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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和順裕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祿彰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中華石油有限公司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登記地址寄發存證信函 ,經郵務機構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並提出租賃契約、公證書、公司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 、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三、惟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對外 應由其董事長代表相對人,即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且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許國正係居住於澎湖縣,此為聲請人所可得 而知,聲請人逕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即基隆市安樂區寄發存 證信,遭受退件,即遽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自有未洽,應不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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