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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基海商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海商簡字第1號 原   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連名慧       龔子淵 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峯海 訴訟代理人 傅冠純       林珈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本件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1.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間承攬運送訴外人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秋雨公司)櫃號TCKU0000000之貨櫃1只(下稱系爭 貨櫃),約定由高雄港運送至澳洲雪梨,原告復將系爭貨櫃 委託被告承運,訂艙編號為Z000000000,預計於同年9月1日 裝載於HANJIN MILANO輪之V-0024E航次(下稱系爭航次)運 送(下稱系爭運送契約)。同年9月3日下午5 時53分,原 告竟收到被告電子郵件通知系爭貨櫃未裝系爭航次及退關轉 船資訊;該退關轉船通知僅記載因G.M.PROBLEM 須轉至同 年9月8日航班,至該G.M.PROBLEM 之內容及原因則毫無說明 ,被告於調解程序中亦只籠統提及係有關航行安全之考量 ,仍未具體舉出依據海事專業所作出客觀判斷之書面資料。 2.而被告縱有合法事由拒絕裝載原告託運貨物,考量件貨運送 之時效性,其應於知悉無法裝載貨物時儘速以書面告知原告 ,使原告知悉拒運事由以利補救或另覓其他運送管道。然被 告竟於事發隔週方才告知原告此事;惟原告所託運之貨物內 容、件數及總重,均早於訂艙時即已告知被告,即託運貨物 是否屬危險品、是否過重,被告早已知悉,其本於海運專業 ,更知悉貨物未於系爭航次裝船出口,而延至次一航班,可 能需久候數週,尤以本件海運係屬遠洋航線,船班密度更低 ;則被告明知貨物性質及相關數據,且已同意運送而成立運 送契約,嗣後卻未提前告知原告有何正當理由,便逕拒運, 實嚴重悖離私法上誠信原則。 3.又件貨運送契約屬不要式契約,且被告係屬定期運送貨櫃之 公共運送人,除有海商法第64條第1 項所定情形外,對託運 人之要約應強制承諾,不得任意拒絕載運。被告既已書面同 意原告訂艙,即同意貨物裝船時間,兩造間即已成立運送契 約,被告對原告託運貨物自應履行依約定時間及方式運送之 契約義務。再者,件貨運送既為定期航運,其時效性本為契 約成立時必要考量因素,被告於欠缺具體合法事由情況下不 履行債務,使原告為期交貨以減少鉅額違約損失,不得不 自力救濟,改採空運方式運送貨物,以致額外支出新臺幣( 下同)計315018元(包含空運費用299042元及退關費用1597 6元)。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始終無法說明G.M.PROBLEM 究竟係何具體情況,而船長 固有貨櫃艙位調度權限,但本件系爭貨櫃係被告根本未如期 運送,僅調配艙位;又本件原告所託運系爭貨櫃規格係 20呎標準貨櫃,屬小型貨櫃,不應影響船舶載重,致有船長 不願該貨櫃上船之問題及安全疑慮,被告不應以船長裝載權 限等不明確理由拒絕運送。被告雖以未保證運送為答辯,但 被告所回傳之提單並未載明何種情況即不運送,被告自不能 以契約約定所無之理由拒絕履行運送之義務。 2.貨物既於託運人交付運送人時業已裝櫃及封櫃完成,被告無 從開拆查驗,試問有何具體事證足令被告懷疑貨物內容不實 ?縱有陳報不實之虞,貨物於海關查驗時已有X 光車等高科 技器械可供檢查,本件貨物於報關時亦無異樣,被告究竟從 何認定原告所託貨物有虛報之虞?況系爭貨櫃之貨物縱與提 單所載內容、性質或數量有明顯差異,被告亦可註記而簽發 不清潔提單,此法律已明定運送人得行使之權利,而非逕 自拒運,且本件並無上述事由,被告抗辯實屬無理。 3.原告託運之貨物為雜誌,有時效性,而系爭航次依船期表原 本預定於101年9月16日抵達雪梨,縱使船舶遲延1、2天,原 告也可通知雪梨方面加快陸運上架時間補回來,故可接受最 晚到達雪梨的時間係101年9月18日,惟被告通知轉船抵達雪 梨之時間預計為101年9月23日,秋雨公司於接獲貨物未如期 裝船之通知後,即積極聯繫受貨人,詢問得否接受次一航班 運送,然受貨人明示不接受而要求改以空運運送,為避免影 響物流排程,原告與秋雨公司協調以空運方式運送部分貨物 ,係為減少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之必要行為。 4.原告曾於101 年9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就如何 減輕損害提出解決方案,但被告並未理會,原告才採空運方 式解決,並已於同年9月11日運抵雪梨;全部空運運費分開2 張發票,但最後之運費都係由原告負擔。另國榮企業社收費 通知單上的「□頭」欄記載「STUDIO」,與受貨人澳洲童裝 雜誌公司的英文名字相符,另外「S/O NO」欄記載「1067」 則係秋雨公司託原告運送時,原告給秋雨公司的編號,與訂 艙編號Z000000000係被告給原告的編號類似;而本件系爭貨 櫃之報關及退關都係委由國榮企業社辦理。 5.被告未於約定運送期限屆至時將系爭貨櫃裝船運送,且無其 他可於約定期日運抵目的港之替代方案,按民法第229條第1 項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被告雖建議其他航班,但均無法 如期將系爭貨櫃送抵目的地,而使全數雜誌有因喪失時效而 作廢之虞。況若被告無法確定得準時運送貨物,何以回傳文 件與原告確認時間,使原告確信被告得以準時履約?可知系 爭運送契約係定有給付期限之運送契約,而被告轉船通知係 遲延後之給付而對原告無利益,原告拒絕其給付,並依民法 第232條之規定請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 6.又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被告不按時期給付,原告依法得 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兩造依同法第259 條負有回復原狀之 義務,詎料不但原告已交付之物尚須自行前往拖回,並自費 辦理退關,而被告既毫無運送之事實,豈有請求原告給付對 價運費之理?縱被告已收取運費,如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而使原告解約,依上開規定亦應將運費返還原告,豈可再從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運費 之基礎,已因契約解除而失其附麗,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按同法第260條之規定,不受妨礙。 7.依航業法第13條第3 項、第19條之規定,運送人必須於招攬 廣告上載明船期,並依登記之船期表運送客貨,且依商業習 慣及被告營業性質,應如期運送,而毋須另外聲明;另運送 人有提供載航行船舶、通知託運人貨物進倉、報關及依據 船期表記載等候裝載貨物、盡運送人商業上注意義務、儘速 遵期啟航及直航義務、拒絕禁運貨物義務、簽發載貨證券、 指定貨物卸存倉庫並通知受貨人義務、交付貨物於有權提領 貨物者義務、受貨人不明或拒絕提領貨物而寄存倉庫義務。 本件被告已通知貨物進倉及完成報關,卻未按船期表將貨物 裝載,顯係違反運送人義務之裝載遲延,應負遲延責任。 8.被告因裝載遲延,未將系爭貨櫃裝載系爭航次進行運送,而 妨礙兩造訂立系爭運送契約之商業目的即依原始貨主指定之 時間、目的港及運送條件完成運送,證人陳延輝於鈞院言詞 辯論程序之證詞亦足以證明,學理上即認為原告可解除契約 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縱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中 ,應扣除其應得之運費及相關費用,惟原告僅就被告所列舉 項目其中之OF海運費25627.5 元、DF文件費1230元及SJ封條 費100 元不予爭執,其餘費用,或因系爭貨櫃根本未裝船運 送,或因系爭貨櫃未運抵目的港等因素,被告根本毫無理由 向原告請求給付該等費用,其自不得於應負之損害賠償中扣 除。 ㈢並提出被告於101年9月3日下午2時傳真確認文件、於101年9 月3日下午5時53分許之電子郵件及所附轉船之船期資料、沛 榮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折讓及應收帳款通知單 及載貨證券、國榮企業社收費通知單及統一發票、秋雨公司 業務人員翁凱瑞於101年9月4日下午7時28分許之電子郵件、 澳洲童裝雜誌公司之執行長Marcell Grand於101年9月4日下 午10時57分許之電子郵件、海關規費證收據、新于通運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立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租款收據、韓商 韓進泛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統一發票、建泰報關 航統一發票、海運出口貨物退關出倉申請書、原告101年9月 5 日之存證信函、原告與秋雨公司之協議書、鄭閔鴻之聲明 書等為證。因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1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本件答辯與聲明 ㈠對於原告於101年8月31日傳輸訂艙單予被告,委託被告自高 雄裝載系爭貨櫃運送至澳洲雪梨,訂艙編號為Z000000000號 ,預期以系爭航次運送並不爭執。惟原告於101年8月31日始 將系爭貨櫃運送至貨櫃場交予被告,被告雖允為運送,但未 承諾原告必然裝上系爭航次,就如同原告雖然傳輸訂艙單予 被告,但屆時不必然將貨物交給被告運送。又HANJIN MILAN -O輪係被告與韓國韓進海運株式會社聯營,由韓國韓進海運 株式會社提供船舶,被告分配固定艙位,因原告於101年8月 31日始將系爭貨櫃運抵貨櫃場,被告雖盡力欲將之裝上系爭 航次,惟船長表示加裝系爭貨櫃有 G.M.PROBLEM,基於安全 考量,被告只好將系爭貨櫃退關,並於同年9月3日以電子郵 件通知原告必須轉裝同年9月8日船期;是被告並未拒絕運送 ,並已安排轉船之船期。 ㈡原告所提出之文件並非提單,而係確認單,兩造間之運送契 約雖已成立,但海運業之船長有權決定貨物可否上船,即所 謂 G.M.PROBLEM,此非被告可以控制,係指船長有權決定船 之載重及配置,如果船長認為超重,或依海象不適合再繼續 裝載,或該貨櫃較重不適合放在上方的艙位,但下方的艙位 已滿等類似情況,船長都有可能不再接受裝載。惟關於G.M. PROBLEM ,因實務上貨主多有虛報重量之情形,所以需視現 場人員經驗判斷,故此部分之問題可能沒有書面資料;本件 被告亦未與該船船長確認係何具體情況。惟原告嗣則拒絕被 告上開轉船安排,並於101 年9月7日至貨櫃場從被告占有管 理中領回系爭貨櫃,被告亦允其領回且未索取運費,雙方合 意解除運送契約,原告竟主張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並請 求被告賠償315018元,無理由。 ㈢系爭貨櫃係原告自己裝櫃及計算(SHIPPER'S LOAD AND COU NT),被告僅依據原告告知事項記載於確認文件,請原告確 認有無誤繕,至原告於訂艙單所載是否與系爭貨櫃裝載內容 相符,被告無法知悉。故原告稱被告對託運貨物是否屬危險 品及是否過重,被告早已知悉云云,應非事實。又原告未於 訂艙時告知被告其與貨主間有何急迫性約定而務必裝上系爭 航次否則就要空運,被告自無從知悉及應允等間之約定, 是縱原告與其貨主間有急迫性約定,亦不拘束被告。再者, 原告於其訂艙單亦未記載或以其他方式特別提醒被告系爭貨 櫃內裝貨物有急切必要性而必須裝載系爭航次否則就要空運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系爭貨櫃內所裝貨物,或其曾 告知被告系爭貨櫃必須裝上系爭航次否則即有改以空運之必 要,故被告僅能依照一般海運實務慣例,通知原告將系爭貨 櫃改裝下班航次輪船,並無原告所稱拒絕載運情事。 ㈣貨物必須無急迫性、無時效性,始適合利用海上運送,原告 為貨物承攬公司,依其專業自應知悉急迫或高價貨物應裝載 空運,或提前訂艙較早航班之船舶,庶免延誤時間,然原告 竟於101年8月31日始傳輸訂艙單向被告訂艙,而欲裝載於系 爭航次,且未告知被告系爭貨櫃之內裝貨物有何急迫性,務 必裝上該航次,否則取消訂艙,即無法讓被告認識非於一定 時期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原告如有明確告知,被告即不 會接受訂艙。易言之,本件係原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採用錯誤之運送方式,嗣又於被告通知退關轉船後,未 迅速採取應變措施,遲至同年9月7日才將系爭貨櫃領回,以 致延宕,反之,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儘速通知原 告系爭貨櫃退關轉船,且除被告之航班外,原告另可採用其 他船運公司之航班作為替代方案,然其為維護其與客戶之關 係而改裝空運,自不能將此空運費用轉嫁由被告負擔。 ㈤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係貨物運送契約,並非約定按船期表之特 定日期之系爭航次之貨物運送契約,原告未經定相當期限催 告而被告未為履行(原告對被告所發存證信函,係通知被告 就如何減輕損害提出解決方案,而非通知被告應於所訂期限 將系爭貨櫃裝載運送),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縱如原告主 張係屬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否認 ),本件原告仍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原告亦不得片 面解除契約。系爭貨櫃係原告自己裝櫃及計算,被告實際並 不知貨櫃內實際裝載之貨物種類及性質,原告亦怠未告知被 告包括該雜誌何時上架之急迫性等,系爭貨櫃之貨物性質亦 無從推論遲延交貨之結果,被告自無從允諾並嚴守履行期間 ,亦即兩造無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從而,本件並無民法第 255 條之適用,原告依該規定片面解除運送契約,並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即依法無據。 ㈥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 號及31年上字第2840號民事判例 認為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 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 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 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 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 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 日 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 日交付是。而被告既未拒 絕運送,且系爭貨櫃內之貨物,嗣經原告將其中4/10改以空 運,其空運費用即將近300000元,若全部貨物均改裝空運, 費用勢必逾600000元,此絕非被告或一般海上運送人所可預 見之不符合海運或商業慣例作法,原告稱被告早可預見云云 ,要非事實。此外,原告將6/10之貨物改裝其他船運公司航 班,尚較被告安排轉船之航班晚抵雪梨,原告稱將系爭貨櫃 依原訂時間運抵目的地云云,亦非事實。 ㈦本件貨物改裝空運,未見原告提出空運載貨證券以實其說, 僅提出其關係企業沛榮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之帳單之 私文書,無足為憑;並對於國榮企業社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但仍爭執內容之真正,因其上日期為101年8月29日即 原告向被告訂艙之前,所指之退關貨櫃是否為系爭貨櫃,實 有疑問。再者,依原告傳輸給被告之訂艙單及被告傳輸予原 告校對之載貨證券草稿,其上均記載託運貨物重量申報為10 公噸,然依原告所提空運提單,貨物重量約為4 公噸,顯見 原告尚有6 公噸貨物利用海運運送,原告係將急迫性貨物( 應裝空運,被告無從知悉是否急迫性貨物)與非急迫性貨物 (適裝海運)混在1個貨櫃,委託被告為海上運送,則該4公 噸之貨物顯無改裝空運之必要,若裝上被告安排轉船之航次 ,衡情對原告並非無利益,可達運送契約之商業目的。 ㈧原告提出之其關係企業沛榮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所出 具之2張帳單(DEBIT NOTE),1張客戶名稱為秋雨公司,另 1張客戶名稱為原告,金額分別為194042元及105000 元,復 佐以原告提出之空運載貨證券(託運人為秋雨公司),其上 記載之箱數與重量均與前開2張帳單相同(箱數為500箱、重 量為4269公斤),原告係重複請求甚為然;秋雨公司與被 告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提出之空運載貨證券,託運人 為秋雨公司,故其所支付之空運費用無權向被告請求;原告 所提之協議書並無法證明秋雨公司債權已轉讓給原告。再者 ,本件原告並未給付任何運費,卻要求被告賠償全部的空運 費用,殊不合理,是縱原告主張有理由,也應扣除本來應給 付被告之運費,包含領取提單時應繳之運費:OF海運費2562 7.5元、DF文件費1230元、SJ封條費100元、TH碼頭處理費用 5600元、AT碼頭安全費用316.173元、EH翻艙費用1730.3 元 SC港口服務費3350.49元,及另於目的港應收取之THC目的港 碼頭處理費用8336.9元、VSF船舶安全費用188.76元、CMR海 關費用314.6元、Document Fee 目的港文件費2202.2元(計 應收取費用為48996.923元)。 ㈨並提出韓商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船期表、原告之訂艙單、 被告之船舶預計靠泊作業表、達飛運通有限公司船期表、被 告之載貨證券、Studio Bambini雜誌網頁列印資料等為證。 因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程序事項 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 貨證券。載貨證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運送人或船長 簽名:一、船舶名稱。二、託運人之姓名或名稱。三、依照 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 、個數及標誌。四、裝載港及卸貨港。五、運費交付。六、 載貨證券之份數。七、填發之年月日。海商法第53條及第5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船舶運送業簽發載貨證券或客票 ,應先將載貨證券或客票之樣本報請航政機關備查後,始得 為之;變更時,亦同。船舶運送業因託運人之請求簽發裝船 載貨證券,應於貨物裝船後為之,不得於載貨證券上虛列裝 船日期。航業法第20條及第21條亦分別有所明定。查原告委 託被告運送之系爭貨櫃,並未裝載系爭航次或其他轉船航次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原告提出之被告於101 年9月3日 下午2 時傳真確認文件,被告否認為載貨證券,且既未經被 告或系爭航次之船長簽名,亦非如被告簽發之載貨證券(本 院卷第100 頁);是該被告傳真文件,性質上自非載貨證券 甚明。乃本件並非因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尚無海商法第78 條第1 項之適用。從而,本件原告以被告之主事務所設在基 隆市○○區○○里○○○路○○○ 號,係屬本院轄區,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按貨物運送契約為下列二種:一、以件貨之運送為目的者。 二、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者。海商法第38條定 有明文。所謂以件貨之運送為目的之貨物運送契約,係以貨 物之件數或數量運送為目的,並以此為運費計算標準之運送 契約,託運人對於船艙裝貨情形,無權過問,屬諾成契約。 而因「件貨運送契約重在將約定之貨物運達目的地,故除有 禁止轉船之明白約定外,運送人應有轉船之權利。」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參原告 所提出學者張新平之海商法專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11 8 頁)。又「按台灣地區外銷鞋子,為通常貨品,上訴人並 未證明曾向運送人表示該批鞋子為應節禮品,應於回教新年 節慶前到達目的港,則被上訴人辯稱,運送人不知系爭貨物 為應回教新年節慶之禮品,即屬可採。自不得謂依運送鞋子 契約之性質,運送人應於特定節慶前到達吉達港為給付,否 則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而應負遲延責任。又按廣告之船期 乃要約之誘引,除列入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不得據為契約 之內容,被上訴人在中華日報航運版刊登之船期廣告,台灣 至吉達港之時間,有14天、17天、19天不等,且系爭載貨證 券雖載有開航日期,惟不僅未載到達日期,且載明運送人得 轉船運送,及不負責貨物於特定之時間到達卸貨港或交貨地 ,或特定市場或用途(兩造亦未約定於特定時間到達吉達港 ),故難認運送人有違背運送契約,應負遲延交貨之責任, 則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爰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運送人未於報紙刊登廣 告所載之期日前到達目的港,即應負遲延責任云云,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1666號民事判決亦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01年8月間承 攬運送秋雨公司之系爭貨櫃,約定由高雄港運送至澳洲雪梨 ,原告復於101年8 月31日下午6時31分許傳真訂艙單予被告 ,而將系爭貨櫃委託被告運送,預計以系爭航次運送,經被 告於101年9月3日下午2時傳真確認文件,兩造因而成立系爭 貨櫃之件貨運送契約;嗣被告於101年9月3日下午5時53分許 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貨櫃未裝系爭航次及退關轉船至 同年9月8日之次一航班(預計抵達澳洲雪梨日期為101年9月 22日)等情,有上開原告傳真之訂艙單、被告傳真之確認文 件、船期表、電子郵件及所附轉船之船期資料在卷(本院卷 第56、6至9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又原 告因受被告上開轉船通知,遂聯繫秋雨公司此情,而由秋雨 公司之業務人員翁凱瑞於101年9月4日下午7時28分許以電子 郵件聯繫其澳洲雪梨之受貨人澳洲童裝雜誌公司之執行長Ma -rcell Grand,告知系爭貨櫃預計運抵澳洲雪梨之期日為10 1年9月23日,即較原訂時間晚數日等情,嗣澳洲童裝雜誌公 司之執行長 Marcell Grand於同日下午10時57分許以電子郵 件回覆該等雜誌因將於約定時間之一個月後上架,且無人願 意負擔廣告行銷費用,因此無法接受上開轉船航次預計抵達 時間,並要求立即以空運方式運送;經秋雨公司再與澳洲童 裝雜誌公司協調結果,先將系爭貨櫃內之貨物一部分以空運 方式運至澳洲雪梨,而此部分貨物秋雨公司則仍委由原告處 理,嗣原告於101 年9月7日退關取回系爭貨櫃,並將其中貨 物4/10交由其關係企業沛榮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於10 1年9月11日運抵澳洲雪梨等情,則據原告提出上開電子郵件 、韓商韓進泛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統一發 票及沛榮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折讓及應收帳款 通知單及載貨證券(本院卷第38至44、62至65、74至75、10 至11、78頁)為證,且經證人即秋雨公司法務主管陳延暉於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證述屬實(本院卷第83頁),亦均堪認無訛。再者,被告於101年9月3日下午2時傳真原告之確認文 件,性質上固非載貨證券,然參該文件內容,係就原告託運 系爭貨櫃(櫃號TCKU0000000號之20呎貨櫃1只、貨櫃內容為 由託運人裝櫃及封櫃之澳洲童裝雜誌公司出版而在臺灣印刷 之Studio Bambini #54雜誌)、訂於101 年9月1日在高雄港 啟航、目的港為澳洲雪梨之系爭航次艙位及運費報價之確認 ,而顯係針對原告於101年8 月31日下午6時31分許傳真之訂 艙單要約所為之承諾,足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當無 疑問。惟查,系爭航次預計於101年9月16日抵達澳洲雪梨一 節,並未記載於原告之上開訂艙單及被告前揭確認文件,顯 示原告係根據被告所公告之船期表而為主張。又兩造間之系 爭運送契約,被告原固承諾以系爭航次裝載運送,然依件貨 運送之性質,被告除於兩造有禁止轉船之約定外,非無轉船 之權利。而本件被告辯稱其雖允諾原告運送系爭貨櫃,但未 承諾必然裝上系爭航次,且非約定按船期表之特定日期之系 爭航次之貨物運送契約,即否認兩造間有將船期表所載系爭 航次預計抵達澳洲雪梨之期日列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要素或約 定條款,亦否認有何禁止轉船之約定,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 實其說,即難遽認兩造運送契約已就抵達澳洲雪梨之特定期 日及禁止被告轉船有所約定;易言之,被告根據系爭運送契 約就系爭貨櫃之運送義務,尚無從認定為有確定給付期限之 債務。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縱被告就系爭運送契約 所傳真之確認文件載有系爭航次及其啟航期日,被告依約尚 無以系爭航次而將系爭貨櫃於特定之101年9月16日運抵澳洲 雪梨之義務。其次,原告託運之系爭貨櫃,其內為由託運人 裝櫃及封櫃之澳洲童裝雜誌公司出版而在臺灣印刷之Studio Bambini # 54雜誌,有上開原告傳真之訂艙單及被告傳真之 確認文件可憑;原告雖舉證澳洲童裝雜誌公司對系爭貨櫃內 之雜誌未能以系爭航次於預計之101年9月16日運抵澳洲雪梨 ,表示該等雜誌因將於約定時間之一個月後上架,且無人願 意負擔廣告行銷費用,因此無法接受轉船預計抵達之期日, 並要求秋雨公司至少必須以空運方式將其中一部分先行運至 澳洲雪梨,業如前述;然有關此澳洲童裝雜誌公司之急迫要 求,原告不僅未於其訂艙單明確要求以系爭航次運送,且其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坦言:「(被告訴代問: 原告是否知道所運送的雜誌何時出刊?)我們並不知道,也 只知道是雜誌而已。」(本院卷第138 頁)甚至連秋雨公司 於系爭貨櫃未裝載系爭航次而經被告輾轉通知轉船船期後, 亦非要求原告直接進行空運或以其他途徑確保於何期日前可 運抵澳洲雪梨,反而先行告知澳洲童裝雜誌公司將延遲數日 而於101年9月23日運抵澳洲雪梨,亦如前揭認定;另因澳洲 童裝雜誌公司不同意轉船運抵日期,秋雨公司方才與原告協 調就所託運貨物其中4/10,委由原告之關係企業沛榮航空貨 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空運,並願再給付將近 2/3之空運 費用(全部空運費用計299042元,秋雨公司願付其中194042 元),則有卷附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101 頁) 可稽;顯示原告對系爭貨櫃內之雜誌對其委託人秋雨公司之 受貨人澳洲童裝雜誌公司之急迫需求毫無所悉,自無從轉知 被告有關系爭貨櫃未以系爭航次運送抵達之後果,即使秋雨 公司在此之前,亦未必認知因而可明確告知原告有關其受貨 人澳洲童裝雜誌公司對系爭貨櫃內貨物之急迫需求及對必須 以系爭航次運送之堅持。又系爭貨櫃內之貨物,據上開原告 傳真之訂艙單及被告傳真之確認文件所載,係由託運人裝櫃 及封櫃之澳洲童裝雜誌公司出版而在臺灣印刷之Studio Bam -bini #54雜誌,且係由託運人裝櫃封櫃;而經查Studio Ba -mbini雜誌係2 issues/12 month,Studio Bambini #55 雜 誌係西元2013年秋冬版,此據被告提出Studio Bambini雜誌 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30至133頁)為證,因而推論Stud -io Bambini #54 雜誌應為西元2013年春夏版;另參澳洲童 裝雜誌公司之執行長 Marcell Grand前述回覆秋雨公司之電 子郵件內容,係因該雜誌將於約定時間之一個月後上架,且 無人願意負擔廣告行銷費用,因此無法接受上開轉船航次預 計抵達時間;易言之,澳洲童裝雜誌公司有關系爭貨櫃以系 爭航次運送之急迫需求,應非僅裝訂上市之作業問題,尚涉 及該特定領域刊物有關廣告招商之時程問題,原告復未舉證 此情係僅透過原告訂艙單而獲悉系爭貨櫃內容物之被告可得 而知,客觀上即難憑系爭貨櫃內容物而遽謂被告足以認識原 告非以系爭航次運送不能達契約之商業目的。再者,被告係 海運業者而非快遞或空運業者,其運費收取顯較低廉,此參 被告所主張之運費金額(根據被告102年7月16日之民事答辯 二狀〈本院卷第46至48頁〉,若系爭貨櫃由被告運送所應收 之全部費用計48997 元,元以下4捨5入)及上開傳真確認文 件之報價(系爭貨櫃運費為美金850元,以1 美元兌30.15元 新臺幣計算,折算新臺幣為25627.5 元)原告提出之沛榮 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折讓及應收帳款通知單( 就系爭貨櫃其中4/10以空運運送之運費計299042元;若系爭 貨櫃全部貨物以空運運送,以其重量估計,運費應逾600000 元,而何止海運運費之10倍)足以知之,而其運送速度亦必 較空運緩慢,當為經驗法則所必然,從而原係因應大量、不 適於空運及無時效急迫性之貨物運送。而被告於101年8月31 日(星期五)下午6 時31分許經原告傳真訂艙單託運,嗣雖 先於同年9月3日(星期一)下午2 時許傳真原告之確認文件 ,然嗣則因發現未能將系爭貨櫃以系爭航次運送,遂於同日 下午5 時53分許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退關轉船至同年9月8日 之次一航班(預計抵達澳洲雪梨日期為同年9 月22日),顯 然已於最短期間內擇包括最近航次等航班安排運送;而原告 則係因秋雨公司嗣與澳洲童裝雜誌公司溝通及協調結果,必 須先將系爭貨櫃內之貨物一部分進行空運,原告因而於同年 9月7日退關取回系爭貨櫃,未再委託被告進行海運,自難認 被告有何拒絕運送或違背系爭運送契約之可歸責事由而應負 遲延運送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本於民法第 227條、第229條第1 項、第232條、第260條及系爭運送契約 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空運費用等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而請求被告賠償315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5018元,原告已繳第一 審之裁判費3420元,又因聲請訊問證人陳延暉,原告預納證 人日旅費632 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4052 元(3420+632=4052),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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