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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基小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40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黃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崑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鄒麗觀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緣訴外人彭 建榮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停 放在基隆市仁愛區東岸停車場內一樓停車格內,遭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倒車時不慎撞擊,致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800 元(均為工資費用),依保險法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191 條之2 及保險 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6 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 仁愛區東岸停車場一樓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倒車時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支付車輛修理費用13,8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彭建榮之駕 駛執照影本、鄒麗觀之行車執照影本、昌德汽車有限公司出 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鄒麗觀簽章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 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存證信函為證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2 年2 月8 日基警一分五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稽,前揭調查報告表 並載有「A車駕駛人(指被告)因倒車不慎擦撞到停於停車 場停車格內之B車」等文字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惟被告於 倒車時疏未注意致生碰撞而使系爭車輛受損,是其行為顯有 過失甚明,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既因上開交通 事故致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 侵權行為,須賠償系爭車輛之車主鄒麗觀,而由原告於保險 理賠後代位求償等情,應值採信。 ㈢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鄒麗觀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 2.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含鈑金費用10,2 00元及烤漆費用3,600元,合計為13,800元, 均由原告付訖 ;前開費用均屬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賠付全部之修復費用,自屬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2 年2 月28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2 月27日送達被 告之住所,由被告本人蓋章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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