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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唐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敏 相 對 人 高進發       高琪昌       紀炎       蔡辰雄       鍾素娥       錫標有限公司       尚佳有限公司即鵬復有限公司 兼前列二人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孫幼英 相 對 人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蕊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2年度存字第697號提存事件之擔 保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依本 院92年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500,000元並依92年度 執全第609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處分 裁定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 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101年度司聲吉字第 280號)等語,並提出本院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01年11月21日以基院義101司聲吉字第280號函通 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上開行使權利通知函其中就相對人紀炎、鍾素娥部分業 於101年11月27日分別寄存於中山路派出所、北投分局而未 領取,再經本院於102年3月20日以基院義民祥102司聲17字 第17號函請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分局、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 查詢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即行使權利通知 函送達地址),均函復相對人未居住或甚少居住於上開地址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2年4月1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2年4月2日 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 業已遷移不明,難逕認上開寄存送達合法,仍應另由聲請人 陳報相對人送達處所或聲請本院為公示送達。至聲請人於 102年1月15日為本件聲請時,尚未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聲請人即聲請返還提存物,顯然不符合上開所定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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