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唐群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慧敏
相 對 人 高進發
高琪昌
紀炎
蔡辰雄
鍾素娥
錫標有限公司
尚佳有限公司即鵬復有限公司
兼前列二人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孫幼英
相 對 人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蕊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2年度存字第697號提存事件之
擔
保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依本
院92年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500,000元並依92年度
執全第609號
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處分
裁定
暨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
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101年度司聲吉字第
280號)等語,並提出本院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
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01年11月21日以基院義101司聲吉字第280號函通
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
上開行使權利通知函其中就相對人紀炎、鍾素娥部分業
於101年11月27日分別寄存於中山路派出所、北投分局而未
領取,再經本院於102年3月20日以基院義民祥102司聲17字
第17號函請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分局、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
查詢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即行使權利通知
函送達地址),均函復相對人未居住或甚少居住於上開地址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2年4月1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2年4月2日
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足認相對人
業已遷移不明,難逕認上開寄存送達合法,仍應另由聲請人
陳報相對人送達處所或聲請本院為
公示送達。至聲請人於
102年1月15日為本件聲請時,尚未
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聲請人即聲請返還提存物,顯然不符合上開所定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