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蘇三郎
被 告 郭春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蘇三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零
伍元。
被告郭春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元
。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雖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係就依當事人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情形而規範,
參諸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
爰增訂
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
本件係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與
上開規定
尚屬有間,故毋庸依該條文命當事人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100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其繳納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春龍負擔百分之六,餘
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判決
駁回上訴,就訴訟費用部分為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之
諭知,並確定在案。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被告徵
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吉春裝卸
承攬股份有限公司、郭春龍
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26,201元,其因聲請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830元,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事件判決後,原告就第一審判決不利
於己之部分均提起上訴,被告吉春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郭春龍則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是依照
第一審判決結果,被告郭春龍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410元【計算式:6,830×6%=41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蘇三郎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則為6,420元【計算
式:6,830-410=6,420】。
(二)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587,581元提起上訴
,其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
費9,585元,依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
第141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原告
)負擔,故第二審之訴訟費用9,585元應由原告蘇三郎負
擔。
四、
綜上所述,原告蘇三郎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
用為16,005元【計算式:6,420+9,585=16,005】,被告郭
春龍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10元,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