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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唐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敏 相 對 人 高進發       高琪昌       紀炎       蔡辰雄       鍾素娥       錫標有限公司       尚佳有限公司即鵬復有限公司 兼前列二人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孫幼英 相 對 人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蕊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2年度存字第697號提存事件之擔 保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依本 院92年度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500,000元並依92年 度執全第609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處 分裁定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 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1日、102年5月15日以基院101 年度司聲吉字第280號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未行使等語,並提出本院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01年11月21日以基院義101司聲吉字第280號函通 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上開行使權利通知函其中就相對人紀炎、鍾素娥部分, 聲請人雖業於本院101年司聲吉字第280號聲請對之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須自最後登載之日起, 經20日始生送達之效力,復依本院101年11月21日基院義101 司聲吉字第280號函業已載明,相對人應於該通知送達之翌 日起30日內就提存物行使其權利。惟依聲請人所附登報影本 ,其登載之日為102年5月21日,則自翌日(即同年5月22日) 起算20日為同年6月10日始生送達效力,復再於同年6月11日 起算30日為同年7月10日,故相對人至遲得於同年7月10日前 就提存物行使其權利,惟上開日期尚未屆至,相對人是否就 提存物行使權利尚屬不明,聲請人即於同年7月1日聲請返還 提存物,顯不符合上開所定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而未證明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 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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