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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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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他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33號 原   告 羅富馨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洪甯雅律師 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泰平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被   告 佑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任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羅富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参萬柒仟 零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 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 院以100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起訴裁判 費之繳納,嗣當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102年10月14日追加起訴狀之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則請求被告二人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359, 412元;另以被告佑義工程有限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請求損害賠償920,407元,合計11,279,819元,應計徵第 一審裁判費111,264元。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 ,本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今雖因訴訟救助暫時免 繳裁判費而無庸聲請退還,惟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仍 應按上開比例計算,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7,088元。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 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 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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