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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素清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新速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陳義明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規定,如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聲請人始得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本件相對人新速運輸倉儲股份 有限公司、陳義明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基簡 字第25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中含相對人新速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指定第三鑑定單 位交通大學就肇事原因進行鑑定之費用,該等費用係因相對 人聲請鑑定所生,為此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新速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陳義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58號判決 確定,上開判決主文第3項已為「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 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 仟壹佰陸拾元」之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 無誤。則本院既已於前揭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之 聲請與首揭法條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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