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666號
原 告 江瑞翔
被 告 張綿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7日在露天平台向被告
(賣家帳號:ntust10036)購買一顆價值新臺幣(下同)4,
990元之迎廣電源供應器。於102年5月31日,因使用上具不
定時自動關機之瑕疵,原告遂親自前往被告商店要求更換,
被告以原告已插過電源及鎖過螺絲為由,無法更換新品,並
推託是原告電腦其他零件故障造成自動關機,當日原告立即
用三台不同的電腦詳細交叉測試,確定電源供應器確屬不良
品,並用露天信件告知退款要求。
嗣後原告偕同友人於102
年6月1日再次前往商家與其溝通,說明原告已另行購買其他
品牌,欲將原商品退還,門市人員遂請原告將匯款資料以電
話簡訊通知,並承諾將於隔日退款至原告帳戶,
惟被告卻事
後反悔並堅持原告應遵守被告賣場之商品規範,原告雖
自承
購買前確實疏忽而未詳閱商品規範,然此一商品規範完全不
合理。原告
復於102年6月4日以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遵守
消費
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退款至原告帳戶,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網際網路買賣,該產品經被告裸測無誤
始出貨,原告攜回使用數日即代表該產品
非不良品,且
觀諸
國內五大網售公司之共同點為:七天
猶豫期不代表試用期、
退回產品必須為新品,且本件原告係到店自取確認無誤後並
事後給予優良評價,顯見不符合猶豫期。且被告已於其露天
賣場訂明保固條款:「已上螺絲/已裝機,恕不換新。(只
能代送原廠檢測)」故原告反應產品不安定時,被告亦同意
凡未鎖過螺絲及未擦傷之情形下,被告願更換新品,然經雙
方當面確認該產品已上過螺絲並有擦傷,且經測試後為零不
良,屬正常品,原告遂將產品攜回。隔日,原告退回該產品
並要求退款,經被告再次測試告知確屬正常,並將產品寄回
原廠經其測試亦為正常,惟原廠寄回產品仍遭原告拒收。而
電腦係由多項軟硬體組成,組裝電腦更需具備相當技術基礎
,同一顆電源供應器由DIY族自行組裝與專業工程師調配自
有不同,不同零件之搭配所產生之問題具太多未知數,問題
亦可能曾出不窮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2年5月27日在露天賣場向被告購買
系爭電源供
應器,惟因使用上具不定時自動關機之瑕疵,然原告要求更
換新品為被告所拒,
嗣後經原告反覆測試確定非良品後,於
102年5月31日告知被告將退回商品並要求退款,
旋於102年6
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解除契約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電源供應器結帳明細網頁、
兩造間對話之擷
取網頁及桃園東埔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
,被告應退還系爭電源供應器之價金4,990元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
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又郵購或訪
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
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
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
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
、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透過網際
網路向被告購買系爭電源供應器並至被告處當面收受,本件
買賣於交易完成時原告並無法觸及實體,且不論面交或郵寄
皆僅是運送方式之一,故本件
核屬前揭所定之郵購買賣,自
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無條件退回商品或解除契約。原告於收受商品前並無從
檢視商品之內容,僅得檢查內容物是否有缺漏,惟依電腦產
品之特性必須使用或測試後始得以知悉是否具有使用上或功
能上瑕疵,依消保處100年5月6日消費者保護法專案研究小
組第64次會議結論中表示:郵購買賣之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後
七日內,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得行使解除權,消費者
於收受商品後,因檢查之必要而使用商品,依同法施行細則
第17條規定,「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
事由,致其所受領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消費者使用商品是否屬於檢
查之必要,宜依個別商品之特性或交易習慣個案判斷等語,
此有桃園縣政府102年9月10日府法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本院在卷
可稽,查本件系爭電源供應器係屬電腦產品,單純
拆封觀察外觀並無法知悉是否具有瑕疵,必須透過實際使用
始得以為之,按電源供應器應安穩固定於電腦主機或平
台上
為其標準測試之前提,上緊螺絲核屬必要之準備工作之一,
而覆蓋螺絲之油漆將因此脫落亦得以想見,此皆為被告販售
該項商品所得預見並應承擔之商業成本,而螺絲僅為系爭電
源供應器之附屬品並非系爭產品之核心內容,並具價廉及可
代替性,故被告於其露天賣場所訂明之保固條款:「已上螺
絲/已裝機,恕不換新。(只能代送產檢測)」等語,
核與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消費
者得於合理之
期間內,實際檢視商品之內容後決定是否買受
之意旨相違,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之約定,被告自
不得執此作為拒絕解除契約之正當理由。另被告主張五大網
售公司之共同點為:七天猶豫期不代表試用期、退回產品必
須為新品等語,然前者同樣已逸脫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後者亦應遵循
上開條文解釋即因檢查之
必要而使用商品,並認有瑕疵而退回之商品皆得無條件解除
契約,若侷現於新品始得解除契約,則消費者應如何檢查商
品是否具有瑕疵。從而,原告於102年5月27日收受系爭電源
供應器,並於7日內之102年5月31日起多次於露天賣場頁面
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於102年6月4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揆諸前揭規定,應屬有據。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合法解除,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本得請求被告償還所受領之
價金4,990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原告就利息部分,僅請
求自102年6月1日起算,亦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990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依職權宣告
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