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28號
原 告 李清逢
李豪士
李俊士
上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游如真
徐玉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琛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如真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件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占用土地面積為十八點四五平方公尺
之樓梯、編號B所示圍繞土地面積為一百五十一點二二平方公尺
之圍牆、編號C所示占用土地面積為九十一點五四平方公尺之房
屋等建築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李清逢、李俊士、李豪士
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徐玉明應自前項所示房屋及土地遷出。
原告李俊士、李豪士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玖拾柒元,由被告游如真負擔其中
新臺幣叁萬零伍拾柒元,餘由被告徐玉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
萬壹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李清逢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李俊士、李豪士之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
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
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他造對於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係以該訴訟之
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為其前提。是如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並
非必須合一確定者,即無
此「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之本文及第2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78
3 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亦分別有所明定。查原告
本件所列為
被告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歷經部分被告撤回及聲請
請求事項之變更,分述如下:
1.
起訴狀:原告於起訴狀原列游陳素娥、游翰祥(誤載為游翰
雄)、游如真(誤載為游如珍)及徐玉明等人為被告,而提
起本訴,
並聲明:⑴被告游陳素娥、游翰祥、游如真應將坐
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面積30平方公尺
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李清逢、李豪士、李
俊士(誤載為李豪士)及其他共有人。⑵被告徐玉明應自前
項所示房地遷出。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2.102年2月21日民事準備(一)狀:
上開被告等人於本院送達
起訴狀
繕本後,均具狀答辯;而因被告游陳素娥、游翰祥及
游如真均主張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號之
建築物係訴外人游萬得死亡後,由被告游如真分割
繼承而取
得,並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80年及82
至91年上址建物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原告遂於102年2
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撤回
前揭起訴狀中對被告游
陳素娥及游翰祥之訴,同時更正前揭起訴狀所列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中有關原告與被告姓名之誤載。
3.102年7月11日民事準備(二)狀:原告於起訴狀及102年2月
21日民事準備(一)狀已敘明建物門牌基隆市○○區○○○
路○○○○○號之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
補正,僅暫列為30平方公尺;
嗣經本院囑託測量結果,上址
房屋主體及其附屬圍牆與樓梯各部分所占用系爭土地確切位
置及面積,詳如本判決附件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年6
月18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
C、B、A(下稱系爭建物)所示;原告遂於102年7月11日
提出民事準備(二)狀,將其上開
訴之聲明第1、2項所請求
被告拆除建築物及返還土地
暨遷出範圍變更為如附件之複丈
成果圖編號A、B、C(面積依序為18.45、151.22及91.54
平方公尺)所示;並於上開應受判決事項第2 項聲明追加俞
亞蓮為被告。
4.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此次言詞辯
論程序再以言詞撤回對被告俞亞蓮之訴,有此次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
可憑。
而上開2.之部分,有關原告對被告游陳素娥、游翰祥之撤回
起訴,係因訴外人游萬得之遺產分割結果,系爭建物僅由被
告游如真單獨取得,從而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
之主張,僅列游如真為被告即足,毋庸另列游萬得之配偶游
陳素娥及
渠等之子游翰祥為被告,即此部分訴訟標的對游陳
素娥、游翰祥及游如真等人,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
乃
原告對游陳素娥及游翰祥撤回起訴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游
如真;此外,原告就被告游陳素娥、游翰祥撤回起訴時,本
案尚未經言詞辯論,揆之前揭規定,亦無須經被告同意。又
上開4.之部分,有關原告對被告俞亞蓮之撤回起訴,則因上
開應受判決事項第2 項有關遷出之聲明,與原本所列被告徐
玉明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且上開3.之書狀(即原告訴
訟代理人102年7月11日民事準備(二)狀)尚未送達被告俞
亞蓮及經言詞辯論,是原告此部分撤回起訴之效力,並不及
於被告徐玉明,亦無須經被告同意。從而,原告對被告游陳
素娥、游翰祥、俞亞蓮之撤回起訴,僅發生被告游陳素娥、
游翰祥及俞亞蓮脫離本件
訴訟繫屬之效力,本院仍應就原告
訴請被告游如真拆屋還地及訴請被告徐玉明遷出之主張進行
審理。又原告原將被告游如真之姓名誤載為游如珍,且起訴
狀訴之聲明第1 項尚將原告李俊士誤載為李豪士,均經原告
於上開2.之民事準備(一)狀
予以更正,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不許。
至上開3.之部分,則係擴張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有關應拆
除之系爭建物範圍及應返還及遷出之系爭土地範圍;揆之前
揭規定,亦應准許。乃本件應以原告上開3.4.之被告及訴之
聲明為本訴繫屬及審判之範圍。
㈡又按「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
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
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
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339號著有民事判例
可參)本件原告3人以
渠等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游如真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面積
各為18.45、151.22及91.54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徐玉明應自前項所示房
地遷出;固未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然已足認係為共有人
全體利益請求,揆之前述,其所列訴之聲明,即無不合。
㈢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
拆除之權限。而系爭建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繼承
人如已協議
分割遺產,各繼承人就其分得之部分,縱未辦理
繼承登記,亦有事實上處分權,非無拆除之權能,原告請求
拆屋還地,即無以他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1101號、91年度台上字第583 號民
事裁判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於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後,
因被告游如真等人具狀答辯稱:於游萬得死亡後,已因繼承
人分割遺產,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被告
游如真繼承等語,原告遂於102年2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一
)狀,援引上開被告游如真等人
答辯狀之主張,而撤回對被
告游陳素娥及游翰祥之訴,業如前述;即有關拆除系爭建物
及返還土地部分主張,僅列游如真為被告,亦即屬
適格。
㈣另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
抗辯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
435 條及司法院訂定發布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1、2項均定有明文。另按「甲為
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
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 地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96年 7
月17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
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
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
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暫以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0平方
公尺,而請求被告徐玉明遷出及被告游如真拆除系爭建物及
返還土地,而依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800 元
計算,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324000元(30 ×10800=324000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
程序;本院乃先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嗣因本院囑託測
量結果,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詳如附件之複丈成果
圖編號A、B、C所示,原告遂將其訴之聲明第1、2項所請
求拆除之建物及返還之土地暨遷出之範圍變更為如附件之複
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業如前述;而其訴訟標的價額
嗣經本院核定為 0000000
元【(18.45+15 1.22+91.54)×10800=0000000 】,固
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亦非同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
惟被告並未抗辯此部分程序事項,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有
102 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依法即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從而,本件仍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李清逢、李豪士、李俊士、訴外人李珊珊及
李娟娟
分別共有。而未辦理保存登記、坐落在系爭土地之系
爭建物,則係被告游如真之被繼承人游萬得未經原告李清逢
同意所擅自興建之違章建築,至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形,則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各為
18.45、151.22及91.54平方公尺。游萬得死亡後,由被告游
如真繼承屬於游萬得遺產之系爭建物;現則由徐玉明無償使
用中。而游萬得就系爭建物之興建,既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
即原告李清逢之同意,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
之規定,訴請被告游如真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及請求
被告徐玉明自上開房屋及土地範圍遷出。
爰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就被告所答辯原告李清逢及李霖所經營
之立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公司)及工廠就在系爭
建物前面,原告李清逢現在也還是立榮公司之董監事
等情並
不爭執,然游萬得興建系爭建物時,僅與原告李清逢之兄李
霖接觸,並未徵得原告李清逢之同意。而原告李清逢縱未積
極為反對之表示,然此單純之沉默,並無得視為已有同意之
意思表示之法律依據。況且,被告游如真於繼承取得系爭建
物時,已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然亦未
就系爭建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取得合法權源,自未能
僅以原告李清逢長期未行使權利,即推認已取得原告李清逢
之同意。
㈢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建物之照片等為
證。因而聲明:⑴被告游如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之複丈
成果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各為18.45、151.22及91.
54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⑵被告徐玉明應自前項所示房地遷出。⑶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最初,係游萬得之結拜兄弟即訴外人林添說要將系爭建物所
坐落之部分系爭土地讓與游萬得,嗣於62年間,游萬得則由
李霖帶去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當時建築工人也是李霖
找的,由游萬得出資興建,即游萬得係經李霖同意而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即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㈡惟游萬得當初並不知系爭土地實係李霖及原告李清逢所共有
;被告游如真亦直至原告提起本訴前之協調時,方知原告李
清逢就系爭土地也有
應有部分1/2 。而李霖係原告李清逢之
兄、原告李豪士、李俊士、訴外人李珊珊及李娟娟之父,及
游萬得之姐夫;被告徐玉明則為游萬得之親家(被告徐玉明
之女徐琛琦與游萬得之子游翰傑為夫妻)。
㈢游萬得於74年間過世,其遺產經繼承人分割後,系爭建物由
被告游如真取得;被告徐玉明則係於84年間,由其女婿即游
萬得之子游翰傑安排,經被告游如真同意,入住系爭建物
迄
今,李霖、原告李俊士及李豪士均知此情,然原告李俊士及
李豪士甚至還會去系爭建物與被告徐玉明泡茶聊天,而均無
不同意被告徐玉明入住系爭建物之表示。
㈣又原告李清逢及李霖所經營之立榮公司就在系爭建物前面,
原告李清逢現仍是立榮公司之董監事;如原告李清逢不同意
游萬得興建系爭建物,當初就應該跟游萬得講,游萬得即可
以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去他處購置房地。另因系爭建物興
建已久,被告游如真就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應
已因時效而取得
地上權。
㈤被告游如真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遺產標示清冊、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系爭建物80、82至91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林
添出具之轉讓書及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因而共同聲明:駁
回
原告之訴。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確認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
下(本院卷第105頁):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自42年5 月28日起,即為原告李清逢及其兄李霖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1/2。
2.李霖約於62年間同意被告游如真之父親游萬得在系爭土地如
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位置興建系爭建物(
包括樓梯、圍牆及房屋)。
3.游萬得於74年間過世,系爭建物經繼承人遺產分割而由被告
游如真分割繼承其事實上處分權。
4.被告徐玉明為游萬得之親家,約於84年間經被告游如真同意
借住系爭建物之房屋,並在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圍
牆圍繞之範圍內種植蔬菜及果樹迄今。
5.李霖於94年間過世,其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子女即原告
李豪士、李俊士、訴外人李珊珊、李娟娟分割繼承,應有部
分各1/8。
㈡主要爭點
1.被告游如真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部分系爭土地能否主張
時效
取得地上權?
2.原告以系爭建物係未經其同意而在渠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
興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分別訴請被告徐玉明遷出、被
告游如真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台上字2516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系爭土地自42年5 月28日起即為原告李清逢及其兄李霖所共
有,應有部分各1/2 ,而李霖約於62年間同意被告游如真之
父游萬得在系爭土地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
示位置興建系爭建物之樓梯、圍牆及房屋,然未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游萬得於74年間死亡,經繼承人就遺產
協議分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游如真取得;而
被告徐玉明為游萬得之親家,於84年間經被告游如真同意借
住系爭建物之房屋,並在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圍牆
圍繞之範圍內種植蔬菜及果樹迄今;李霖則於94年間死亡,
其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子女李豪士、李俊士、李珊珊、
李娟娟繼承及分割遺產後,各取得應有部分1/8 等情,除有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系爭建物照片、被
告游如真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遺產標示清冊、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系爭建物80、82至91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
在卷可參外,尚經本院
勘驗並囑託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8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足
堪認定。
㈡按有關共有物之管理,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係於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
之規定,於98年7 月23日施行。又「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
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
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亦
有明定。且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就民法第820 條並未規定得溯
及適用。從而,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如發生在現行民法第 820
條修正公布施行前者,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可參)
。查本件被告游如真之被繼承人游萬得係於62年間經李霖同
意,而在系爭土地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
位置興建系爭建物,業如前揭認定;惟有關系爭土地之內部
管理,即於共有人李霖及原告李清逢之間,揆之前揭說明,
則應依98年7 月23日施行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之規定,認
定李霖上開同意游萬得興建系爭建物之效力範圍。
㈢而「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規
定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
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
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
,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
05號民事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經查,游萬得於62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時,根本不
知系爭土地為李霖及原告李清逢所共有,即使被告游如真亦
直至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協調時,方才知道原告李清逢
就系爭土地也有應有部分1/2 等情,業如被告游如真前揭答
辯;原告李清逢亦主張系爭建物之興建,游萬得僅經其兄李
霖同意,游萬得與其配偶游陳素娥均未與伊接觸過等語。可
知,無論係被告游如真或其被繼承人游萬得,就在系爭土地
興建系爭建物及
嗣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均未曾經原告李清
逢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甚明。則李霖就游萬得在系爭土地興
建系爭建物之同意,對未曾同意或承認之原告李清逢自不生
效力;即原告李清逢並不受李霖上開同意之
拘束。
㈣又「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已建築多年,但
上訴人既未能積
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係土
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
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默示同意,
自不足採。」「『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
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
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
始
足當之。」且「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
表示外,不得即認係
表示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46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及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
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查被告抗辯原告李清逢及李霖所經營之
立榮公司就在系爭建物前面,原告李清逢現仍為該公司董監
事;如其不同意系爭建物之興建,當初就應跟游萬得講等語
;原告李清逢雖不爭執其知悉游萬得興建系爭建物,然否認
曾同意游萬得興建系爭建物或承認李霖上開同意;而被告游
如真復未能指出並舉證原告李清逢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認
其曾同意游萬得或被告游如真占用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亦
無法律依據可認其沉默得視為某種意思表示,即難徒憑原告
李清逢知悉而未為反對表示之單純沉默,遽論其就游萬得興
建系爭建物有同意或承認李霖上開同意之意思表示。
㈤再按「如部分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出租與他人,該
租賃契約於訂約當事人間固非無效
,然對於未同意出租之其他共有人則不生效力。是上訴人辯
稱伊之前手向土地共有人之鄭福生承租
云云縱令屬實,該租
賃契約,對於未同意出租之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仍得對現
占用人即上訴人主張係無權占有,請求返還所有物。」(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89
年度台上字第637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抗字第379號民事裁
定可參)即使出借亦為典型之利用行為,從而,亦應依98年
7 月23日施行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決定部分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擅就共有物
所為管理行為之外部效力。本件被告游如真之被繼承人游萬
得於74年間死亡,經繼承人就遺產為協議分割後,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游如真取得,業如前述;則不受李霖
上開同意拘束之原告李清逢,自得本於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身分,就系爭建物對被告游如真主張無權占用,而請求其
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
㈥復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
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
態;至返還土地部分則在解除土地占有人之占有,以取得對
該土地之支配。」「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
該物之人為被告,惟
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
有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
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 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
占有人,借用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則係直接占有
人。」「土地之
地上物雖係嘉義縣政府所有而交付上訴人管
理使用,惟嘉義縣政府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
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得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遷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90年台上
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可參)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固為
被告游如真;然被告徐玉明於84年間起則經被告游如真同意
借住系爭建物,並在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圍牆圍繞
範圍內種植蔬菜及果樹迄今,亦如前揭認定。則原告李清逢
自得訴請直接占有人之被告徐玉明自該房地範圍遷出。
㈦另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
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
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若根本未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
登記而經受理者,
受訴法院甚至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3月4日第 5
次、80年6月4日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82年7月23日
(82)廳民一字第13700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而被告方
面坦言未曾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等語,本院即本無須審
究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退步言之,「主張取
得時效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
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
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民事判例可參)查被告游如真辯
稱當初係林添說要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讓與游萬得,嗣
由李霖帶游萬得去系爭土地上蓋系爭建物,沒說土地是要給
還是借等語,並提出林添出具之轉讓書及同意書為證;惟無
論游萬得或被告游如真係因林添讓與而本於受讓人地位或因
李霖同意而本於類似借用人地位,其主觀上均非以行使地上
權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60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可參),即亦與時效
取得地上權要件未合。乃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
足憑採。
㈧末按「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將共有物出借他
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然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
拘束。倘上訴人上開抗辯屬實,陳金枝確曾將系爭土地貸與
上訴人使用,而是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已由
被上訴人承受,則於
借貸關係尚未消滅前,被上訴人得否主
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尚非無疑。」(98年度台上
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可參)查李霖於62年間同意游萬得在系
爭土地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位置興建系
爭建物;嗣游萬得於74年間死亡,系爭建物經繼承人遺產分
割而由游如真分割繼承其事實上處分權;李霖則於94年間死
亡,其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子女即原告李豪士、李俊士
、訴外人李珊珊、李娟娟分割繼承,應有部分各1/8 等情,
業如前揭認定;是李霖就游萬得在系爭土地如附件之複丈成
果圖編號A、B、C所示位置興建系爭建物之同意,其權利
義務關係,已先後由被告游如真及原告李豪士、李俊士、訴
外人李珊珊、李娟娟等人承受;原告李豪士及李俊士於此
法
律關係終止前,被告游如真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被告
徐玉明本於被告游如真之同意而居住系爭建物,對渠等2 人
而言,即非無權占有,乃原告李俊士及李豪士本於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游如真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及被
告徐玉明自該房地範圍遷出,即
難認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李清逢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821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游如真將系爭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並請求被告徐玉明自該房地範圍遷出,均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李豪士及李俊士就被告2 人如原告
李清逢同上訴求之主張,則核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
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
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
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本
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游
如真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及被告徐玉明自該房地範圍遷出
,而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0000000元,應繳納第1
審之裁判費為29017 元;又原告因聲請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
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支出複丈費用4380元,亦屬訴訟費用
之一部。從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97 元。再按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
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
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
第1 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本件原告李清逢之請求為有理由,
而原告李俊士及李豪士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惟因原告李清逢
之勝訴,對原告李俊士及李豪士而言,亦達渠等訴訟目的,
反之,對被告2 人而言,渠等因原告李清逢勝訴所負義務,
亦與渠等本件全部敗訴無異;此外,原告李清逢主要係請求
被告游如真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至請求命被告徐玉明
遷出部分,其利害關係顯較輕微。從而,本院依上開規定酌
量原告請求內容、兩造訴訟勝敗及被告間之利害關係等情況
,判決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游如真負擔其中30057 元(即約
佔訴訟費用之其中9/10),餘則由被告徐玉明負擔。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李清逢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請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
為准駁之
諭知。另原告李豪士及李俊士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