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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徐建國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家琪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 十四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至一 百零八年九月)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更生方案所定 第三期(中華民國一零二年十二月十日)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月十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建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 案,有本院民國102年8月14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0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2年9月5日確定)在卷足憑。惟 債務人主張:於102年10月4日13時24分,在國道一號北向11 .6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自同年11月起,必須由現在任職之 牛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按月扣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 ,用以抵償車輛修復費用16萬元及罰單費用1萬6千元,致履 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之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聲請延長 履行期限,准予延遲10個月繳款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扣款切結書、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年11月14日國道 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肇事現場及罰單照片,另有本 院依職權向第三人牛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獲復之汽車材 料發票及請款單影本、債務人薪資及扣款明細證明七紙等件 為證;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受通知後,於限期內具狀陳報 本件債務人僅履行前二期更生方案、且均表示本件意外交通 事故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同意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而其餘債權人則均未表示意見。則本件堪認債務人係因 意外交通事故之因素而有被現在任職公司扣薪抵償損害,且 此意外交通之發生,就本件更生程序而言,實屬不可預料、 不在計畫內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債務人為確保本項仍屬論 件計酬之貨車司機工作,不得已只能與雇主協商分期付款清 償雇主之損害,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則依上規定,其 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 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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