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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基小字第 16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666號 原   告 江瑞翔 被   告 張綿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7日在露天平台向被告 (賣家帳號:ntust10036)購買一顆價值新臺幣(下同)4, 990元之迎廣電源供應器。於102年5月31日,因使用上具不 定時自動關機之瑕疵,原告遂親自前往被告商店要求更換, 被告以原告已插過電源及鎖過螺絲為由,無法更換新品,並 推託是原告電腦其他零件故障造成自動關機,當日原告立即 用三台不同的電腦詳細交叉測試,確定電源供應器確屬不良 品,並用露天信件告知退款要求。後原告偕同友人於102 年6月1日再次前往商家與其溝通,說明原告已另行購買其他 品牌,欲將原商品退還,門市人員遂請原告將匯款資料以電 話簡訊通知,並承諾將於隔日退款至原告帳戶,被告卻事 後反悔並堅持原告應遵守被告賣場之商品規範,原告雖自承 購買前確實疏忽而未詳閱商品規範,然此一商品規範完全不 合理。原告復於102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遵守消費 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退款至原告帳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網際網路買賣,該產品經被告裸測無誤 始出貨,原告攜回使用數日即代表該產品不良品,且觀諸 國內五大網售公司之共同點為:七天豫期不代表試用期、 退回產品必須為新品,且本件原告係到店自取確認無誤後並 事後給予優良評價,顯見不符合猶豫期。且被告已於其露天 賣場訂明保固條款:「已上螺絲/已裝機,恕不換新。(只 能代送原廠檢測)」故原告反應產品不安定時,被告亦同意 凡未鎖過螺絲及未擦傷之情形下,被告願更換新品,然經雙 方當面確認該產品已上過螺絲並有擦傷,且經測試後為零不 良,屬正常品,原告遂將產品攜回。隔日,原告退回該產品 並要求退款,經被告再次測試告知確屬正常,並將產品寄回 原廠經其測試亦為正常,惟原廠寄回產品仍遭原告拒收。而 電腦係由多項軟硬體組成,組裝電腦更需具備相當技術基礎 ,同一顆電源供應器由DIY族自行組裝與專業工程師調配自 有不同,不同零件之搭配所產生之問題具太多未知數,問題 亦可能曾出不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2年5月27日在露天賣場向被告購買系爭電源供 應器,惟因使用上具不定時自動關機之瑕疵,然原告要求更 換新品為被告所拒,嗣後經原告反覆測試確定非良品後,於 102年5月31日告知被告將退回商品並要求退款,於102年6 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電源供應器結帳明細網頁、兩造間對話之擷 取網頁及桃園東埔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 ,被告應退還系爭電源供應器之價金4,990元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 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又郵購或訪 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 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 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 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 、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透過網際 網路向被告購買系爭電源供應器並至被告處當面收受,本件 買賣於交易完成時原告並無法觸及實體,且不論面交或郵寄 皆僅是運送方式之一,故本件核屬前揭所定之郵購買賣,自 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用,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無條件退回商品或解除契約。原告於收受商品前並無從 檢視商品之內容,僅得檢查內容物是否有缺漏,惟依電腦產 品之特性必須使用或測試後始得以知悉是否具有使用上或功 能上瑕疵,依消保處100年5月6日消費者保護法專案研究小 組第64次會議結論中表示:郵購買賣之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後 七日內,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得行使解除權,消費者 於收受商品後,因檢查之必要而使用商品,依同法施行細則 第17條規定,「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 事由,致其所受領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消費者使用商品是否屬於檢 查之必要,宜依個別商品之特性或交易習慣個案判斷等語, 此有桃園縣政府102年9月10日府法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本院在卷可稽,查本件系爭電源供應器係屬電腦產品,單純 拆封觀察外觀並無法知悉是否具有瑕疵,必須透過實際使用 始得以為之,按電源供應器應安穩固定於電腦主機或平台上 為其標準測試之前提,上緊螺絲核屬必要之準備工作之一, 而覆蓋螺絲之油漆將因此脫落亦得以想見,此皆為被告販售 該項商品所得預見並應承擔之商業成本,而螺絲僅為系爭電 源供應器之附屬品並非系爭產品之核心內容,並具價廉及可 代替性,故被告於其露天賣場所訂明之保固條款:「已上螺 絲/已裝機,恕不換新。(只能代送產檢測)」等語,核與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消費 者得於合理之期間內,實際檢視商品之內容後決定是否買受 之意旨相違,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之約定,被告自 不得執此作為拒絕解除契約之正當理由。另被告主張五大網 售公司之共同點為:七天猶豫期不代表試用期、退回產品必 須為新品等語,然前者同樣已逸脫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後者亦應遵循上開條文解釋即因檢查之 必要而使用商品,並認有瑕疵而退回之商品皆得無條件解除 契約,若侷現於新品始得解除契約,則消費者應如何檢查商 品是否具有瑕疵。從而,原告於102年5月27日收受系爭電源 供應器,並於7日內之102年5月31日起多次於露天賣場頁面 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於102年6月4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揆諸前揭規定,應屬有據。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合法解除,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本得請求被告償還所受領之 價金4,990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原告就利息部分,僅請 求自102年6月1日起算,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990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職權宣告 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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