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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正權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3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 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復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之更生 或清算程序準用之。同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2年3 月11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 民事裁定,其正本於102年3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 102年3月22日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提出之聲 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而異議人之異議,則經司法事務官認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之上開規定將原「公允」之法文修正為「盡力清償」之理 由,為使負債原因及過往消費有所不當、而現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 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 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每月應支 出之項目,因各人生活背景、工作環境、收入及生活條件之 不同而有異,僅能就債務人所列費用逐一審酌是否屬於必要 費用,不能一概以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來衡量。又同條例之制 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同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債務, 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 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更生方 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 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既循更生途徑,除應確 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支出,並應盡其所能工作增加生 活收入,且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享受同等級之生 活水平,而應僅求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活水平。又債務人 聲請更生時,僅以不復記憶,而未將其於101年2月17日前之 收入情況告知,有隱匿財產之情形。再者,債務人為償還債 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故其支出應以 主計處公布之101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0244元 計算;且原審裁定認債務人陳報之6520元房租尚屬適當, 債務人居住之基隆市,套房租金市價在3000元至6000元間, 平均應為4500元,方屬適當。此外,債務人未陳明其配偶陳 琴琴每年在臺居留期間、有無取得工作證及在大陸地區有無 財產及收入情形,難認其配偶符合受扶養之要件,故債務人 主張需扶養配偶之部分應予刪除。綜上,異議人認債務人之 更生方案清償債務成數僅8.64%,異議人難信其有盡最大努 力還款之決心,而應可再提高還款金額,故對原審更生方案 認可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四、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 字第38號裁定准自101年8月30日開始更生後,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更生程序中,經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債權人陳述意見 及行調查程序後,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提出以每月1 期 、每期清償12000元、計清償72期(即6年)、清償總金額為 864000元、佔債權人所陳報債權總金額0000000元之25.93% 之更生方案,認其已盡力清償為由,依同條例第64條第 1 項本文之規定,於102年3 月11日逕依職權以101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並限制債務人於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有本院上開字號案卷可稽。而 債務人現任職為金淶電子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其平均每月 薪資收入約27192元,有債務人提出其101年2月起至同年8月 間之薪資明細及薪資轉存之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復 興簡易型分社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故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有固定收入,堪認屬實。而上開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 可之債務人更生方案,其中所列債務人之全部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悉依各債權人所陳報,有各該債權 人之陳報狀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預 計清償總金額及償債比例,亦確如前揭所述之864000元及25 .93% ;異議人異議理由卻指摘上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認可之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清償債務成數僅8.64%,顯然未依 卷附相關事證,而與事實不符。又債務人於100年9月27日與 大陸地區人士陳琴琴結婚,其配偶陳琴琴於100 年12月12日 以依親居留名義,首度入境臺灣地區,於101 年9月9日方 才出境,復於101 年10月12日入境今,亦有債務人所提出 之戶籍謄本影本、其配偶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 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影本本院依職權調取其配偶入出境資料 附卷可憑,而固可知債務人與其配偶結婚後,其配偶即以依 親居留名義來臺長期居留;然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之初,雖先 提出內含對其配偶支出扶養費用之更生方案,然經各債權人 (包括異議人)以書狀陳述意見暨本院司法事務官行調查程 序後,債務人已將原所列對其配偶支出扶養費用部分予以刪 除,而另提更生方案,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前揭字號裁定 認可,亦有債務人先後版本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陳述意見 書狀或函文及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筆錄暨上開字號裁定在卷 可憑;異議意旨卻仍謂難認債務人之配偶符合受扶養之要件 ,故債務人主張需扶養配偶之部分應予刪除云云,亦顯昧於 事實。再者,債務人於101年2月17日前之工作及收入,已據 其於更生聲請時陳報為「偶而打零工為生,街頭發海報1 日 800元、工地粗工1日1500元,並天天有零工可做」、「無 法回憶零工所得總數」等語,其於原審更生程序中仍為相同 之陳述,有其更生聲請狀及更生方案陳報狀所附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 年即99年及 100 年期間,確實並無任何所得資料可查,亦有卷附其之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可稽;是債務人上開有關其於101年2月17日前之工作與收 入狀況之陳報,未見有何不實,且債務人無從詳細陳明過去 發海報及工地之零星工作,亦與情理不悖;異議人亦未舉證 債務人有何隱匿財產情事,其此部分異議理由自難憑採。而 債務人積欠相當債務,本應節制開支而儉樸生活,並依誠信 原則盡力還款,故異議人主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 內政部公告臺灣省10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準 ,固非完全無據;惟查債務人並無任何財產,有其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為憑,從而其縱使樽節度日,仍有租 屋居住之必要,且其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其每月支出房租60 00元(管理費520 元另計),其亦確實設籍該租屋址,業據 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繳交收據及戶籍謄本影本為 證,而足堪認定屬實;上開債務人實際支出之租金金額,復 未逾前揭異議意旨所稱「套房租金市價」,顯示債務人亦無 支出超越行情租金而有明顯奢侈浪費之情事,異議人卻以網 路搜尋所得之與債務人實際情狀無關之租屋資訊,自行演算 ,而謂債務人支出房屋租金應以每月4500元為適當云云,已 非妥適;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項目 ,其中水電瓦斯等費用合計每月1183元,已據其提出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及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繳 費明細資料可憑,而未見浮報或明顯浪費情事;又其行動電 話費用每月583 元及交通費用1200元部分,亦據其提出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及繳費通知暨其所 有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而除可知其上開所陳行動電話 費用確為該租用型之最低費率外,且因債務人現職為業務人 員,有卷附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9 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可參,可見其確有時常透過行動通訊設備與外界聯繫 及騎駛機車四處奔波之必要,則其此行動電話費用及交通費 用,亦核屬日常生活及工作所必要無疑;再其膳食費用部分 ,若以日計,其每日膳食費用僅約157 元,以現今消費水準 ,此數額顯然僅足不致飢餓,而毫無奢靡可能,自亦屬必要 生活費用。至其餘雜費1000元部分,衡諸債務人為維持基本 生活,當有日常用品例如購買衣服、鞋襪、衛生紙或機車修 理費用等支出之必要,其所列金額並無浮誇。乃原審逐一詳 究,認債務人已減縮其生活水準而盡力清償債務,即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因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而依其收入狀 況,可認其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債務人有 本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存 在,原審因而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裁定認可,於法並無不 合。異議人以前揭異議理由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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