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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基小字第 12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22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陳玉衡 被   告 紀傳劉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玖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12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 路○○號前,因逆行駛出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 ,橫越道路未看清來往車輛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正常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113,192 元估修(含工資36,422元、零件76,770元),其中85,000元 由原告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 人即林正常簽復賠款同意書,原告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訴外人林正常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101年度偵字第630號),雖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惟無 礙被告主張其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而以下詞置辯: 1、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緩慢行駛於基 隆南榮路,卻遭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林正常高速撞擊,導 致下肢膝下截肢之重傷害。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明文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林正常駕駛系爭車輛之前方 並無任何其他車輛或遮蔽物,林正常若盡注意義務,注意 車前狀況,必然來得及煞車而避免衝撞被告,惟林正常並 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應注意車前狀況之 規定而撞擊被告,導致被告因此受有重傷害。 2、林正常雖稱本案肇事係因被告闖紅燈云云,然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地點並非交岔路口,僅係南榮路之車行雙向道,即 事發地點並無任何車行幹道或支道與南榮路有所交叉,因 此現場並無任何與南榮路交叉方向供車輛通行之三色號誌 燈(即紅綠燈)。是林正常稱被告闖紅燈乙節,顯與事實 不符。復依現場監視錄影器所拍下之畫面,當時南榮路上 被告所觀看之紅綠燈確實為綠燈,被告確實並無闖紅燈之 情事。 3、倘林正常當時確有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 林正常見到被告騎乘機車駛出至路口時必當煞車,故地面 上應有系爭車輛之煞車痕,但地面上卻無系爭車輛之煞車 痕,足見林正常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過失應為本件交通 事故之肇因。 4、林正常於刑事案件中自稱其右側衝出黑影致其反應不及而 撞上云云,然系爭車輛撞擊點係在左側,若依渠稱黑影係 出現於系爭車輛之右側,且突然而致其反應不及之情狀, 應是系爭車輛之右側撞擊到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豈會 是左側?且刮地痕跡亦在系爭車輛左後輪外側位置,顯然 並無反應不及之情形。再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自外側車道駛入南榮路,因此被告所騎 乘之重型機車自外側車道駛入南榮路後,直到行駛於內側 車道之系爭車輛撞擊被告之重型機車,期間已有一段時間 與距離,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規定,汽 車道寬度最少不得小於三公尺,若以汽車道寬度一般約三 點五公尺以觀,被告之重型機車從外側車道駛入南榮路, 距離位於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至少有一個車道寬度即三點 五公尺之距離,系爭車輛不可能反應不及;又依被告之重 型機車遭撞擊之位置以觀,其遭撞擊之位置係在左側中段 ,此有基隆警察局交通大隊於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稽,足見 被告於南榮路上遭系爭車輛高速撞擊,顯係林正常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狀況 所致。 5、依現場監視器於林正常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在事故發生前數 秒所拍攝之連續畫面以觀,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 機車或遮蔽物,其駕駛視線並未遭到阻礙,此有監視器畫 面可稽。是若林正常施以一般注意義務,應足以避免衝撞 到被告之重型機車,況依林正常所稱其行車速度僅約20至 30公里,按該路段之狀況,系爭車輛之駕駛林正常若盡注 意義務,注意其車前狀況,必然得以煞車而避免衝撞被告 。 6、綜上所述,訴外人林正常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被告因訴外人未盡注意義務而受有下肢下膝截 肢之重傷害,顯係與有過失,被告亦得請求免除或減輕賠 償責任等語。 (二)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林正常於100年12月25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巿南榮路內側車道由八堵往 巿區方向行駛,行經○○路00號前路口之前時,同向適有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停在○○路00 號前路旁等候,隨即騎乘機車直行橫越南榮路欲至對向車 道,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遂在上開路口撞擊被告機車左側 車身,被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而施行左側膝上截肢手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件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借該案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指案發地點位於基隆巿南榮路之車行雙向道上,並 非交叉路口,未設置紅綠燈。惟據員警所攝之現場照片, 案發地點基隆巿○○路00號前,雖非交岔路口,惟中央分 隔島在上開路段有缺口長12.7公尺,且設有斑馬線及行人 專用號誌供行人橫越南榮路,其路口雙向車道在分隔島缺 口之道路停止線前,分別設有行車管制之交通號誌燈各一 座,橫越南榮路則僅有行人專用號誌,無行車交通號誌( 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0號偵查卷 第7至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第24頁、32頁下方、33頁上方現場照片)。 再依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訴外人林正常之車行方向為 南榮路往巿區方向,事發時其車行方向之交通號誌確實為 綠燈號誌,林正常確係依循交通號誌行駛無誤,而被告之 機車所在位置亦為南榮路○○區○○○○道,惟被告於事 發前,先騎乘機車自南榮路65號前逆向行駛至71號前等候 ,隨即自路邊起駛後,直接橫越南榮路(詳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0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 以此可知,被告雖聲稱其無闖紅燈之行為,惟其行車方向 既為自○○路00號前起駛而橫越南榮路,欲至對向車道, 理應注意南榮路上開路口之行車交通號誌,而應讓由遵循 上開交通號誌之直行車輛先行,況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橫越 南榮路前,尚知暫停等候讓直行車輛通過,顯見被告明知 南榮路往巿區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無疑,不能以橫越南 榮路之車行方向未設置行車交通號誌,即認林正常並未遵 守交通號誌行車,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難以採 信。 (三)至訴外人林正常是否已盡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措施而無過失?有無預防之可能性一節: 1、被告雖指其所騎乘重型機車係自南榮路外側車道駛入,至 林正常之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內側車道,車道寬度至少3.5 公尺之距離,如林正常車速緩慢,應有足夠反應時間,再 林正常車輛撞擊點在左前保險桿,如真反應不及,應係右 側撞擊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不得主張其車行方向為綠燈即毋庸為注意義務云云, 然查,據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所騎乘之重型 機車於101年12月25日12時17分02秒在路旁停等待,訴外 人林正常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尚未出現在畫面中,被告所騎 乘之重型機車於12時17分30秒自路邊起駛時,系爭車輛已 行近路口,12時17分31、32秒,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幾 已行至系爭車輛之右前方,12時17分33秒兩車發生碰撞, 亦即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自路旁起駛至系爭車輛右前方 ,至與系爭車輛碰撞止,僅有1至3秒鐘之短短時間,衡以 常情,實難預測林正常之違規行為並提早而為預防措施。 再據翻拍照片之12時17分30秒林正常行駛在內側車道行近 路口時,其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上,適有一穿著米褐色上衣 騎士騎乘之機車,亦往巿區方向行駛(詳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0號偵查卷第22頁上方照片) ,而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當時位置在該騎士前方之外側 車道上,是依林正常所駕駛系爭車輛行車時之視線延伸, 其右斜前方亦即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所在位置,確遭該 米褐色上衣騎士及機車遮蔽無疑,至12時17分31、32秒, 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起駛橫越馬路,先行經該米褐色上 衣騎士之機車前,再出現於林正常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 方時,林正常見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忽然出現在前,顯 然已難及時採取任何避免撞擊之措施(詳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0號偵查卷第22頁下方、23頁 上方照片)。 2、再則本件車禍發生時,林正常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非在靜 止坐視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自3.5公尺外之外側車道橫 越馬路至內側車道之情況,而係林正常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與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均在行進當中。在雙方車輛均有 相當行車速度之情況下,不論車道寬度抑或雙方車輛撞擊 位置,均非判斷林正常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無足夠反應時 間之依據。而本案林正常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撞 擊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身左側之撞擊相對位置,僅可 證明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遭撞擊時,其行車速度已至林 正常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方,而非表示林正常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因此必然有足夠時間為閃避行為。是被告以道路 車道寬度為3.5公尺長,及雙方車輛撞擊點指稱林正常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得及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云云,實屬無據。 3、被告復指林正常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見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 車駛出時,應當煞車,但地面上卻無系爭車輛之煞車痕, 足見林正常所駕駛系爭車輛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 云云,惟車輛在行駛中煞停車輛,並非定然產生煞車痕, 否則依被告所指,每一道路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停止線前 之路面豈非應佈滿機車、汽車之煞車痕,煞車之原理,係 以控制降低車輛輪胎轉動速度或停止輪胎轉動,並與道路 地面產生摩擦力而為發生車輛停止移動之效果,如煞車力 度低於摩擦力即不會產生煞車痕,復以現代車輛製造技術 日益精進,煞車系統及輪胎材質均有改良,縱使緊急煞車 之狀況下,亦可能未產生煞車痕跡,是被告遽以路面無系 爭車輛之煞車痕,即指林正常駕駛系爭車輛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兩者之間實無關聯。況林正常駕駛系爭車輛於本案 車禍時之車速,縱無明顯煞車痕跡,仍可依煞車距離而為 判斷,惟依當時路面為乾燥柏油之狀況,而上開路段之限 速為每小時50公里,系爭車輛之車速如有超過50公里之狀 況,其煞車距離應至少為14公尺以上(詳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0號偵查卷第109頁汽車煞車 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然據本案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系爭車輛車禍後停止位置,其車尾 距離停止線為4.2公尺,比對現場監視翻拍之照片,被告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出現在系爭車輛右前方時,系爭車輛約 行近停止線,如系爭車輛於該時開始煞車,至車禍後煞停 之位置,亦即系爭車輛在本案中之煞車距離約在5公尺左 右,是系爭車輛當時車速應不超過每小時30公里,據本案 事證資料顯示,系爭車輛當時並無超速之違規應堪認定。 4、本件於偵查中將相關資料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委員會認:「一、紀傳劉駕駛重 機車,由路邊逆行駛出,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 路口,橫越道路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二、林正 常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 ,依號誌指示行駛,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101年4月 5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之意見與前述意見相同 ,有該會101年5月2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 (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0號偵查 卷第56至59頁、第94頁),是可推知係被告所騎乘之重型 機車,未注意來往車輛即橫越道路,致生意外。稽之上情 ,被告主張係因訴外人林正常駕駛系爭車輛時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生撞擊,然尚欠缺其他佐證足資認定係系 爭車輛就本案車禍有肇事因素,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嫌 無據,難以採信。 (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是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0號卷內之證據資 料以為判斷。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 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騎乘機車本應遵守上開 規定,而事發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附於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0 號偵查卷宗可稽,被告抗辯其無闖紅燈之行為,惟其行車 方向既為自○○路00號前起駛而橫越南榮路,欲至對向車 道,理應注意南榮路上開路口之行車交通號誌,而應讓由 遵循上開交通號誌之直行車輛先行,況被告所騎乘之重型 機車橫越南榮路前,尚知暫停等候讓直行車輛通過,顯見 被告明知南榮路往巿區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無疑,是被 告上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先。又被告 辯稱訴外人林正常駕駛系爭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尚無可 採。是兩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訴外人 林正常因本件車禍致其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係89年5月出 廠之自用小客車,該車輛係於89年7月11日領照使用,因 遭撞擊毀損受損支出修理費用為113,192元(含工資29,54 0元、塗裝6,882元、零件76,77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行車執照、永光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各1紙 等在卷可稽,至100年12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 1/10為合度」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使用時間已逾10 年,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369/1000。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76,770元 ,以此計算必要修護費用時,因該零件費用屬更換新品自 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折舊計算,其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 價值為7,677元【計算式:76,770元×10%=7,677元,元 以下四拾五入】,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6,422元(含工資 29,540元、塗裝6,882元),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 損支出之修理費用為44,099元【計算式:7,677元+36,42 2元=44,09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 損之金額於44,09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須 兩造行為均為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始有與有過失之問題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惟本件過失 傷害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機車自基隆市○○路○○號前 起駛而橫越南榮路,欲至對向車道,理應注意南榮路上開 路口之行車交通號誌,而應讓由遵循上開交通號誌之直行 車輛先行,而未禮讓直行車輛通過,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 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受有前揭之損害,則訴外人林正常就傷害之發生、擴大難 認有何過失,依上開說明,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 被告抗辯訴外人林正常與有過失,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責 任云云,自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4,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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