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素清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新速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陳義明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規定,如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聲請人始得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本件相對人新速運輸倉儲股份
有限公司、陳義明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基簡
字第25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中含相對人新速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指定第三鑑定單
位交通大學就肇事原因進行鑑定之費用,該等費用係因相對
人聲請鑑定所生,為此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新速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陳義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58號判決
確定,
上開判決主文第3項已為「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
陸拾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
仟壹佰陸拾元」之
諭知,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
無誤。則本院既已於
前揭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之
聲請與
首揭法條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