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基簡字第 10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陳嘉雯 被   告 鍾雲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甯雅律師       蔡家豪律師       舒瑞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之民事起訴狀)則於本院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40,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 頁之言詞辯 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尤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復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因工作權遭侵害而另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以102 年度基簡調字第289 號分案受理(嗣改分為102 年 度基簡字第1051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原告為此提出民 事起訴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政存 簿儲金簿影本(含封面及其內頁)、基隆市牙醫師公會第二 十八屆第十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願景天下第九屆 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離職證明、願景天下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簽呈單等件(以下統稱系爭訴訟資料)以資為 憑。系爭訴訟事件調解期間,原告竟獲前職場同事即訴外 人李文傑轉知其業自訴外人趙明川手裡,取得被告因系爭訴 訟事件聲請閱卷而影印留存之系爭訴訟資料1 份;實則,原 告與訴外人趙明川並熟識,系爭訴訟資料復有原告姓名、 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住址、銀行帳號、出生年月日、職 業等個人資料之填載,是被告無端將系爭訴訟資料取交訴外 人趙明川之舉,已然嚴重侵犯原告個人隱私,尤使原告頻頻 接獲黑函,致原告憂慮個資恐遭不當散播、利用而深感恐慌 ,近期又開始出現失眠症狀。 ㈡查被告雖因系爭訴訟事件而有權閱卷、影印,然則無權散播 、利用原告個資,尤以事發今,原告屢獲黑函騷擾,凡此 足證,原告個資應已廣為流傳;是被告行為當已對原告之人 格權造成侵害。再者,系爭訴訟資料所載之原告個資總計7 件(即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教育 、職業、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等7 件個資),是原告自得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以每件20,000元計算賠償 金額;為此,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第29條及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0,000 元(計算式:20 ,000元×7 =140,000 元)。 ㈢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 元及自103 年3 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 原告於96年間,曾因受雇於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而被指派 至基隆市○○區○○○街○○巷「願景天下」社區擔任櫃檯秘 書乙職;被告則為「願景天下」社區住戶。緣被告因系爭訴 訟事件而聲請閱卷後,驚悉「非」社區住戶之原告,竟持有 願景天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DVD 錄音資料等件 ,被告為持向宏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趙明川究其原委,方影印留存系爭訴訟資料1 份,然被告並 無散布或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原告個資之行為;況且,原 告既稱受到侵害,則其除應具體說明權利內容及遭受侵害之 方式,並應提出客觀證據以明其實,而非僅以主觀臆測作為 本件請求之依據;再者,原告固主張其接獲黑函,觀其所 舉黑函內容,多半為102 年4 、5 月間發生之事,尤以原告 雖稱其因恐慌、焦慮而至醫院求診,然觀其所陳就醫期間( 102 年5 月間),亦係在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以前 ,是無論原告所稱之黑函抑其所稱之罹病,與原告主張之本 起侵權行為間,均無因果關係之可言;又原告固謂系爭訴訟 資料記載之原告個資總計7 件,每件應以20,000元上限計算 而請求被告賠償140,000 元,惟原告主張每件以20,000元上 限計算,尚屬過高,且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每一事件」, 亦係指「每一侵害事件」而言,對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 第4 項、第5 項有關「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 害」之賠償規定,更可知「同一原因事實」即屬「一個侵害 事件」,從而,本件至多僅能以「一個侵害事件」計算。基 此,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因系爭訴訟事件,提出系爭訴訟資料以資為憑,被 告聲請閱卷而影印取得系爭訴訟資料影本1 份,乃將之轉交 由訴外人趙明川持有,而後,訴外人趙明川再將之轉交由訴 外人李文傑持有,嗣再因訴外人李文傑之轉交而重回原告之 手等前提事實,除經本院職權調取102 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 民事案卷(即系爭訴訟事件)核閱無訛,並據原告提出系爭 訴訟資料影本1 份(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被告聲請閱 覽卷宗狀影本1 紙(本院卷第29頁)存卷為憑,且經證人趙 明川、李文傑到庭證述明確,復為兩造之所不爭。從而,關 此情節,自均信為真而無可疑。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訴訟資料取交訴外人趙明川之上開舉止 ,業已對其隱私權造成侵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悉經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 585 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 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 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 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 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 之予以當之限制(釋字第6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 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 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 ;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 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此首無 可疑。 ⒉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即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 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且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 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 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參以個資法第1 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特制定本法。」則個資法之規範目的,當係為求個人權益 之保障周全,而同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 法律」。是依個資法第29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 定,凡「違反個資法規定而導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致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權」(參見前揭⒈所述) ,即推定為有故意、過失,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故意、過 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 ,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⒊再按「本法(個資法)用詞,定義如下:個人資料:指自 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 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 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 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 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 :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資法第 2 條第1 、3 、4 、5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訴訟資料載有原 告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住址、學歷、工 作經歷、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其存提明細,此觀卷附系爭訴 訟資料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即明,是關此 記載,自與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個人資料」之範疇互 為相合;而被告雖因訴訟(即系爭訴訟事件)防禦之必要, 聲請閱卷而取得系爭訴訟資料影本1 份,然參諸個資法第20 條規定,被告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即系爭訴訟 事件攻、防)之必要範圍內」,就上開個人資料加以適當之 利用,更何況,原告既因民事訴訟而於系爭訴訟事件提出系 爭訴訟資料為證,則自客觀以言,原告當亦僅有「允准系爭 訴訟事件之相關人員知悉其上載個人資料並為訴訟相關利用 」之意思;乃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超越其蒐集之特定目 的(系爭訴訟事件之攻、防),擅將系爭訴訟資料取交訴外 人趙明川,核其此舉,形同剝奪原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而與「未經同意旋對趙明川揭露原告隱私」無殊, 是其自屬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參見前揭⒈所述),且此 要不因被告辯稱其目的係為向趙明川究明原委(責問何以「 非」社區住戶之原告,竟能持有願景天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記錄、DVD 錄音資料等件)即生歧異。蓋被告縱有持 系爭訴訟資料轉向趙明川究責之需求,亦應將其上所載原告 個資予以適度遮隱,是無論被告「未遮隱原告個資」,旋將 系爭訴訟資料轉交趙明川之動機、目的為何,其「未經原告 同意而擅將『載有原告個資』之系爭訴訟資料轉交趙明川」 之舉,已然違反個資法之上開規定,並已對原告之隱私權造 成侵害,兼之被告未能舉證免責(參見前揭⒉所述),是自 應推定被告有故意、過失,而應就原告隱私權遭受侵害乙事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綜上,被告徒憑其所稱之動機、目的(向趙明川追究責任) ,旋未經原告同意,擅將「載有原告個資」之系爭訴訟資料 交付訴外人趙明川,形同對趙明川揭露原告隱私而剝奪原告 對於自己個資究否揭露之自主決定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此舉 侵害其隱私權,致其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屬有據。至被告 否認侵權,辯稱:其未散布或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原告個 資;原告概未具體說明其權利內容及遭受侵害之方式;原告 未提出客觀證據以明其實,僅以其主觀臆測作為本件請求之 依據云云,在在昧於上開法律規定而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應賠償之慰撫金數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範 圍,本即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倘損害已經證明, 以其數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免被 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 現,法院方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 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暨其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 旨參照),尤以個資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既已明定:非公務機關(指公務機關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個資法第2 條第8 款規定參看 )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 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 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 元以上 20,000元以下計算。則因違反個資法所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原告)能證明其損害超過個資 法第29條第2 項準用第28條第3 項所明定之最高限額以外, 均應由法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於個資法第29條 第2 項準用第28條第3 項之範圍內(每人每一事件500 元以 上20,000元以下計算),為其賠償數額之相當酌定。再者, 個資法第29條第2 項準用第28條第3 項規定所稱之「每一事 件」,應以被害人個資遭「行為人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之 次數」計算,而「非」以被害人之個資件數計算;此觀法條 明文以「事件」計算,而非以「被害人之個資件數(數量) 」計算,即足析其梗概,是原告主張法條所稱之「每一事件 」係指其個資總件數云云,尚屬誤會且亦不能拘束本院。 ⒉查原告雖提出黑函(包括信封)數紙(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 頁、第66頁至第72頁),主張被告擅將「載有原告個資」之 系爭訴訟資料交付訴外人趙明川,業已導致其個資遭不當散 播,足證其損害非輕云云,然觀諸原告所舉黑函,其中,付 郵日期為「102 年4 月24日」、「102 年4 月19日」之部分 (參見本院卷第68頁、第71頁之信封郵戳),顯係發生在本 件侵權行為即「被告對趙明川揭露原告個資」以前,是其自 與本件侵權行為渺無相關,而絕無肇因於本件侵權行為之可 能;至付郵日期為「102 年12月18日」、「102 年12月19日 」、「102 年12月23日」之部分(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 頁之信封郵戳),其上所書「寄送地址」則為系爭訴訟資料 之所「無」,此對照「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之信封所載收 件地址」及「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之系爭訴訟資料所載原 告個資內容」自明,是其究否源自「被告對趙明川揭露原告 個資」之本件侵權行為,客觀上亦有可疑,兼之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關此黑函之寄送,確與「被告利用系爭訴訟資料對趙 明川揭露其個人資料之行止」有關,則其主張被告擅將「載 有原告個資」之系爭訴訟資料交付訴外人趙明川,業已導致 其廣收黑函而足證其個資已遭不當散播云云,本院自係無從 憑信。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而廣收黑函云云既無可採, 則就令原告因旨揭黑函而憂慮、恐慌以致屢有失眠症狀,核 亦難認其係本件侵權行為所致,而與本件侵權行為查無相當 因果關係之可言。惟原告既因被告侵害其隱私權而蒙受精神 上之痛苦,祇以其損害範圍(數額)有不能證明之情形,參 諸前揭⒈所示說明,本件自應回歸個資法第29條第2 項準用 第28條第3 項規定,以「每一事件」500 元以上20,000元以 下計算賠償數額;再者,被告僅查有「將載有原告個資之系 爭訴訟資料擅自交付趙明川之單次行為」,是原告個資遭被 告不法利用之次數僅止1 次,從而,本件賠償數額自應於「 5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之範圍衡酌定之。 ⒊本院審酌原告係二信中學畢業(參見原告提出之基隆市牙醫 師公會第二十八屆第十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9頁) 、目前有工作(參見原告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㈡;本院卷 第111 頁)、101 年度薪資收入合計5,799 元(參見本院卷 第114 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名下有房 、地及股利收入(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被告則係臺灣省立臺東高 級農工職業學校畢業(參見被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影本;本院 卷第53頁)、現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參見被告提 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員工薪津明細單;本院卷第137 頁、第54頁)、101 年度薪資收入合計950,342 元(參見本 院卷第119 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名下 除有房、地,亦有汽車及股利收入(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 第121 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再參以系 爭訴訟資料雖載有原告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 話、住址、學歷、工作經歷、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暨其存提明 細(詳如前揭㈡⒊所載),被告復將之交付趙明川而擅自揭 露原告個人隱私,然系爭訴訟資料既因趙明川轉交李文傑而 重回原告之手(詳如前揭㈠所述),則其侵害情節自非尤重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10,000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慰撫金,為有 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個資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000元,及自103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起訴表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固為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00 元;惟原告既已減縮聲明而主張本件訴訟標的 之金額為140,000 元(詳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加計證人日旅 費530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970 元(計算式:1,440 元 +530 元=1,97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1,970 元,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即其中141 元由被告負擔, 餘1,829 元由原告負擔)。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事先確認 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不正確而 贅繳之660 元(計算式:2,100 元-1,440 元=660 元), 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