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89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秦啟翔
被 告 汎亞工程檢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逸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即
債務人黃啟銘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3,615
元,及其中169,995 元自民國94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償;原告為追索
上揭債權,
前曾檢附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黃啟銘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6 號),而獲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1 月3 日核發
扣押命令,
惟因被告
於102 年1 月7 日,以「黃啟銘
乃臨時工、並未任職於公司
、無薪資可供強制執行」
等情詞提出
異議而執行無著。
嗣原
告為追索上揭債權,
復於102 年1 月25日,檢附相同之執行
名義,再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黃啟銘對被告之
薪資債權(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673號),而獲本院民事
執行處先於102 年3 月4 日核發扣押命令(基院義102 司執
勤字第2673號;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再於102 年3 月20日
核發移轉命令(基院義102 司執勤字第2673號;下稱系爭移
轉命令)。而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則為:「債務人黃啟銘對
第三人汎亞工程檢測有限公司(即
本件被告)之薪資債權,
下列
債權人⑴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
)在169,995 元、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262,004
元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於債權人,並按各債
權人之債權比例,在債務人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逕向
第三人執行收取」。
詎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
暨系爭移轉命
令以後,既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明異議,亦未按月將黃啟
銘之薪資交付原告;而倘以最低工資標準(每月18,780元)
,乘以三分之一(扣薪範圍),再自102 年3 月5 日起,以
系爭移轉命令
所載之債權比例(39.35%),核算至102 年7
月4 日止,被告未依上揭扣押命令暨系爭移轉命令交付原告
之薪資合計9,854 元;為此,爰提起本件扣押款之給付訴訟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5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聲明: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96年3 月15日屏院惠民執洪字第96執2437號
債權憑證
、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 月3 日基院義102 司執勤字第14
6 號
執行命令、本院102 年1 月7 日基院義102 司執勤字第
146 號通知(第三人汎亞工程檢測有限公司對債務人黃啟銘
之薪資債權聲明異議)暨汎亞工程檢測有限公司書函(債權
人黃啟銘為臨時工,並無任職於本公司,故無薪資可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3 月4 日基院義102 司執勤字第26
73號執行命令(即系爭扣押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
3 月20日基院義102 司執勤字第2673號執行命令(即系爭移
轉命令)、汎亞工程檢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
據本院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執字第2673號案卷核閱
無訛;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
之答辯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
參照)。
職此,執行法院倘對
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該第三人之債權即因之移
轉於債權人,從而,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為給付
時,債權人固得依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直接起訴請求第
三人依移轉命命給付。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
2 項規定,將一定金錢數額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
之支付,以清償執行債權及
執行費用所核發之移轉命令,乃
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性質上與
民
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
債權讓與(
法律行為中之準
物權行為)之情形相當(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6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除須具備
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尤須
以「得讓與之債權確實存在(即債務人對第三人確實有金錢
債權)」為其前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參
照)。茲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然
徵諸原告敘稱「為追索上揭債權,
前曾檢附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黃啟銘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6 號),而獲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1 月3 日核發扣押命令,惟因被告
於102 年1 月7 日,以『黃啟銘乃臨時工、並未任職於公司
、無薪資可供強制執行』等情詞提出異議而執行無著」,及
其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 月3 日基院義102 司執
勤字第146 號執行命令、本院102 年1 月7 日基院義102 司
執勤字第146 號通知(第三人汎亞工程檢測有限公司對債務
人黃啟銘之薪資債權聲明異議)暨汎亞工程檢測有限公司書
函(債權人黃啟銘為臨時工,並無任職於本公司,故無薪資
可執行)等證據資料,則被告「『從未承認』債務人黃啟銘
任職於公司而對其有薪資債權」乙事,客觀上已然可見。準
此,原告自應就「訴外人黃啟銘於其起訴主張之102 年3 月
5 日
迄102 年7 月4 日,確實因任職而對被告有薪資債權暨
其每月薪資數額」等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乃經本院當庭曉
諭,原告
猶稱「無法取得證明」或「被告並未具體說明」(
見本院102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而置己舉證
責任於不顧,則原告於未能舉證證明上揭積極事實之情形下
,擅憑己意推稱「臨時工應該是偶爾還會回汎亞工程檢測有
限公司工作,因此並
非沒有薪資」
云云,進而主張「本件應
以最低工資標準(每月18,730元)核算被告每月薪資所得」
云云,自係一無可採。
㈢第按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有使執行
債權消滅之效力,具有
代物清償之效果,縱債權人嗣未獲清
償,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亦不能再行回復。因此,執行法院
所核發之移轉命令,自須所移轉之「債權確實存在」,方足
以發生換價受償之執行效力,俾免強令債權人接受難獲清償
之債權致有悖交換之正義;是若執行法院未行使形式上審查
權,或雖行使而仍未能發現「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或於債
權人知悉「第三人就債務人對之究否有金錢債權尚有爭執」
時,未詢問債權人意見並經其同意即逕予核發移轉命令者,
均應認為該移轉命令違反公共秩序所蘊含之交換正義等值原
則而歸於無效。本件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暨系爭移轉命令
以後,雖未及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然被告自始即
否認「債務人黃啟銘任職於公司而有薪資債權」乙事(蓋原
告為追索上揭債權,前曾檢附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
處,強制執行黃啟銘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102 年度司執
字第146 號】,而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1 月3 日核發
扣押命令,惟因被告於102 年1 月7 日,以『黃啟銘乃臨時
工、並未任職於公司、無薪資可供強制執行』等情詞提出異
議而執行無著,詳如前述),且此復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所
明知,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此情形下,猶核發系爭移轉命令
,致原告無法獲得債權之清償,依上說明,系爭移轉命令自
屬無效(蓋黃啟銘倘未任職而不得對被告主張薪資債權,就
令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暨系爭移轉命令,
然其亦因並無債權存在而
失所附麗,致不生扣押及移轉之效
力),原告本於無效之系爭移轉命令而為請求,亦非正當。
㈣
綜上所述,因認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給付扣押款之訴,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9,85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
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