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王俊智
被 告 永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金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
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
聲
請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司促字第10162 號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
,致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即視為起訴;又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75元,而原告僅於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聲請費用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以102 年度補字第497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該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675元,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嗣上開裁定
正本復已於102 年11月11日送達
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門牌資料網路查詢列印紙本、公務
電話紀錄
暨郵件改投改寄新地址申請書影本在卷
可稽;
乃原
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
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