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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唐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敏 相 對 人 高進發       高琪昌       紀炎       蔡辰雄       鍾素娥       錫標有限公司       鵬復有限公司(原名尚佳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孫幼英 相 對 人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蕊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原受擔保利益人尚佳有限公司,前係更名為鵬復有限公 司,有聲請人所提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 101年度司聲字第280號卷第94頁至第99頁),是本件受擔保 利益人尚佳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鵬復有限公司承受,合 先敘明。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於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 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 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 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 院92年度存字第6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 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在案(本院101年度全 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定3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 法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四、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全字 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4385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601號、本院92年度存字第697號、92年訴字第29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40號、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上字第32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本 院92年度執全字第609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02號 、94年度抗字第105號事件等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1140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29號、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等事件判決確定,另聲請人已撤 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揆諸上開 說明,聲請人既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復查 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以基院義101年司聲 吉字第280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 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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