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唐群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慧敏
相 對 人 高進發
高琪昌
紀炎
蔡辰雄
鍾素娥
錫標有限公司
尚佳有限公司即鵬復有限公司
兼前列二人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孫幼英
相 對 人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蕊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2年度存字第697號提存事件之
擔
保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依本
院92年度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500,000元並依92年
度執全第609號
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處
分裁定
暨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
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1日、102年5月15日以基院101
年度司聲吉字第280號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未行使等語,並提出本院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
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01年11月21日以基院義101司聲吉字第280號函通
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
上開行使權利通知函其中就相對人紀炎、鍾素娥部分,
聲請人雖業於本院101年司聲吉字第280號聲請對之
公示送達
,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須自最後登載之日起,
經20日始生送達之效力,復依本院101年11月21日基院義101
司聲吉字第280號函業已載明,相對人應於該通知送達之
翌
日起30日內就提存物行使其權利。惟依聲請人所附登報影本
,其登載之日為102年5月21日,則自翌日(即同年5月22日)
起算20日為同年6月10日始生送達效力,復再於同年6月11日
起算30日為同年7月10日,故相對人至遲得於同年7月10日前
就提存物行使其權利,惟上開日期尚未屆至,相對人是否就
提存物行使權利尚屬不明,聲請人即於同年7月1日聲請返還
提存物,顯不符合上開所定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而未證明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於法尚
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