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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基建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晶莊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娜 訴訟代理人 陳寶萬 被   告 瀚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昀 訴訟代理人 高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 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民國 102年6月27日送達被告,而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受)翌日時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102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102年11月1日」,有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憑,核屬減縮利息請求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1 年11月間委由原告施作宜蘭 縣頭城鎮大里國民小學(下稱宜蘭縣大里國小)外牆翻新工 程之硅樹酯抗污透氣防水保護塗料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兩 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業已依系 爭契約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卻遲未給付工程 款(含營業稅)000000元。又被告所稱預留保固款20%之工 程慣例,原告否認之;且被告所承攬宜蘭縣大里國小101 年 修繕離島或偏遠地區師生宿舍計畫工程(系爭工程為其中一 部分),亦經宜蘭縣大里國小驗收合格,被告已然領得全額 工程款。再者,被告託宜蘭縣大里國小之校長交付之支票 2 張,仍扣工程款20% 之保固款,即原告就其中33355元之工 程款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1月4日之遠期支票,另其餘80%之 工程款133419元,被告亦簽發發票日為102 年12月31日之遠 期支票,故原告並未簽收,經宜蘭縣大里國小校長告知此問 題由兩造自行協調,故原告將上開2 張支票攜至法院交還被 告訴訟代理人帶回。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係被告施作宜蘭縣大里國小101 年修繕 離島或偏遠地區師生宿舍計畫工程之協力廠商,也就是被告 之下包,原告所承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含營業稅)確為16 6774元無誤。而被告所施作宜蘭縣大里國小上開工程雖於10 1年12月4日驗收合格,但於完工驗收時,原告所施作之部分 即有缺失,最近又發現其他瑕疵,被告要求原告應先修繕瑕 疵,並出具保固3 年之保固書,被告即願意給付80%之工程 款及營業稅款計133441元。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系爭契約 ,雖無預留保固款20%至保固期屆滿始給付之約定,然此係 根據被告之前承包工程之慣例,而此20%之保固款,被告願 開立保固期3 年屆滿後之遠期支票予原告。再者,被告雖有 答應付款,但未答應給付即期支票,被告方面之前託宜蘭縣 大里國小校長交付上開2 張遠期支票,如果原告對被告所簽 發支票之發票日有意見,可以不收,但原告已收取該2 張支 票,卻仍未交付保固書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承 攬宜蘭縣大里國民小學101 年修繕離島或偏遠地區師生宿舍 計畫工程,而其中之系爭工程則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此 部分之工程款(含營業稅)計為166774元等情,有原告所提 之工程報價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屬實。而被告承攬之宜蘭縣大里國小之上開工程 ,業於101年12月4日經宜蘭縣大里國民小學驗收合格,被告 亦已領得全額工程款,至被告上開所稱原告施作缺失及瑕疵 部分,嗣亦經原告於102 年10月間修補完成,則有被告所提 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 2年11月1日傳真本院之陳述文件等件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足認無誤。再者,被告自承兩造間並無預留20%工程款 作為保固款至保固期屆滿始給付之約定,至其抗辯預留保固 款20%之工程慣例,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則揆之前揭規定,被告應 於原告完成工作時依約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含營業 稅)計166774元。至被告雖尚辯稱原告已收被告簽發之支票 2 張云云;然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 條本文所明定。且「履行債務須 給付一定之標的物,不能以書立將來給付之票據,即為履行 完畢。」「若債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 或僅提出給付之一部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 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收領,即不 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60 號、31年上字第24 81號、23年上字第9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應於 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時給付工程款,至遲即應於被告訴訟代理 人102年11月1日傳真陳述原告已然修補完成之文件予本院時 給付原告全額工程款;乃被告卻僅交付發票日為102年12月3 1日、票載金額為133419元、號碼為IN0000000號及發票日為 105年1月4日、票載金額為33355元、號碼為IN0000000 號而 均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芳分行付款之支票,遞延 原告依法得取得工程款之時間,並因而發生時間成本之利息 損害,自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且原告確未在上開金額為 133419元之付款簽收單上簽收,嗣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將上開 2張支票於10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攜至本院法庭併保固 書正本2 張交給被告訴訟代理人攜回,有上開被告簽發之支 票及付款簽收單影本、原告出具之保固書正本及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憑;從而,被告簽發前揭遠期支票自不生提出 給付而消滅債務之效力。末查,兩造間有關系爭工程之保固 約定,應重在原告於保固期間內之保固承諾,該紙保固書無 非資為兩造就系爭契約保固內容及期間之證明而已;此參被 告於本院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要求原告就系爭工程於 宜蘭縣大里國小驗收合格後始發現之瑕疵進行修繕,斯時原 告尚未提出保固書,然其亦依兩造系爭契約之保固承諾,而 於同年10月間修繕完畢,有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程序及勘驗筆 錄在卷為憑;足見此保固書之交付與否,並非被告得據以拒 絕給付工程款之理由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677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至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0月間就其承包外 牆部分修補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10 2年11月1日傳真陳述原告已然修補完成之文件予本院,業如 前述。從而,原告就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請求被告自10 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亦核屬有 據,亦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6774元 ,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 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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