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消小字第2號
原 告 賴祥豪
訴訟
代理人 賴麗珍
被 告 澧得電腦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從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9,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2
年4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8,400 元,
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1年8月間因家中電腦開機無法顯
示畫面,遂至被告處進行修理,經被告檢測告知係硬碟及顯
示卡損壞,故向被告購買硬碟、顯示卡並重灌程式。嗣2、3
天過後,原告之電腦再度出現問題,經被告再度檢測發現顯
示卡損壞,遂更換新顯示卡予原告。
惟3、4天後,原告之電
腦再次當機,經送往「小維電腦醫院急診室」檢測,據該店
家告知原告原有之硬碟係好的,另向被告購買之
上開顯示卡
曾經維修過2 次,顯係舊品。經原告將上情向被告反應,被
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向新北市政府
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
申訴
,被告亦拒不出席協調。
爰依被告應負物之瑕疵保責任向被
告主張
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購買顯示卡、硬碟之費用(
即1,700元、2,900元)及賠償重灌程式800 元,及燒錄器損
壞3,000元,以上總計8,4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1年8月16日因電腦螢幕無法顯示畫面
,遂至被告處進行修理,經檢測結果發現係顯示卡損壞,故
被告以1,700元優惠價格售予原告顯示卡
予以更換,至101年
11月14日原告因電腦開機不順暢,再度前來被告處進行檢測
,此次發現係硬碟損壞,原告遂以2,900 元向被告購買新硬
碟,並向原告酌收800 元重灌程式安裝,以上均有於保固卡
上記載保固期限(自購買日起1年)等語,約在101年12月底
有一名自稱係原告胞妹之女子打電話過來,說其之舊硬碟修
好了,表示要退還購買之新硬碟,伊未同意,並請伊有問題
到公司談,未久即收到新北市政府消保官之調解通知函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者,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
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
「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
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
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亦有明文。
所稱之「
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
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
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而民法第356條第2、3
項規定,因買受人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
疵之物,核其意旨應認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
定之品質之意。因此本條之視為承認,具契約法性質屬
法律
行為,換言之,即視為買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具有原約定之品質,如怠於通知者,不但喪失
瑕疵擔保請求
權,買受人之其他
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積極侵害
債權、締約
上過失或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予排除(參
看黃茂榮著買賣法第316頁、318頁)。
經查,原告主張於10
1年8月間至被告處維修電腦,向被告購買新硬碟及顯示卡予
以更換,並重灌程式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原告固主張向被告購買之硬碟及顯示卡有瑕疵,惟原告
自承
其於101年12 月經由「小維電腦醫院急診室」店家告知後其
原有之硬碟係好的,向被告購買之顯示卡曾經維修過乙情後
,並未即時通知被告上開瑕疵之所在,原告遲至101年12月
26日及102年1月14日始向新北市政府消保官提出消費爭議申
訴,實
難認原告已盡買受人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
查其所受領之物,並於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時即「通知」出賣人之義務,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見解,則
原告自無從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359 條規定主張與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重灌
程式之費用等共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