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和順裕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祿彰
上列
當事人與
相對人中華石油有限公司間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登記地址寄發
存證信函
,經郵務機構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並提出
租賃契約、
公證書、公司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
、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三、
惟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對外
應由其董事長代表相對人,即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且相對
人之
法定代理人許國正係居住於澎湖縣,此為聲請人所可得
而知,聲請人逕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即基隆市安樂區寄發存
證信,遭受退件,即遽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自有未洽,應不
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