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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陳報清算完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鄧衣芃即台豐商行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台豐商行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 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 同法第88條所明定。次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 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業務始能認為已完結, 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 為清償,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 結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 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台豐商行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現台 豐商行有限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 條規定,檢附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登 報資料等件,聲請准予備查。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0日就任為台豐商行 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於101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 就任,且分別於102年1月12日、13日及14日始登報催告債權 人申報債權,然聲請人於102年2月22日即呈報清算完結,顯 未完全履行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3個月期間申報債權之程 序,復於上開公告前即製作相關表冊,自難認清算程序業已 終結。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報清算終結,尚難認為合法 ,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 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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