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33號
原 告 羅富馨
訴訟
代理人 蔡家豪
律師
洪甯雅律師
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泰平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被 告 佑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任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羅富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参萬柒仟
零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
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兩造間本院101年度重
勞訴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
院以100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起訴裁判
費之繳納,
嗣當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調閱
上開卷證審查後,
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102年10月14日追加
起訴狀之主張,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則請求被告二人不真正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359,
412元;另以被告佑義工程有限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請求損害賠償920,407元,合計11,279,819元,應計徵第
一審裁判費111,264元。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
,本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今雖因訴訟救助暫時免
繳裁判費而
無庸聲請退還,
惟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仍
應按上開比例計算,
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7,088元。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
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
序,上開規定得一併
適用,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