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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
債  務  人  徐淳晏  住○○市○○區○○○路0○00號7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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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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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葉斯連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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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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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泰元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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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陳家琪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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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楊榮元
            李昇詮
            黃麒霖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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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陳堉書
            呂立全
            劉莉卉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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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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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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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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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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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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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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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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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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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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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余永川
            張文寧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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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柯正崑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提供任職於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小吃攤之雇主黃陳新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月8日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最終修正後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期間六年,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970元,第72期增加清償擔任連帶保證人預期得向主債務人莊甲○○、乙○○(原名乙○○)追償之金額192,907元,總清償金額為910,747元,清償成數約為百分之8.67,於每月15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予各債權人。
三、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受僱於黃陳新擔任小吃攤助手,已如上述,係確有薪資固定收入。
(二)就每月清償金額言之,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8,000元,其前夫即積欠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借款之主債務人甲○○因本件更生方案需被債務人行使追償權,願每月資助債務人2,000元,其更生方案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租、伙食費勞健保費及交通費等生活必要費用合計10,190元後,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於勞保投保金額調降符合實際薪資後,每期清償9,97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
(三)本件板信商銀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債權,分別屬主債務人為甲○○、乙○○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承擔之債務,經此債權人於本件更生程序行使權利而負擔債務清償責任;此項保證債務,經列入更生方案比例受償後,債權人分別按債權比例受償433,656元及14,976元。此部分受償金額,債務人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因代位清償而分別對取得上開金額之債權。債務人表示,願依法將此代位清償所獲得之債權,於更生方案第72期分別向行使追償權之後,願增加192,907元,將之列入第72期之更生方案增加清償。故而,更生方案第72期之清償數額,及分配明細,詳如附表一第参部分所示。而債務人於第72期向債權人分別清償之金額,仍有板信商銀及臺灣銀行受償金額而應再向甲○○、乙○○追償之問題,但為避免無止境之循環追償,以利更生方案之順利完結,宜免除此再行追償金額之分配,附此說明。
(四)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910,747元,已逾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之清算價值,且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經開始更生之裁定認定為186,144元,顯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足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與同條項第四款之可處分所得基準原則均受保障。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並審酌其收支情形、及家庭狀況單身,長子丙○○現年39歲,因案須服刑至115年7月14日、長女乙○○現年35歲罹患子宮頸癌、次女丁○○已婚現年30歲、母親戊○○○現年89歲罹患胃賁門腫瘤,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然有計算上錯誤之情形,然依訟事件職權主義之基本法理,本院仍依其更生方案清償意旨計算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認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縱然未通過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逕行予以認可,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一、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一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6年),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970元。第72期增加清償192,907元。
二、給付方式:
(一)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三)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参項分配表所示。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10,501,686元
四、清償總金額:910,747元
五、清償成數:約為百分之8.67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各期可受分配金額=各期還款總金額9,970元× 各債權人債權比率(每期整數分配9,970元)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受償金額
72期小計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8,989元
4.28%
426元
30,67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0,973元
2.10%
210元
15,120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7,912元
4.74%
473元
34,056元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43,996元
60.41%
6,023元
433,656元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0,063元
2.29%
228元
16,416元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0,254元
5.14%
513元
36,936元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75,804元
10.24%
1,021元
73,512元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60,465元
3.43%
342元
24,624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623元
2.08%
208元
14,976元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671元
0.67%
67元
4,824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3,936元
4.61%
459元
33,048元
總計


9,970元
717,840元
参、第72期增加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可受分配金額=還款金額192,907元× 各債權人債權比率(整數分配192,907元)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分配金額
備註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8,989元
4.28%
8,25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0,973元
2.10%
4,053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7,912元
4.74%
9,146元

版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43,996元
60.41%
116,537元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0,063元
2.29%
4,420元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0,254元
5.14%
9,917元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75,804元
10.24%
19,756元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60,465元
3.43%
6,619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623元
2.08%
4,014元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671元
0.67%
1,292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3,936元
4.61%
8,895元

債權總金額
10,501,686元
100%


總計清償金額
910,747元
8.67%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行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