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229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何裕群
被 告 楊建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叁拾元,原告負
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元。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6日1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基
隆市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即大同
路3 段與大安街口),於內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方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李根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
小客車,導致該車復往前撞擊由訴外人張木盛所駕駛、原告
所承保、瑋鋼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車尾板金
凹陷、後車燈損壞、後車門無法開啟。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
受損,經修復支出新臺幣(下同)5萬8,925元(含零件:2
萬5,265元、工資:3萬3,660元),原告
乃依保險法第53 條
第1 項之規定於理賠
上開金額後,取得代位
請求權。
爰依
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925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統一發票、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
驗及估價單、受損照片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調系爭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談話筆錄、現場照片,查證
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堪信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由被告負肇事責
任,此為被告依法視同自認,業如上述。且有卷附之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記載本件事故之肇
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
,引發連環交通事故。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
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
照)。查系爭車輛係99年6 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
,則至101年8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之方法計算結
果,系爭車輛使用時間應以2年又2個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
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 /1000。則原告請求
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2萬5,265元,以此計算必要修護費用時
,因該零件費用屬更換新品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折舊計算,
其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9,440元【計算式:第1年
折舊額為9,323元(25,265×0.369=9,323);第2年折舊額
為5,883元{(25,265-9,323)×0.369=5,883};第3 年
之2個月折舊額為619元{(25,265-9,323-5,883)×0.36
9×2/12=619},以上共折舊20,168元(9,323+5,883+61
9=15,825),扣除折舊後為9,440元(25,265-15,825=9,
440)】,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萬3,660 元,合計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毀損支出之修理費用為4萬3,100元(9,440+33,
660=43,1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
金額於4萬3,1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而原告與被告既未約定關於損害賠償額之給付時期及利
率,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業已催告被告給付,依前
開規定,被告就本件損害賠償額之給付,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3,100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30元,原告負擔270 元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
、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