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鄧衣芃即台豐商行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
上列
聲請人呈報台豐商行有限
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
債權人
報明債權,
對於明知之
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為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
同法第88條所明定。次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
上揭各
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業務始能認為已完結,
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
為清償,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
結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
進行追償,顯
非法理之平。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台豐商行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現台
豐商行有限公司業已清算完結,
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
條規定,檢附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登
報資料等件,聲請
准予備查。
三、查
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0日就任為台豐商行
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於101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
就任,且分別於102年1月12日、13日及14日始登報催告債權
人申報債權,然聲請人於102年2月22日即呈報清算完結,顯
未完全履行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3個月
期間申報債權之程
序,
復於上開公告前即製作相關表冊,自
難認清算程序業已
終結。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報清算終結,尚難認為合法
,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
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