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40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黃崑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3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崑海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鄒麗觀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緣訴外人彭
建榮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停
放在基隆市仁愛區東岸停車場內一樓停車格內,遭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倒車時不慎撞擊,致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
顯有過失,依法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800
元(均為工資費用),依保險法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191 條之2 及保險
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
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6 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
仁愛區東岸停車場一樓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倒車時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支付車輛修理費用13,800
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彭建榮之駕
駛執照影本、鄒麗觀之行車執照影本、昌德汽車有限公司出
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鄒麗觀簽章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
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
存證信函為證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2 年2 月8 日基警一分五字
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
可稽,
前揭調查報告表
並載有「A車駕駛人(指被告)因倒車不慎擦撞到停於停車
場停車格內之B車」等文字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時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
惟被告於
倒車時疏未注意致生碰撞而使系爭車輛受損,是其行為顯有
過失甚明,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既因上開交通
事故致受有損害,
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
侵權行為,須賠償系爭車輛之車主鄒麗觀,而由原告於保險
理賠後代位求償等情,應值採信。
㈢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鄒麗觀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
於法有據
。
2.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含鈑金費用10,2
00元及烤漆費用3,600元,合計為13,800元, 均由原告付訖
;前開費用均屬
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賠付全部之修復費用,自屬有理。
㈣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2 年2 月28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2 月27日送達被
告之
住所,由被告本人蓋章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
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