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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基勞小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正德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邦權 訴訟代理人 江欣澄 被   告 魏金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9月9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於原告公 司吉祥號貨輪擔任三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3,062元 。惟被告於99年10月7日,因吉祥號貨輪遭其他船隻碰撞而 自樓梯摔落,受有膝挫傷等傷害,嗣於99年11月6日下船翌 日,即至基隆市立醫院接受治療。而原告公司及勞保局已因 上開事故,分別給付原告工資316,602元及職業傷病傷害給 付63,614元,共計380,216元。 (二)詎被告仍無法接受上開條件,向勞工局申訴未果後,即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高雄地 院101年度雄勞簡字第12號、102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 決認被告可請求之金額即被告之損害額為291,505元,是被 告上開所得之380,216元賠償金中之88,711元【計算式: 380,216-291,505=88,711】為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8,71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8,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於高雄地方法院前 揭訴訟中提出之醫療費之請求等有部分並未經採納,又被告 已無工作,亦無不動產,且現尚有卡債尚未清償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度雄勞簡字第12號、102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判決、勞工保險局100年1月25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 函、100年3月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自備電腦 媒體資料劃撥轉帳申請書回單、媒體資料劃撥轉帳明細表、 存款存根聯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1年度雄勞簡字第12號、102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民 事案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告雖另抗辯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雄勞簡字第 12號、102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提出之醫療費請求 有部分並未經採納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 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被告因於工作期間內所受傷害,得請 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既經高雄地院以上開101年度雄勞簡字 第12號、102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支出之醫療費自受上開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不得於本件 訴訟中再行爭執。又被告雖稱其無力清償云云,惟有無資力 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辯,自 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8,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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