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陳嘉雯
被 告 鍾雲章
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洪甯雅
律師
蔡家豪律師
舒瑞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之民事起訴狀)
嗣則於本院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其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40,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 頁之言詞辯
論筆錄)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尤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復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因工作權遭侵害而另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以102 年度基簡調字第289 號分案受理(嗣改分為102 年
度基簡字第1051號;下稱
系爭訴訟事件),原告為此提出民
事起訴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政存
簿儲金簿影本(含封面及其內頁)、基隆市牙醫師公會第二
十八屆第十次理事會會議紀錄、
存證信函、願景天下第九屆
第三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
記錄、離職證明、願景天下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簽呈單等件(以下統稱系爭訴訟資料)以資為
憑。
乃系爭訴訟事件調解
期間,原告竟獲前職場同事即訴外
人李文傑轉知其業自訴外人趙明川手裡,取得被告因系爭訴
訟事件
聲請閱卷而影印留存之系爭訴訟資料1 份;實則,原
告與訴外人趙明川並
非熟識,系爭訴訟資料復有原告姓名、
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住址、銀行帳號、出生年月日、職
業等個人資料之填載,是被告無端將系爭訴訟資料取交訴外
人趙明川之舉,已然嚴重侵犯原告個人隱私,尤使原告頻頻
接獲黑函,致原告憂慮個資恐遭不當
散播、利用而深感恐慌
,近期又開始出現失眠症狀。
㈡查被告雖因系爭訴訟事件而有權閱卷、影印,然則無權散播
、利用原告個資,尤以事發
迄今,原告屢獲黑函
騷擾,凡此
足證,原告個資應已廣為流傳;是被告行為當已對原告之
人
格權造成侵害。再者,系爭訴訟資料
所載之原告個資總計7
件(即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教育
、職業、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等7 件個資),是原告自得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以每件20,000元計算賠償
金額;為此,
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第29條及
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40,000 元(計算式:20
,000元×7 =140,000 元)。
㈢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 元及自103 年3 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
原告於96年間,曾因受雇於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而被指派
至基隆市○○區○○○街○○巷「願景天下」社區擔任櫃檯秘
書乙職;被告則為「願景天下」社區住戶。緣被告因系爭訴
訟事件而
聲請閱卷後,驚悉「非」社區住戶之原告,竟
持有
願景天下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DVD 錄音資料等件
,被告為持向宏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趙明川究其原委,方影印留存系爭訴訟資料1 份,然被告並
無散布或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原告個資之行為;況且,原
告既稱受到侵害,則其除應具體說明權利內容及遭受侵害之
方式,並應提出客觀證據以明其實,
而非僅以主觀臆測作為
本件請求之依據;再者,原告固主張其接獲黑函,
惟觀其所
舉黑函內容,多半為102 年4 、5 月間發生之事,尤以原告
雖稱其因恐慌、焦慮而至醫院求診,然觀其所陳就醫期間(
102 年5 月間),亦係在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以前
,是無論原告
所稱之黑函抑其所稱之罹病,與原告主張之本
起侵權行為間,均無
因果關係之可言;又原告固謂系爭訴訟
資料記載之原告個資總計7 件,每件應以20,000元上限計算
而請求被告賠償140,000 元,惟原告主張每件以20,000元上
限計算,尚屬過高,且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每一事件」,
亦係指「每一侵害事件」而言,對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
第4 項、第5 項有關「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
人權利受
害」之賠償規定,更可知「同一原因事實」即屬「一個侵害
事件」,從而,本件至多僅能以「一個侵害事件」計算。基
此,爰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因系爭訴訟事件,提出系爭訴訟資料以資為憑,
迨被
告聲請閱卷而影印取得系爭訴訟資料影本1 份,乃將之轉交
由訴外人趙明川持有,而後,訴外人趙明川再將之轉交由訴
外人李文傑持有,嗣再因訴外人李文傑之轉交而重回原告之
手等前提事實,除經本院職權調取102 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
民事案卷(即系爭訴訟事件)核閱
無訛,並據原告提出系爭
訴訟資料影本1 份(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被告聲請閱
覽卷宗狀影本1 紙(本院卷第29頁)存卷為憑,且經證人趙
明川、李文傑到庭證述明確,復為
兩造之所不爭。從而,關
此情節,自均
堪信為真而無可疑。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訴訟資料取交訴外人趙明川之上開舉止
,業已對其
隱私權造成侵害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乃悉經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
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
585 號解釋意旨
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
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
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
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
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
法律明確規定對
之
予以適當之限制(釋字第6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
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
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
;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
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此首無
可疑。
⒉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即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
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且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
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
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90 、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參以個資法第1 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特制定本法。」則個資法之規範目的,當係為求個人權益
之保障周全,而同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
法律」。是依個資法第29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
定,凡「違反個資法規定而導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致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權」(參見
前揭⒈所述)
,即
推定為有故意、過失,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故意、過
失,依
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
,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⒊再按「本法(個資法)用詞,定義如下:個人資料:指自
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
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
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
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
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
: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資法第
2 條第1 、3 、4 、5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訴訟資料載有原
告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住址、學歷、工
作經歷、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暨其存提明細,此觀卷附系爭訴
訟資料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即明,是關此
記載,自與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個人資料」之範疇互
為相合;而被告雖因訴訟(即系爭訴訟事件)防禦之必要,
聲請閱卷而取得系爭訴訟資料影本1 份,然
參諸個資法第20
條規定,被告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即系爭訴訟
事件攻、防)之必要範圍內」,就上開個人資料加以適當之
利用,更何況,原告既因民事訴訟而於系爭訴訟事件提出系
爭訴訟資料為證,則自客觀以言,原告當亦僅有「允准系爭
訴訟事件之相關人員知悉其上載個人資料並為訴訟相關利用
」之意思;乃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
旋超越其蒐集之特定目
的(系爭訴訟事件之攻、防),擅將系爭訴訟資料取交訴外
人趙明川,核其此舉,形同剝奪原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而與「未經同意旋對趙明川揭露原告隱私」無殊,
是其自屬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參見前揭⒈所述),且此
要不因被告辯稱其目的係為向趙明川究明原委(責問何以「
非」社區住戶之原告,竟能持有願景天下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記錄、DVD 錄音資料等件)即生歧異。蓋被告
縱有持
系爭訴訟資料轉向趙明川究責之需求,亦應將其上所載原告
個資予以適度遮隱,是無論被告「未遮隱原告個資」,旋將
系爭訴訟資料轉交趙明川之動機、目的為何,其「未經原告
同意而擅將『載有原告個資』之系爭訴訟資料轉交趙明川」
之舉,已然違反個資法之上開規定,並已對原告之隱私權造
成侵害,兼之被告未能舉證免責(參見前揭⒉所述),是自
應推定被告有故意、過失,而應就原告隱私權遭受侵害乙事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綜上,被告徒憑其所稱之動機、目的(向趙明川追究責任)
,旋未經原告同意,擅將「載有原告個資」之系爭訴訟資料
交付訴外人趙明川,形同對趙明川揭露原告隱私而剝奪原告
對於自己個資究否揭露之自主決定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此舉
侵害其隱私權,致其蒙受精神上之痛苦,
洵屬有據。至被告
否認侵權,辯稱:其未散布或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原告個
資;原告概未具體說明其權利內容及遭受侵害之方式;原告
未提出客觀證據以明其實,僅以其主觀臆測作為本件請求之
依據
云云,在在昧於上開法律規定而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應賠償之慰撫金數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範
圍,本即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倘損害已經證明,
祇以其數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免被
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
現,法院方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
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暨其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
旨參照),尤以個資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既已明定:非公務機關(指公務機關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個資法第2 條第8 款規定參看
)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
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
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 元以上
20,000元以下計算。則因違反個資法所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原告)能證明其損害超過個資
法第29條第2 項
準用第28條第3 項所明定之最高限額以外,
均應由法院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於個資法第29條
第2 項準用第28條第3 項之範圍內(每人每一事件500 元以
上20,000元以下計算),為其賠償數額之相當酌定。再者,
個資法第29條第2 項準用第28條第3 項規定所稱之「每一事
件」,應以被害人個資遭「行為人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之
次數」計算,而「非」以被害人之個資件數計算;此觀法條
明文以「事件」計算,而非以「被害人之個資件數(數量)
」計算,即足析其梗概,是原告主張法條所稱之「每一事件
」係指其個資總件數云云,尚屬誤會且亦不能
拘束本院。
⒉查原告雖提出黑函(包括信封)數紙(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
頁、第66頁至第72頁),主張被告擅將「載有原告個資」之
系爭訴訟資料交付訴外人趙明川,業已導致其個資遭不當散
播,足證其損害非輕云云,然
觀諸原告所舉黑函,其中,付
郵日期為「102 年4 月24日」、「102 年4 月19日」之部分
(參見本院卷第68頁、第71頁之信封郵戳),顯係發生在本
件侵權行為即「被告對趙明川揭露原告個資」以前,是其自
與本件侵權行為渺無相關,而絕無肇因於本件侵權行為之可
能;至付郵日期為「102 年12月18日」、「102 年12月19日
」、「102 年12月23日」之部分(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
頁之信封郵戳),其上所書「寄送地址」則為系爭訴訟資料
之所「無」,此對照「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之信封所載收
件地址」及「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之系爭訴訟資料所載原
告個資內容」自明,是其究否源自「被告對趙明川揭露原告
個資」之本件侵權行為,客觀上亦有可疑,兼之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關此黑函之寄送,確與「被告利用系爭訴訟資料對趙
明川揭露其個人資料之行止」有關,則其主張被告擅將「載
有原告個資」之系爭訴訟資料交付訴外人趙明川,業已導致
其廣收黑函而足證其個資已遭不當散播云云,本院自係無從
憑信。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而廣收黑函云云既無可採,
則就令原告因
旨揭黑函而憂慮、恐慌以致屢有失眠症狀,核
亦
難認其係本件侵權行為所致,而與本件侵權行為查無相當
因果關係之可言。惟原告既因被告侵害其隱私權而蒙受精神
上之痛苦,祇以其損害範圍(數額)有不能證明之情形,參
諸前揭⒈所示說明,本件自應回歸個資法第29條第2 項準用
第28條第3 項規定,以「每一事件」500 元以上20,000元以
下計算賠償數額;再者,被告僅查有「將載有原告個資之系
爭訴訟資料擅自交付趙明川之單次行為」,是原告個資遭被
告不法利用之次數僅止1 次,從而,本件賠償數額自應於「
5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之範圍
衡酌定之。
⒊本院審酌原告係二信中學畢業(參見原告提出之基隆市牙醫
師公會第二十八屆第十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9頁)
、目前有工作(參見原告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㈡;本院卷
第111 頁)、101 年度薪資收入合計5,799 元(參見本院卷
第114 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名下有房
、地及股利收入(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被告則係臺灣省立臺東高
級農工職業學校畢業(參見被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影本;本院
卷第53頁)、現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參見被告提
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員工薪津明細單;本院卷第137
頁、第54頁)、101 年度薪資收入合計950,342 元(參見本
院卷第119 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名下
除有房、地,亦有汽車及股利收入(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
第121 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再參以系
爭訴訟資料雖載有原告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
話、住址、學歷、工作經歷、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暨其存提明
細(詳如前揭㈡⒊所載),被告復將之交付趙明川而擅自揭
露原告個人隱私,然系爭訴訟資料既因趙明川轉交李文傑而
重回原告之手(詳如前揭㈠所述),則其侵害情節自非尤重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10,000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慰撫金,為有
理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個資法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000元,及自103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起訴表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固為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00 元;惟原告既已
減縮聲明而主張本件訴訟標的
之金額為140,000 元(詳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加計證人日旅
費530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970 元(計算式:1,440 元
+530 元=1,970 元)。爰
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1,970
元,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即其中141 元由被告負擔,
餘1,829 元由原告負擔)。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事先確認
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不正確而
贅繳之660 元(計算式:2,100 元-1,440 元=660 元),
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