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宏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明川
聲 請 人 宏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明川
相 對 人 陳麗芬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宏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五十三號
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宏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一○二年度存
字第五十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分別提供新臺幣136,000元、7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3號、102年度存字第52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出
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
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上開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