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唐群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慧敏
相 對 人 高進發
高琪昌
紀炎
蔡辰雄
鍾素娥
錫標有限公司
鵬復有限公司(原名尚佳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孫幼英
相 對 人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蕊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九七號擔保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本件原受擔保利益人尚佳有限公司,前係更名為鵬復有限公
司,有聲請人所提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
101年度司聲字第280號卷第94頁至第99頁),是本件受擔保
利益人尚佳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鵬復有限公司承受,
合
先敘明。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於保全程序,
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
假
扣押、
假處分或
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
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
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
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
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
院92年度存字第6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
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在案(本院101年度全
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定3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依
法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四、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全字
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4385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601號、本院92年度存字第697號、92年訴字第29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40號、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上字第329號、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87號、本
院92年度執全字第609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02號
、94年度抗字第105號事件等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1140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29號、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等事件判決確定,另聲請人已撤
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揆諸上開
說明,聲請人既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復查
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以基院義101年司聲
吉字第280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
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附卷
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