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和順裕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祿彰
相 對 人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正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附件所示終止租約、
返還物品及請求
不當得利之
存證信函對相對人
上開設立地址
郵務送達而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
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囑託相對人戶
籍地該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訪查,獲回復相對人上開公
司設立地址已由
第三人臺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
至少二年,又本院另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上開澎湖縣戶籍地
址送達
本件聲請狀繕本,亦遭郵務送達機關退件,則本件聲
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