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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基簡字第 10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王俊智 被   告 永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 請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司促字第10162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致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即視為起訴;又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75元,而原告僅於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聲請費用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以102 年度補字第497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該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675元,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正本復已於102 年11月11日送達 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門牌資料網路查詢列印紙本、公務 電話紀錄郵件改投改寄新地址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原 告逾期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 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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