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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他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蘇三郎 被   告 郭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蘇三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零 伍元。 被告郭春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元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雖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係就依當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情形而規範,參諸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 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係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與上開規定尚屬有間,故毋庸依該條文命當事人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100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春龍負擔百分之六,餘 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判決駁回上訴,就訴訟費用部分為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被告徵 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吉春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郭春龍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26,201元,其因聲請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830元,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事件判決後,原告就第一審判決不利 於己之部分均提起上訴,被告吉春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郭春龍則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是依照 第一審判決結果,被告郭春龍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410元【計算式:6,830×6%=41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蘇三郎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則為6,420元【計算 式:6,830-410=6,420】。 (二)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587,581元提起上訴 ,其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 費9,585元,依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 第141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原告 )負擔,故第二審之訴訟費用9,585元應由原告蘇三郎負 擔。 四、綜上所述,原告蘇三郎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 用為16,005元【計算式:6,420+9,585=16,005】,被告郭 春龍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10元,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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