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劉淑真
訴訟
代理人 董郁琦
律師
被 告 欽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日順
訴訟代理人 張展寧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748元,
並自民國(下同)102年7月18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
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748元之
懲罰
性賠償金,並自102年7月18日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
主張
略以:
(一)被告公司於95年間推出建案「水天漾3」之預售房屋,原告
則於95年7月22日與被告簽訂「海霸王水天漾3獨棟雙併三樓
半湯院別墅-D19房屋
買賣契約」,被告並於97年10月間完工
及交屋。D19為獨棟三樓半建築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第
三樓陽台處其上覆蓋斜屋頂,並以琉璃瓦飾之。
詎料,於
102年7月13日D19房屋之三樓屋脊處四片屋瓦滑落,擊中其
下方處之遮陽棚及砸毀原告所有,停放於庭院,車號0000
-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頂毀
損、擋風玻璃破裂、車身刮痕及遮陽棚破裂之損害。經北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對於汽車身刮痕烤漆、車頂鋼板
拆換、前擋風玻璃更換等費用估價,合計為40,248元。原告
另對破損之遮陽棚更換,委請金日新工程行於拆除玻璃、更
換破損之遮陽棚4塊玻璃估價,估計所需費用為21,500元,
二者合計費用共61,748元(計算式:40,248+21,500=61,748)
。
(二)被告公司有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情
形:
1.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與第3項之規定,被告公司因施工過程
偷工減料導致屋瓦砸落遮陽棚及停放於其下之汽車,造成原
告財產權之損害,係屬未依消保法第7條設計、生產、製造
符合當時建築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房屋。
2.被告公司專營興建住宅、商業大樓出租之業務,為消保法第
2條第2款所指之企業經營者。而脫落之屋瓦位於屋脊處,原
與屋頂本體之接觸面較小,更應施工嚴謹避免屋瓦脫落損及
人身財產安全。
3.而依「野安實業有限公司-一般施工法-鋪瓦之詳細說明」、
「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施工圖-文化瓦施工
詳圖」標準屋脊屋瓦之建築工法如下:(1)屋面瓦蓋完,緊
鄰頂端兩側的地瓦間需留出12cm左右的間隙。(2)屋脊空隙
處填入灰漿墊底,並將灰漿抹平。(3)墊底灰漿上再抹一層
與瓦顏色相近之色料灰漿加以美化或使用室外用漆塗抹與瓦
顏色相近。(4)由屋脊端墊起灰漿,然後蓋脊瓦頭,每片屋
脊都要黏接穩固,並以白鐵釘加以固定於脊瓦上方。
本件,
脫落屋瓦共有四處及鬆脫第五處,經原告勘查脫落之屋瓦基
底處:首先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屋脊處之屋瓦施工黏著處並未
灌滿黏著劑之泥漿,導致屋瓦與泥漿接觸面積相較於一般灌
滿漿之屋瓦減少,降低黏著之面積與黏著力;再者,被告亦
未以鐵釘將屋瓦與屋脊固定,致使黏著力不佳之屋瓦設施未
能抵抗一般風雨力,又因無鐵釘固定而脫落砸毀下方之遮陽
棚與汽車,
是以被告「未灌滿漿使屋瓦完全黏著於屋脊上」
、「未以鐵釘將屋瓦固定於屋脊上」之行為顯係有施工上偷
工減料之行為,並且造成接連數個屋瓦翻覆砸落其下之損傷
遮陽棚及汽車之事故,造成原告財產損害,經原告委由律師
發函通知後仍置之不理。此外,並有其他同期完工之住戶房
屋亦有相同屋瓦掉落之情事,顯見屋瓦掉落
非屬個案,被告
公司之施工品質是否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容有疑義。
4.經本院函詢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關於文化瓦施工可分為「乾
式施工」與「溼式施工」,乾式施工法應將文化瓦以不鏽鋼
螺絲固定於不銹鋼或鋁瓦條上;溼式施工法依台灣區綜合營
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基隆辦事處回函,表示依一般文化瓦施
作經驗於屋脊處則應滿漿施作,始有加強固定之效果。而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重上字第11號判決
要旨,「屋瓦
施工方式應考慮屋瓦斜面之力學效應,如以水泥漿固著瓦面
應採用滿漿(軟底)施作,使瓦面與屋頂能完全密合固著,
或採用掛瓦條及使用瓦釘來固著瓦面」,與前開函詢內容並
無二致,顯見文化瓦一般於屋脊處施工法應滿漿或以不鏽鋼
釘加以固定,始能加固避免脫落。
5.被告並不
抗辯其未滿漿施作或施加不繡鋼釘固定屋脊,而係
主張因預留熱漲冷縮空間,本件系爭位於屋脊處之屋瓦,毋
庸滿漿等
云云,
惟系爭房屋四片鬆脫掉落之文化瓦係位於屋
脊處,應
前揭說明,應滿漿施作,且
觀諸泥漿作為黏著屋瓦
與屋脊間唯一黏著劑應滿漿加固始能達完全密合與加強固著
之效果,此為事理之當然。惟脫落之屋瓦原接合處仍有三分
之一空隙處未滿漿,導致難以承受一般風力而鬆脫掉落砸毀
其下方之系爭車輛。此觀其他部分屋瓦並無鬆脫掉落之情形
可稽,倘有滿漿施作則仍可承受風力,否則如為
不可抗力之
風力應係整片屋瓦、大規模地掀起掉落,
而非僅有本件系爭
四片鬆脫掉落之屋瓦。是以前揭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
業公會基隆市辦事處於103年9月9月回函第二點第二小點亦
清楚指明,非屋脊始有不滿漿之
適用,屋脊處仍要滿漿始有
加固效果。關於被告抗辯,不滿漿係為避免熱漲冷縮等云云
與前開文化瓦施作方式扞格,混淆「屋脊」與「屋瓦」之施
作方式,顯係臨訟編造之詞。
(三)又依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屋瓦施工方
式應考慮屋瓦斜面之力學效應,如以水泥漿固著瓦面應採用
滿漿製作,使瓦面與屋頂能完全密合固著,或採用掛瓦條及
使用瓦釘固著瓦面承上所述,文化瓦的耐風強度,依傳統正
確方式施作應可達耐風強度為15級風。而依維基百科資料,
關於7月11日至13日基隆出現最大級風為15級,平均風級數
為11級,仍在正確施工方式的文化瓦耐風強度之範圍內。
(四)另被告辯稱原告未在颱風季節前加以修繕,更無根據。蓋因
原告對於被告粗製濫造的施工過程無法知悉,亦無預見可能
。再者,此為交屋不到5年的房屋,亦非年久失修的房屋,
被告所辯並無依據。
(五)消保法第51條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
,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
業經營者仿效。
是故,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
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
法律關係,而依消保
法之規定起訴者,無論係由消費者團體或由消費者個人提起
,均有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2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為消費者,被告公司為
企業經營者,被告公司既有前揭「未灌滿漿使屋瓦完全黏著
於屋脊上」、「未以鐵釘將屋瓦固定於屋脊上」之違反一般
建築施工常規之行為,係偷工減料而具有過失。則原告自得
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61,748元
,並依同法第51條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61,748
元。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
(一)文化瓦工程施作方式不能滿漿即全部填滿,否則熱脹冷縮後
將導致文化瓦與黏著處脫離,所以必須留縫隙,此與橋面預
留嵌縫之道理相同。又一般文化瓦分兩種,一種預留白鐵釘
釘孔,一種則未預留鐵釘釘孔,未預留釘孔之文化瓦如強行
以鐵釘固定將破裂,系爭房屋之文化瓦並無釘孔,應依無釘
孔文化瓦之施作方式。
(二)據本院向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
二機構之函詢結果,文化瓦屋脊施工方式於現行「建築技術
規則」並無相關規範,足見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有不符
建築技術規則之情。而系爭房屋脫落之文化瓦
乃位於屋脊,
並非斜面屋瓦,而所謂濕式工法(即以水泥將施作方式,或
稱軟底施作法)及乾式工法皆是針對斜面屋瓦之施工方式,
故與屋脊屋瓦及斜面屋瓦之施作方式不可同一而論。至所謂
採濕式施工法是否採滿漿施作,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並無說不
妥,而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重上字第11號
判決,其個案事實乃屋瓦大面積脫落與
本案僅屋脊瓦掉落四
片不同,
難謂被告有因違背建築技術規則而有偷工減料之情
。
(三)系爭房屋文化瓦之脫落,實係不可抗力因素所致:
1.依
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如因不可抗力
等非可歸責於賣方事由所致毀損者,不在保固範圍內。而系
爭房屋自完工及交屋後
迄今已有5年,其間經歷數次之颱風
、地震等自然災害影響,皆未有屋瓦掉落之情形。
2.102年7月13日適逢強烈颱風蘇力直接侵襲基隆,而風強雨大
之景當時新聞報導之情皆仍歷歷在目,
猶有甚者據維基百科
所示位於台北101大樓之阻尼器擺盪幅度達正負70公分更是
有
記錄以來擺幅最劇烈的一次。是於此強風豪雨之中,縱是
固若金湯之建物而是有不同程度之損害所在不少,況乎一般
建物。而系爭房屋因受強烈颱風蘇力之影響而致屋瓦掉落數
片之事,較之於其他地區之損害已屬輕微,從而如認被告有
偷工減料之事,則豈不全部受損房屋皆有偷工減料
之虞?況
原告明知強颱即將過境,可有防颱措施避免損害?
3.又被告雖遍查相關氣象網站皆未能搜尋出屋脊瓦於103年7月
13日上午0點30分53秒掉落時之風速,惟蘇力颱風於上午3點
於新北市與宜蘭縣交界處登陸,憑
經驗法則可知,颱風最強
風速不在於颱風中心,而在於近颱風中心,故於登陸前後,
乃最強風速之時,由此可知,上午0點30分53秒屋脊瓦掉落
時,應是風速最強時,加諸颱風並不是間歇性,而是在一段
時間內強弱不同的風速持續性的吹拂。而依中央氣象局觀測
資料所示,蘇力颱風最大風速為51(公尺/秒),換算蒲福風
級表為16級風,故難謂本案屋脊瓦掉落與颱風毫無關係。
三、
經查,兩造於95年7月22日簽訂「海霸王水天漾3獨棟雙併三
樓半湯院別墅-D19房屋買賣契約」,原告並於97年10月間完
工及交屋。又系爭房屋D19為獨棟三樓半建築房屋,第三樓
陽台處其上覆蓋斜屋頂,並以琉璃瓦飾之。
嗣於102年7月13
日系爭房屋之三樓屋脊處4片屋瓦滑落,擊中其下方處之遮
陽棚及砸毀原告所有停放於庭院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所有
之汽車有車頂毀損、擋風玻璃破裂、車身刮痕及遮陽棚破裂
之損害。又
上開滑落之四片文化瓦與屋脊接合處並非以滿漿
式施作等事實,有房屋買賣合約書影本、相片7紙及估價單
影本2紙
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脫落之文化瓦未依滿漿方式施作,且未以
螺絲或鐵釘固定文化瓦,被告有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設計
、生產、製造不符當時建築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
情形,致生本件損害,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消保法
之商品範圍,包含
不動產。又消保法
所稱消費者,係指依消
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消保法第2條
第1款規定參照);第三人則指製造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
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故就房屋買賣而言,若房屋於流
通進入市場時,其構造及使用之建材等,與建築技術成規或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不符,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危害
購屋或房屋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而生損害,被
害人即得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賠償損害。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脫落之4片文化瓦之施作方式
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開文化
屋瓦因而掉落,擊中系爭房屋遮陽棚及系爭車輛,致生前揭
損害,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係以消費目的而交易使用被告
所建造販售系爭房屋之人,自屬上開規定所指之消費者。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設計、生產、製造不
符當時建築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雖據其提
出「野安實業有限公司-一般施工法-鋪瓦之詳細說明」、「
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施工圖-文化瓦施工詳
圖」,
惟查,上開說明及詳圖,均係私人公司就各該公司屋
瓦施作之方式對一般消費者所為之說明解釋,本不得作為認
定建築專業水準之依據。至原告雖又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
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及該事件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4年重上字第11號判決,主張被告應以滿漿施作或
以瓦釘固著瓦面,惟查,上開原告所引用之判決內容,係法
院就該特定事件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與本件具
體情形未必相同,亦無
拘束所有文化瓦施作爭議案件之效力
,且該判決亦認就琉璃瓦、文化瓦之施工方法有無相關文獻
及一定之技術方法等,連建築師、土木技師等均不熟悉,如
何苛責建設公司必能知悉屋瓦之正確施作方式,並能正確指
示施工者施工(見本院卷第164業)。況查,本件經本院函
詢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基隆市辦事處以水泥固
著文化瓦於屋脊,應以何種方式施工始符合建築技術規則,
經該會覆以文化瓦屋脊施工方式建築技術規則並無相關規範
,且「若以文化瓦施作(經驗參考)滿漿應以屋脊為主,有
加固作用,屋瓦較少滿漿,易熱漲冷縮產生龔起作用」,又
本院以相同事項函詢基隆市建築師公會,該會則覆以:「有
關於文化瓦固著屋脊之施工方式,在建築技術規則上並無相
關規範」、「文化瓦可分濕式與乾式施工,目前較普遍的方
式是將文化瓦以不鏽鋼螺絲固定於不銹鋼或鋁瓦條上之乾式
施工法」、「若採濕式施工法,是否採滿漿施作,需看施作
廠六相關施工規範之規定」等事實,有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
工業同業公會基隆辦事處103年9月9日台區營基辦(昌)字
第000000000號函及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03年9月2日基建師會
鑑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綜上
益徵不僅建築技術規則
就文化瓦之施作並無任何相關規範,建築業界對於文化瓦應
以乾式或濕式方式施作始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無定
論,至於以濕式方式施作於屋脊處雖因較無熱漲冷縮之考量
,而得以滿漿施作,惟並非屋脊之文化瓦一律應以滿漿方式
施作始稱安全,是被告縱未於系爭房屋屋脊以滿漿方式施作
文化瓦,亦難謂有何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設計、生產、製
造不符當時建築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原告
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與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於法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告施作系爭房屋屋瓦之方式,既與建築技術規則無
關,又無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
情事,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23,496元,及自102年7月1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