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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基小字第 22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229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何裕群 被   告 楊建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叁拾元,原告負 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6日1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基 隆市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即大同 路3 段與大安街口),於內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方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李根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 小客車,導致該車復往前撞擊由訴外人張木盛所駕駛、原告 所承保、瑋鋼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車尾板金 凹陷、後車燈損壞、後車門無法開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損,經修復支出新臺幣(下同)5萬8,925元(含零件:2 萬5,265元、工資:3萬3,660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 條 第1 項之規定於理賠上開金額後,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9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統一發票、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 驗及估價單、受損照片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調系爭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談話筆錄、現場照片,查證 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由被告負肇事責 任,此為被告依法視同自認,業如上述。且有卷附之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記載本件事故之肇 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 ,引發連環交通事故。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系爭車輛係99年6 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則至101年8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之方法計算結 果,系爭車輛使用時間應以2年又2個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 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 /1000。則原告請求 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2萬5,265元,以此計算必要修護費用時 ,因該零件費用屬更換新品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折舊計算, 其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9,440元【計算式:第1年 折舊額為9,323元(25,265×0.369=9,323);第2年折舊額 為5,883元{(25,265-9,323)×0.369=5,883};第3 年 之2個月折舊額為619元{(25,265-9,323-5,883)×0.36 9×2/12=619},以上共折舊20,168元(9,323+5,883+61 9=15,825),扣除折舊後為9,440元(25,265-15,825=9, 440)】,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萬3,660 元,合計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毀損支出之修理費用為4萬3,100元(9,440+33, 660=43,1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 金額於4萬3,1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而原告與被告既未約定關於損害賠償額之給付時期及利 率,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業已催告被告給付,依前 開規定,被告就本件損害賠償額之給付,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3,100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30元,原告負擔270 元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 、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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