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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世明即尚驛企業社 相 對 人 乾泰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沛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乾泰豐營造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陳世明即尚驛企業社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建字 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惟相對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28號判決廢棄第一 審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另就訴訟費用部分為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 即聲請人)負擔之裁判,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 │審 級│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 一 審│ 裁判費 │ 6,17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 裁判費 │ 8,760元│由相對人預納。 │ │第 二 審├─────┼────────────┼───────────┤ │ │證人日旅費│ 1,764元│由相對人預納。 │ ├────┴─────┴────────────┴───────────┤ │附註: │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 │ │ 用由上訴人即乾泰豐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陳世明即尚│ │ 驛企業社負擔,而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共計為16,694元【計算式:6,170 │ │ +8,760+1,764=16,694】,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912元【計算│ │ 式:16,694 ×5/6=13,912(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第二審之裁判費及證人潘錦華、吳青山、許西村之日旅費已由相對人繳納,│ │ 是扣除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0,524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 │ 用為3,388元【計算式:13,912-10,524=3,38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 │ 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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