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702號
原 告 周昱宏
被 告 沃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湯世偉
訴訟代理人 湯為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柒佰元,
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所經營之沃瑪停車場(下稱系
爭停車場),並按季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4,300元,雙
方訂有「沃瑪企業有限公司停車位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書),
嗣因蘇力颱風來襲造成系爭停車場圍籬傾斜
倒塌致系爭車輛後車廂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付系爭車輛之
維修費用5,700元(含鈑金1,200元、烤漆3,500元、拆裝工
資1,000元),
本件損害發生之起因係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停
車場圍籬傾斜倒塌所致,而被告為系爭停車場之管理人及車
位出租人,自應對系爭停車場之圍籬負有管理及維護修繕之
責,為此,
爰依契約、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5,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
兩造所簽定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甲方
(即被告)僅提供場地供乙方(即原告)停放汽車不負保管
或其他任何責任,如有任何人為或意外肇致汽車損壞或遭竊
等事情事甲方不負任何責任。乙方願配合停車場告示牌內的
公告事項停車」,是被告僅係提供停車位供原告停放系爭車
輛,而不應負保管系爭車輛之責。又系爭停車場圍籬倒塌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
乃肇因於蘇力颱風來襲,係屬
不可
抗力之天災。縱於系爭停車場之圍籬倒塌造成原告之系爭車
輛受損,
惟仍屬不可抗力之原因所致,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自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實
無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因被告維護疏失致圍
籬傾斜倒塌而受有損害,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
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0-1條規
定,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
免除。
(二)查本件被告為提供停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為該停車場
之季繳客戶,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
惟查,依原告提出之照片
所示,被告經營之停車場,在水泥圍牆上加裝鐵皮圍籬,該
圍籬之裝置簡陋,至颱風來襲時,僅鐵皮圍籬倒塌而壓損原
告之汽車,觀之相片四週之路樹均完整,僅被告停車場之鐵
皮圍籬倒塌,
足證被告於其提供停車服務之場地,並未達到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前揭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因前述事件,受有後車箱蓋鈑金之損壞,支出鈑金
費1200元,零件拆裝費1000元,及烤漆費用3500元之損害,
業據其提出車輛交修單一件為證。而前述損害之修復,均未
涉及零件舊換新之拆舊問題,併予說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因前述停車場圍籬倒塌致系爭車輛之
後車廂受有磨損之損害,原告因而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5,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