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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基小字第 17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702號 原   告 周昱宏 被   告 沃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世偉 訴訟代理人 湯為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柒佰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所經營之沃瑪停車場(下稱系 爭停車場),並按季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4,300元,雙 方訂有「沃瑪企業有限公司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書),嗣因蘇力颱風來襲造成系爭停車場圍籬傾斜 倒塌致系爭車輛後車廂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付系爭車輛之 維修費用5,700元(含鈑金1,200元、烤漆3,500元、拆裝工 資1,000元),本件損害發生之起因係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停 車場圍籬傾斜倒塌所致,而被告為系爭停車場之管理人及車 位出租人,自應對系爭停車場之圍籬負有管理及維護修繕之 責,為此,爰依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所簽定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甲方 (即被告)僅提供場地供乙方(即原告)停放汽車不負保管 或其他任何責任,如有任何人為或意外肇致汽車損壞或遭竊 等事情事甲方不負任何責任。乙方願配合停車場告示牌內的 公告事項停車」,是被告僅係提供停車位供原告停放系爭車 輛,而不應負保管系爭車輛之責。又系爭停車場圍籬倒塌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乃肇因於蘇力颱風來襲,係屬不可 抗力之天災。縱於系爭停車場之圍籬倒塌造成原告之系爭車 輛受損,惟仍屬不可抗力之原因所致,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實 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因被告維護疏失致圍 籬傾斜倒塌而受有損害,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0-1條規 定,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 (二)查本件被告為提供停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為該停車場 之季繳客戶,依前揭規定,被告應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惟查,依原告提出之照片 所示,被告經營之停車場,在水泥圍牆上加裝鐵皮圍籬,該 圍籬之裝置簡陋,至颱風來襲時,僅鐵皮圍籬倒塌而壓損原 告之汽車,觀之相片四週之路樹均完整,僅被告停車場之鐵 皮圍籬倒塌,足證被告於其提供停車服務之場地,並未達到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前揭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因前述事件,受有後車箱蓋鈑金之損壞,支出鈑金 費1200元,零件拆裝費1000元,及烤漆費用3500元之損害, 業據其提出車輛交修單一件為證。而前述損害之修復,均未 涉及零件舊換新之拆舊問題,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因前述停車場圍籬倒塌致系爭車輛之 後車廂受有磨損之損害,原告因而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5,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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