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94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施孟君
被 告 石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薪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息總額百分
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第三人彭岳坤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經原告向本
院
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對於被告之薪資
債權,並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3984號扣押、移轉
執行命令予
被告,被告於收受後本應依執行命令意旨將第三人彭岳坤每
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
三分之一範圍內
予以扣押,並將扣押之薪資移轉予原告。第
三人彭岳坤至
本件起訴日止仍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既未向
本院為聲明
異議,亦未依上開執行命令辦理扣薪,經原告數
度催請,仍置之不理,
迄今分文未付,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
。為此,
爰依本院101年2月24日基院義101司執良字第3984
號
扣押命令、101年4月2日基隆義101司執良字第3984號移轉
命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略以:原告前向訴外人彭岳坤催款時
,彭岳坤僅稱其工作收入不固定,並未提及其與被告間有
借
貸關係,
嗣後原告查詢彭岳坤之所得稅資料,知其於被告公
司任職,原告102年11月與彭岳坤聯繫時,其稱102年11月剛
離職,與被告所辯不符。況觀訴外人彭岳坤所得資料,每年
薪資所得皆高達六、七十萬元,若自97年開始工作抵債,亦
早已清償完畢,是原告否認被告所提由彭岳坤簽立,記載日
期為95年7月19日,借款金額200萬元借據及彭岳坤於同日簽
發,金額200萬元之商業
本票之真正,上開資料應是被告臨
訟製作之私文書。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公司登記
之負責人雖為黃志涵,
惟實際經營者係黃志涵之父即第三人
黃新發。彭岳坤於96年時曾向被告公司負責人之父黃新發借
款200萬元未清償,因被告見彭岳坤施作工程技術良好,而
與其協議,由彭岳坤自97年間起於被告公司工作,以勞務抵
銷債務之方式清償,而上開債務至102年3、4月已全數清償
完畢,彭岳坤即於
斯時離職。又彭岳坤僅係為償還債務而於
被告公司工作,並
非被告公司正式員工,並無固定工作時數
,於其任職
期間,依工程人員行情計算薪資,每日薪資3,
000元至5,000元,依當日工作情形
而定,平均每月工作10日
至20日,被告公司僅每日供餐,並未實際發放薪資。被告係
因公司負責人工作繁忙且不瞭解
法律程序,未於收受上開執
行命令後提出異議,況原告既能與彭岳坤聯絡,由其自行與
彭岳坤協商即可解決,並無向被告請求扣押、移轉彭岳坤薪
資之必要。
三、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彭岳坤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
償,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彭岳坤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3984號扣押、移轉
執行命令予被告,被告於101年3月6日、101年4月20日分別
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既未向本院提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
將第三人彭岳坤每月應領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
並將扣押之薪資移轉予原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2
月24日基院義101司執良字第3984號扣押命令及101年4月2日
基隆義101司執良字第3984號移轉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84號民事執行案卷
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於收受前開本院扣押命令、移轉執行命令後,前開執行
命令所示業已屆期之彭岳坤薪資債權,依法即應移轉予原告
所有。而被告雖以其對彭岳坤有200萬元之債權,彭岳坤係
以提供勞務抵銷債務,並未對其有薪資債權等語為由否認,
並提出彭岳坤95年7月19日所立借據及票據號碼為CR0000000
號,發票人彭岳坤,
發票日期95年7月19日,金額為200萬元
之商用本票各一紙為證,惟上開借據、票據等私文書之真正
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依
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舉證證明上開借據、票據之
真正,被告前揭
抗辯,自不可採。況查,彭岳坤自97年間起
即於原告公司任職之事實,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102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彭岳坤99、100、101年度於被告公
司所得分別為837,070元、731,700元、742,357元,有彭岳
坤99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
可稽,則
縱僅計算彭岳坤99年度至101年度之薪資,亦已逾200萬元【
計算式:837,070+731,700+742,357=2,311,127】,
益徵
被告辯稱訴外人彭岳坤自97年間起為被告工作至102年3、4
月間止,其全部薪資恰足抵償彭岳坤積欠訴外人黃新發之
200萬元
云云,
不足採信。再查,原告對訴外人人彭岳坤之
債權總額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2年12月19日止共為
124,118元【計算式:(44,874×19.71%(利息)×5(97年1月
28日至102年1月27日)+44,874×19.71% (利息)×326(102
年1月28日至102年12月19日)÷365=52,123;52,123×10%
=5,212;66,783+52,123+5,212=124,118,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以訴外人彭岳坤101年度月平均薪資61,863元【
計算式742,357÷12=61,863】計算,依前揭執行命令內容
,原告上開債權至遲於收受前揭扣押命令7個月內【計算式
124,118元÷(61,863÷3)=7(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之
101年10月間,即已獲得全部清償,是原告依本院101年2月
24日基院義101司執良字第3984號扣押命令、101年4月2日基
隆義101司執良字第3984號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