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9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吳正男
被 告 全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慧金
被 告 林博文
魏隆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全勝有限公司、蔡慧金及林博文均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全勝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3 月26日
邀同被告林博文、魏隆盛及訴外人林宗貴為連帶
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7年3
月26日起至102年3月26日止,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1.56碼計算,
嗣後隨原告公
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視為全部到
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因被告全勝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慧金,故
兩造於101年4月27日另簽
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而以蔡慧金、林博文及魏隆盛為連帶保
證人。
惟被告全勝有限公司嗣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借款本
金287470元,及自101 年12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3.36%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蔡慧金、林博
文及魏隆盛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魏隆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伊對原告主張之
債
權不爭執,但原告已就被告林博文所有之
不動產設定第2 順
位
擔保最高限額0000000元之
抵押權,而第1順位抵押權人則
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債權約00000000元;而該不動產經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聲請
強制執行及鑑價結果,其價值高逾
00000000元,且伊個人也有意去標購,所以該不動產一定
拍
賣得掉,並足供清償基隆一信及原告的債權等語置辯。因而
聲明:請求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748條及第2
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
款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放款中
心利率查詢及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資料為證
。而被告魏隆盛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並
不爭執;被告全勝有限公司、蔡慧金及林博文則均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則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
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
魏隆盛雖以前詞置辯,仍無礙其依
前揭規定,就被告全勝有
限公司之上開債務,應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共同訴訟
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287470元,應徵裁判費3090元,此外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