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384號
原 告 裕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櫻雪
訴訟代理人 張庭豪
原 告 許進維
被 告 賴麒靖
訴訟代理人 賴木賢
上列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裕發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柒元,原告
裕發交通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許進維負
擔。
本判決原告裕發交通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貳元為原告裕發交通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7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2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裕發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裕發公司)18,859元、原告許進維 6,900元及
上開法
定
遲延利息,核其基礎事實均係原告許進維駕駛車牌號碼00
0-00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1年6月30日13時4
5 分在基隆市○○區○○路、義三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所生之
損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
○○路、義三路(起訴狀誤載為信三路)路口時,未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撞及原告裕發公司所有,
由原告許進維駕駛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原告裕
發公司須支付修復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18,859元,原告許進
維則受有5日無法營業之損失6,900元等語,為此依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裕發公司18,859元、原告許進
維 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
抗辯:本件交通事故雖係被告違規所致,
惟因該路段正
在施工,且現場並無指揮,故被告方直接左轉,
詎原告許進
維自後方撞擊系爭機車左側;又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並
非上
開事故所造成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1年6月30日13時45分騎乘系爭機車由基隆市○○路
左側算起第 2車道左轉美猴橋往基隆市○○路方向行駛,當
時原告許進維駕駛系爭汽車由基隆市○○路左側算起第 1車
道往基隆市○○路方向行駛,至基隆市○○路、義三路口時
,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與系爭汽車右前保險桿擦撞,系爭汽車
因而受損等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02年3月6日基警交字第0
00000000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及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實。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第 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
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
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及第2項
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應知曉並遵守上
開規定,且事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
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佐,詎被
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路、義三路交岔路口,並未
依標誌之規定而行駛在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車道,且未依兩
段方式進行左轉,逕自基隆市○○路左側算起第 2車道左轉
美猴橋往基隆市○○路方向行駛,至基隆市○○路、義三路
口時,與原告許進維所駕駛由基隆市○○路左側算起第 1車
道往基隆市○○路方向行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違反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自有過失。雖基隆市○○路右側第
1、2車道行人穿越道前方與基隆市○○路○○路口內有工程
施工,以其工程範圍,被告仍可在機車得行駛之車道進入基
隆市○○路、義三路交岔路口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難認該
工程客觀上已影響被告之注意義務。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 1項規定,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
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修理費用部分:原告裕發公司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因本件交
通事故碰撞受損,經估價結果若修復須支出18,859元
等情,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為證。被告雖辯稱上開估價單
所
載修繕項目均非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之損害
云云,然本件交通
事故係因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在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
車道左轉,致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與向前直行由原告許進維駕
駛之系爭汽車右前保險桿碰撞,已如前述,而系爭右前保險
桿有擦痕及凹陷,亦有交通事故照片
足憑,則原告裕發公司
主張系爭汽車之前保險桿蓋、前保桿側支架、大燈燈殼總成
及右前葉子板均因受損,經修車廠檢查後確認須更換或修理
等語,自與一般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尚無違背,該估價單所
列之各修理項目除第1項更換「(W009)WISH」之零件費用1
,500元之外,其餘均屬
必要費用,被告
空言否認,自無可取
。查系爭汽車係於100年9月19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足憑,至101年6月30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0月計,其汽車及附
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則原告裕發公司請求之修理費中扣除更換「(W009)WISH」
之零件部分為8,21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2,997元【
計算式:8,210元×0.438×10/12年=2,99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裕發公司所得請求之
零件費用為5,213元【計算式:8,210元-2, 997元= 5,213
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9,149元,合計為14,362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許進維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損須修理5日,以每日1,38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6,
900 元等情,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102年 2月20日小計客公字第138號函為證,然原
告許進維
自承系爭汽車尚未修理,且修車廠在未修理前無法
出具修車天數之證明等情(見本院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
錄),
堪認原告許進維
迄今並無因實際上將系爭汽車送請修
車廠修理而於送修期間不能營業之情事,即無因不能使用致
有營業損失可言,其主張受有營業損失 6,900元云云,自不
足採。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損
害賠償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抗辯係
原告許進維於被告左轉彎時自後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云云
,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肇事前本人駕駛 AC3-956普重
機車由信一路左二車道左轉美猴橋往仁一路方向行駛,至肇
事地點本人要在義三路口 2段式左轉,因路口有施工,佔去
兩個車道,本人見前方機車直接左轉美猴橋時,本車於路口
也直接左轉美猴橋,本車左轉前,本人有看左側後照鏡,後
方沒有來車,本車在左轉,本車左轉未完成前就與他車擦撞
肇事。」等語,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與系爭汽車右前保險桿
擦撞等情,堪認被告於肇事當時尚未完成左轉,則系爭機車
與系爭汽車應係幾乎同時到達肇事地點,原告許進維實無從
立即煞停,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汽車於車禍
發生後往左斜停,足見原告許進維已往左閃避,其對於防止
本件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相
關事證證明原告許進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難認原告
許進維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裕發公司修復費用14,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557元,
原告裕發公司負擔175元,餘由原告許進維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