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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基建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巧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軍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 一 人 吳家鳳律師 複 代理人 被   告 新北市瑞芳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煌源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陳進諒       徐育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捌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6,3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經核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揭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 101年12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承攬「新北市瑞芳區 101年度新北市瑞芳區發電廠 濱海3里基礎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 02年3月3日完工、同年月20日驗收合格,詎被告以深澳里基 礎設施工程新設花台A、B、C、D、E工項(下稱系爭花 台)施工後花台內土壤品質不佳,暫扣部分工程款,然系爭 工程既經被告驗收合格且受領、管理,被告即應依約給付承 攬報酬,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6,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 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承攬工作之範圍應依據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及施工圖 說,系爭花台內之土壤是採用客土施作,砂質壤土,原告是 以現地土壤就地平衡,不足部分均以契約規定之砂質壤土回 填,而非被告所稱之廢棄土,被告要求原告依照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以有機土壤施作, 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被告如要求改用有機土壤回填,應與 原告重新議價,此並與系爭契約無涉。 ⒉系爭工程於102年3月3日完工,被告於同年月5日簽立採購履 約完成確認表,表示原告已履約完成,並於同年月20日驗收 合格,而依經驗法則,系爭花台之土壤如品質不佳、夾帶雜 質過多、顆粒粒徑過大,屬一眼望去即可得知,並非屬於隱 蔽部分,如土壤品質與約定不符,不可能驗收合格,故被告 於驗收時當應已查驗系爭花台尺寸與土壤品質,被告抗辯驗 收時僅查驗花台尺寸,沒有查驗土壤品質,屬臨訟杜撰之詞 ,不足採信。 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8款規定,驗收合格後被告如不點收或 自行接管,自驗收合格起15日後視同點交完畢,原告不負保 管責任,系爭工程已於102年3月20日驗收合格,被告於完工 點收 3個月後始主張系爭花台內有碎石,惟原告並非系爭花 台之管理單位,於被告自行保管維護系爭花台期間可能因被 告疏於管理而遭人任意棄置碎石、雜物,且系爭花台內之土 壤本有雜質,此有原告所提施工前、中之現場照片可憑。 ⒋查花台E是新設,原告承攬之工作是加做花台,監造單位並 未設計將原有土壤部分應外運清除,而是在加深、擴大花台 後,就原有土壤不足部分,另外以客土回填,因此契約單價 分析表就花台A~E客土回填設計僅有 13.15米,與實際所 需土方98.675米,二者相差85.525米;又花台A~E均是在 原有土壤植栽位置修建花台,原區域本來就有為數不少之舊 土,花台A~D依此原則編列少量客土,單價均為「332.44 元/立方米」,而花台E卻編列數量一式,單價則為1,470.9 6 元,惟客土並非無形材料,以「一式單價1,470.96元』計 價並不合理,依營建經驗後及花台A~D詳細價目表可知花 台E之數量「一式」經換算後實際上數量應為「4.42立方米 (1,470.96/單價332.44 )」方為合理,且花台E完工時表 面就有「原土十客土」覆蓋之情形,既於102年3月20日驗收 合格,更可證明花台E之土壤也是原土加客土,絕非全用客 土,被告抗辯原告應全數用客土施作回填花台土壤,顯係誤 解系爭契約之內容。 ⒌又原告是承攬基礎設施工程,並非施作植栽工程,與系爭工 程有關之施工規範於契約中載明為01556章交通維持、01574 章勞工安全衛生…等,不含工程會第 02900章植栽規範,而 工程會第02900章植栽2.1.3規範是肥料級垃圾堆肥之規定, 與原告承攬之基礎設施工程無涉,且被告抗辯扣抵之146,38 3 元係關於系爭花台之缺失改善,其中工程項目「現有植栽 移植、保活、復舊」部分,核與原告之工作無關,被告以植 栽作為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毫不足取。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 ㈠系爭契約明確約定系爭花台完成後應「客土施放,砂質壤土 」,且依投標須知貳‧十八‧(八)節規定:「本採購案所 提供之施工規範倘有未載明之事項,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頒訂之施工綱要規範(截止投標日前當時所頒訂之最新規 範)內容為準…」,而工程會施工綱要第02900章植栽2.1.3 關於客土之定義為:「設計圖上註明須換(客)土或填土項 目所採用之土壤,係指取自工地以外,排水良好之可耕地, 土質為中性及富含有機質之砂質壤土。不得含有礫石、泥塊 、下層土、雜草根或其他有礙植物成長之雜物。」,然系爭 花台之土壤品質經兩造與監造單位京漢科技工程技術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京漢公司)於102年5月10日現場會勘,確認系 爭花台之土壤地貌未經改變,其現況為夾帶雜質過多、顆粒 粒徑過大,且原告自承係「以現地土壤就地回填」,是系爭 花台之土壤施作明顯與系爭契約不符,經被告以102年5月29 日新北瑞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有關客土品質規範依 照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第02900章植栽2.1.3土壤規定辦理, 原告迄未改善,被告就系爭花台部分須另行發包,預算總工 程費用為 146,383元,且因花台A~C涉及花土品質不符規 定,日後置換土壤時仍必需將原有植栽遷移、保活、復舊, 故其中一項工程項目為「現有植栽遷移、保活、復舊」,依 系爭契約第 5條第1項第3款⑵、⑹規定,被告得暫停給付此 部分工程款,原告主張與瑕疵無關云云,顯無可採。 ㈡關於新設花台A~D部分,原告依約應將原先舊有花台內部 土壤先行暫置,移除舊有花台,後續新設花台A~D,待新 設花台A~D施作完畢後再將原土壤運回回填,針對表面不 足部分以客土回填,惟民眾檢舉回填之土質與原先不同,品 質不良,經被告會同當地里長及監造單位至現場會勘,新設 花台A~D回填土壤品質確實含粒徑過大之顆粒,此有 102 年 7月18日會勘紀錄及里長曾素貞可證;至於花台E係新設 ,土壤無須外運暫置,因為原先土壤不足填滿花台E,故不 足部分應以客土回填,而系爭契約明確約定「客土施放、砂 質壤土」,始符規定,至於數量係記載一式,原告即應以客 土填滿,嗣102年5月初,里長陳情表示土質不良,經現場會 勘疑似幾天豪雨過後表面薄薄一層客土被沖刷掉,而裸露出 來土石均與約定不符,此有102年5月10日會勘紀錄及監造單 位京漢公司林家進可證,原告主張花台E部分土方數量係4. 42立方米,回填土壤部分是原先土質,且已回填相當之客土 ,顯與事實不符,請求傳喚里長曾素貞及林家進為證。原告 雖認系爭土壤夾帶雜質過多、顆粒粒徑過大等情事,無法排 除因被告疏於管理而遭他人拋棄土石、雜物至花台之可能云 云,然依原告所提施工中「施工初期,綁鋼筋定出範圍」及 「灌漿完成,貼外圍石磚美化」等花台內土壤表層照片,相 較施工前「E區土壤有雜質、碎石顆粒」照片,足證花台內 土壤於施工期間已被原告填滿含雜質過多,顆粒粒徑過大之 石塊等情事,且原告附載於竣工圖之花台E照片圖及被告10 2年3月15日花台E補植七里香以利美化社區會勘紀錄所載現 場照片,均顯示花台內土壤表層含不合格土壤,且於102年5 月14日現場會勘時,監造單位已表示花台E地貌驗收迄今未 經改變,花台表層高度與驗收時相符等語,若如原告所述現 場係遭他人拋棄土石,理應改變花台地貌,花台土壤表層高 度應較驗收時高,花台E地貌既無改變,現場自無遭他人拋 棄土石、雜物之虞。 ㈢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施作花台E須按圖於原地面開挖花台 牆基礎施作花台牆,並將施設於瀝青混凝土面之花台基礎開 挖之土壤運棄,並就花台內不足之土壤向外購買客土,所開 挖之原地表土壤,依設計監造單位估算僅1.38立方公尺,依 合約規定應予運棄,此由詳細價目表有付餘方自行處理費用 及系爭工程發包預算書中數量計算表包括花台E計有1.38立 方公尺之餘土即明,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無外運廢餘土,與事 實不符。嗣後被告要求設計監造單位估算土壤不足數量約為 44.13 立方公尺,縱如原告所述將花台牆基礎所開挖之原地 表土壤數量回填至花台,惟依花台牆總長結算數核計基礎開 挖數量僅為4.46立方公尺,原告如何就地平衡,復未舉證說 明所購置之砂質壤土究填放何處,足證原告未按圖施工,而 自行解釋施工方式,以不良土壤回填,顯與契約約定不符。 ㈣系爭工程驗收只針對系爭花台尺寸驗收,驗收項目不含花台 內土壤,而土壤品質不易發現,屬於隱蔽部分,嗣經民眾檢 舉才知系爭花台之土壤品質不良,故被告之驗收人員於驗收 紀錄及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隱蔽部分由承包廠商及監工人 員負責」之保留意見可明。 四、查兩造於 101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系爭工程於 102年3月3日完工,經兩造及監造單位京漢 公司於 102年3月5日現場會勘後簽認採購履約完成確認表, 並於同年月20日驗收合格,驗收意見載明「隱蔽部份由承包 商及監工人員負責,經驗相符准予驗收。」,工程結算總價 為2,062,554元,被告尚有工程款146,383元未付等事實,有 系爭契約、結算驗收證明書、採購履約完成確認表等件影本 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工程款 146,383元未給付,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對系爭工程尚有工程款 146,383元未 給付原告固不爭執,然抗辯原告回填於系爭花台內之土壤品 質與契約約定不符,原告遲未改善,被告須就該部分工程另 行發包,總工程費為146,383元,被告自得按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第3款⑵、⑹規定暫停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等等,因此本 件應審酌的是原告就系爭花台之施工有無瑕疵?被告得否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為被告所不 爭執,惟抗辯驗收項目不包括系爭花台內土壤,原告回填之 土壤夾帶雜質過多,顆粒粒徑過大,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查花台A~D部分原先即設有花台,原告須將原先舊有花台 內部土壤先行暫置,移除舊有花台,後續新設花台A~D, 待新設花台A~D施作完畢後再將原土壤運回回填,針對表 面不足部分以客土回填;另花台E部分原地面有既有植栽土 壤,因原表土土壤不足填滿花台E,故不足部分應以客土回 填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被告 102年11月28日民事答辯續 狀、103年2月13日民事答辯續二狀及所附京漢公司編列數量 說明、本院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花台A~E 均係先回填舊有花台土壤及原表土土壤,不足部分始以客土 回填,則原告以現地土壤就地回填,難認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 ㈢被告抗辯原告回填之客土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客土施放、砂 質壤土」不符,並以新北市瑞芳區「 101年度新北市瑞芳區 發電廠濱海 3里基礎設施工程」新增花台E內土壤品質不良 事宜案、新北市瑞芳區「 101年度新北市瑞芳區發電廠濱海 3 里基礎設施工程」新增花台A~D內土壤品質不良事宜」 案會勘紀錄及原告附載於竣工圖之花台E照片圖、被告 102 年 3月15日花台E補植七里香以利美化社區會勘紀錄所載現 場照片等為證,然兩造及監造單位京漢公司已於 102年3月5 日現場會勘後簽認採購履約完成確認表,並於同年月20日驗 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土壤品質不良屬系爭 花台隱蔽部分,此隱蔽部分有保留意見,故未經驗收云云, 惟「客土施放、砂質壤土」此工項是將砂質壤土施放於系爭 花台內,係顯露於外,且被告陳稱102年5月10日會勘時是以 目視判斷系爭花台土壤不符規定等情(見本院103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筆錄),既憑肉眼即可判斷系爭花台土壤之品質, 此部分工項自不屬隱蔽部分,若原告施工有不符契約規範, 被告於驗收時應可輕易查覺,被告於驗收時並未指原告回填 之客土有瑕疵,堪認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客土施放、 砂質壤土」給付義務。至於被告所提上開會勘紀錄係分別於 102年5月10日、102年7月18日至現場會勘之結果,距102年3 月20日驗收合格已相隔多日,系爭花台之土壤狀況已與驗收 之初不同,該會勘紀錄自不足以證明原告回填之土壤與系爭 契約約定不符。又花台A~E內大多以舊有土壤回填,僅由 原告另行購買少量客土回填,此由單價分析表上花台A~D 之客土數量分別為1.68、0.05、4.28、2.72立方公尺即明, 至於花台E部分之客土數量雖為一式,惟價格僅為1,470.96 元,如以花台A~D客土施放1立方公尺之單價 332.44元計 算,約為4.42立方公尺,且被告103年2月13日答辯續二狀所 附京漢公司編列數量說明記載:「…其餘區段施作花台E矮 牆所開挖之土壤,則設計回填至花台E矮牆後方,無需外運 棄置。另花台E係採『座』為計價單位,且花台E之設計係 配合原有地形施作,並未大量開挖破壞擾動既有植栽土壤亦 未栽種新植栽,採小數量客土回填,以整地填平之設計目標 為數量編列原則,…。」亦明,被告所指系爭花台內土壤夾 帶雜質過多、顆粒粒徑過大等情形,究竟是否回填舊有土壤 所致,抑或其他因素所造成,即屬可疑,原告附載於竣工圖 之花台E照片圖及被告102年3月15日花台E補植七里香以利 美化社區會勘紀錄所載現場照片,不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被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確為原告原先施作上有瑕疵所造成 ,被告抗辯原告所回填之客土有瑕疵,洵不足採。 ㈣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依約即應給 付工程款,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施工上之瑕疵,則 被告以原告所回填之客土與系爭契約不符,拒絕給付原告14 6,383元之工程款,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 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聲請訊問里長曾素貞及系爭工程之 驗收、監造人員,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 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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