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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和順裕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祿彰 相 對 人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附件所示終止租約、 返還物品及請求不當得利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上開設立地址 郵務送達而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 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囑託相對人戶 籍地該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訪查,獲回復相對人上開公 司設立地址已由第三人臺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 至少二年,又本院另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上開澎湖縣戶籍地 址送達本件聲請狀繕本,亦遭郵務送達機關退件,則本件聲 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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