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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基簡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28號 原   告 李清逢       李豪士       李俊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游如真       徐玉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琛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如真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件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占用土地面積為十八點四五平方公尺 之樓梯、編號B所示圍繞土地面積為一百五十一點二二平方公尺 之圍牆、編號C所示占用土地面積為九十一點五四平方公尺之房 屋等建築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李清逢、李俊士、李豪士 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徐玉明應自前項所示房屋及土地遷出。 原告李俊士、李豪士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玖拾柒元,由被告游如真負擔其中 新臺幣叁萬零伍拾柒元,餘由被告徐玉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 萬壹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李清逢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李俊士、李豪士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 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 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他造對於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係以該訴訟之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其前提。是如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並必須合一確定者,即無 此「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之本文及第2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 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亦分別有所明定。查原告本件所列為 被告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歷經部分被告撤回及聲請 請求事項之變更,分述如下: 1.起訴狀:原告於起訴狀原列游陳素娥、游翰祥(誤載為游翰 雄)、游如真(誤載為游如珍)及徐玉明等人為被告,而提 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游陳素娥、游翰祥、游如真應將坐 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面積30平方公尺 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李清逢、李豪士、李 俊士(誤載為李豪士)及其他共有人。⑵被告徐玉明應自前 項所示房地遷出。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2.102年2月21日民事準備(一)狀:上開被告等人於本院送達 起訴狀繕本後,均具狀答辯;而因被告游陳素娥、游翰祥及 游如真均主張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號之 建築物係訴外人游萬得死亡後,由被告游如真分割繼承而取 得,並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80年及82 至91年上址建物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原告遂於102年2 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撤回前揭起訴狀中對被告游 陳素娥及游翰祥之訴,同時更正前揭起訴狀所列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中有關原告與被告姓名之誤載。 3.102年7月11日民事準備(二)狀:原告於起訴狀及102年2月 21日民事準備(一)狀已敘明建物門牌基隆市○○區○○○ 路○○○○○號之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 補正,僅暫列為30平方公尺;經本院囑託測量結果,上址 房屋主體及其附屬圍牆與樓梯各部分所占用系爭土地確切位 置及面積,詳如本判決附件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年6 月18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 C、B、A(下稱系爭建物)所示;原告遂於102年7月11日 提出民事準備(二)狀,將其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所請求 被告拆除建築物及返還土地遷出範圍變更為如附件之複丈 成果圖編號A、B、C(面積依序為18.45、151.22及91.54 平方公尺)所示;並於上開應受判決事項第2 項聲明追加俞 亞蓮為被告。 4.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此次言詞辯 論程序再以言詞撤回對被告俞亞蓮之訴,有此次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憑。 而上開2.之部分,有關原告對被告游陳素娥、游翰祥之撤回 起訴,係因訴外人游萬得之遺產分割結果,系爭建物僅由被 告游如真單獨取得,從而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 之主張,僅列游如真為被告即足,毋庸另列游萬得之配偶游 陳素娥及等之子游翰祥為被告,即此部分訴訟標的對游陳 素娥、游翰祥及游如真等人,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 原告對游陳素娥及游翰祥撤回起訴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游 如真;此外,原告就被告游陳素娥、游翰祥撤回起訴時,本 案尚未經言詞辯論,揆之前揭規定,亦無須經被告同意。又 上開4.之部分,有關原告對被告俞亞蓮之撤回起訴,則因上 開應受判決事項第2 項有關遷出之聲明,與原本所列被告徐 玉明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且上開3.之書狀(即原告訴 訟代理人102年7月11日民事準備(二)狀)尚未送達被告俞 亞蓮及經言詞辯論,是原告此部分撤回起訴之效力,並不及 於被告徐玉明,亦無須經被告同意。從而,原告對被告游陳 素娥、游翰祥、俞亞蓮之撤回起訴,僅發生被告游陳素娥、 游翰祥及俞亞蓮脫離本件訴訟繫屬之效力,本院仍應就原告 訴請被告游如真拆屋還地及訴請被告徐玉明遷出之主張進行 審理。又原告原將被告游如真之姓名誤載為游如珍,且起訴 狀訴之聲明第1 項尚將原告李俊士誤載為李豪士,均經原告 於上開2.之民事準備(一)狀予以更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不許。 至上開3.之部分,則係擴張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有關應拆 除之系爭建物範圍及應返還及遷出之系爭土地範圍;揆之前 揭規定,亦應准許。乃本件應以原告上開3.4.之被告及訴之 聲明為本訴繫屬及審判之範圍。 ㈡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 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 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339號著有民事判例可參)本件原告3人以渠等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游如真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面積 各為18.45、151.22及91.54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徐玉明應自前項所示房 地遷出;固未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然已足認係為共有人 全體利益請求,揆之前述,其所列訴之聲明,即無不合。 ㈢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 拆除之權限。而系爭建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繼承 人如已協議分割遺產,各繼承人就其分得之部分,縱未辦理 繼承登記,亦有事實上處分權,非無拆除之權能,原告請求 拆屋還地,即無以他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1101號、91年度台上字第583 號民 事裁判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於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後, 因被告游如真等人具狀答辯稱:於游萬得死亡後,已因繼承 人分割遺產,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被告 游如真繼承等語,原告遂於102年2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一 )狀,援引上開被告游如真等人答辯狀之主張,而撤回對被 告游陳素娥及游翰祥之訴,業如前述;即有關拆除系爭建物 及返還土地部分主張,僅列游如真為被告,亦即屬格。 ㈣另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 435 條及司法院訂定發布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1、2項均定有明文。另按「甲為 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 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 地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96年 7 月17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 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 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 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暫以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0平方 公尺,而請求被告徐玉明遷出及被告游如真拆除系爭建物及 返還土地,而依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800 元 計算,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324000元(30 ×10800=324000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本院乃先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嗣因本院囑託測 量結果,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詳如附件之複丈成果 圖編號A、B、C所示,原告遂將其訴之聲明第1、2項所請 求拆除之建物及返還之土地暨遷出之範圍變更為如附件之複 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業如前述;而其訴訟標的價額嗣經本院核定為 0000000 元【(18.45+15 1.22+91.54)×10800=0000000 】,固 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亦非同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被告並未抗辯此部分程序事項,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有 102 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依法即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從而,本件仍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李清逢、李豪士、李俊士、訴外人李珊珊及 李娟娟分別共有。而未辦理保存登記、坐落在系爭土地之系 爭建物,則係被告游如真之被繼承人游萬得未經原告李清逢 同意所擅自興建之違章建築,至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形,則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各為 18.45、151.22及91.54平方公尺。游萬得死亡後,由被告游 如真繼承屬於游萬得遺產之系爭建物;現則由徐玉明無償使 用中。而游萬得就系爭建物之興建,既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 即原告李清逢之同意,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 之規定,訴請被告游如真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及請求 被告徐玉明自上開房屋及土地範圍遷出。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就被告所答辯原告李清逢及李霖所經營 之立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公司)及工廠就在系爭 建物前面,原告李清逢現在也還是立榮公司之董監事等情並 不爭執,然游萬得興建系爭建物時,僅與原告李清逢之兄李 霖接觸,並未徵得原告李清逢之同意。而原告李清逢縱未積 極為反對之表示,然此單純之沉默,並無得視為已有同意之 意思表示之法律依據。況且,被告游如真於繼承取得系爭建 物時,已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然亦未 就系爭建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取得合法權源,自未能 僅以原告李清逢長期未行使權利,即推認已取得原告李清逢 之同意。 ㈢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建物之照片等為 證。因而聲明:⑴被告游如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之複丈 成果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各為18.45、151.22及91. 54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⑵被告徐玉明應自前項所示房地遷出。⑶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最初,係游萬得之結拜兄弟即訴外人林添說要將系爭建物所 坐落之部分系爭土地讓與游萬得,嗣於62年間,游萬得則由 李霖帶去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當時建築工人也是李霖 找的,由游萬得出資興建,即游萬得係經李霖同意而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即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㈡惟游萬得當初並不知系爭土地實係李霖及原告李清逢所共有 ;被告游如真亦直至原告提起本訴前之協調時,方知原告李 清逢就系爭土地也有應有部分1/2 。而李霖係原告李清逢之 兄、原告李豪士、李俊士、訴外人李珊珊及李娟娟之父,及 游萬得之姐夫;被告徐玉明則為游萬得之親家(被告徐玉明 之女徐琛琦與游萬得之子游翰傑為夫妻)。 ㈢游萬得於74年間過世,其遺產經繼承人分割後,系爭建物由 被告游如真取得;被告徐玉明則係於84年間,由其女婿即游 萬得之子游翰傑安排,經被告游如真同意,入住系爭建物 今,李霖、原告李俊士及李豪士均知此情,然原告李俊士及 李豪士甚至還會去系爭建物與被告徐玉明泡茶聊天,而均無 不同意被告徐玉明入住系爭建物之表示。 ㈣又原告李清逢及李霖所經營之立榮公司就在系爭建物前面, 原告李清逢現仍是立榮公司之董監事;如原告李清逢不同意 游萬得興建系爭建物,當初就應該跟游萬得講,游萬得即可 以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去他處購置房地。另因系爭建物興 建已久,被告游如真就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應 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 ㈤被告游如真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遺產標示清冊、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系爭建物80、82至91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林 添出具之轉讓書及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因而共同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 下(本院卷第105頁):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自42年5 月28日起,即為原告李清逢及其兄李霖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1/2。 2.李霖約於62年間同意被告游如真之父親游萬得在系爭土地如 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位置興建系爭建物( 包括樓梯、圍牆及房屋)。 3.游萬得於74年間過世,系爭建物經繼承人遺產分割而由被告 游如真分割繼承其事實上處分權。 4.被告徐玉明為游萬得之親家,約於84年間經被告游如真同意 借住系爭建物之房屋,並在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圍 牆圍繞之範圍內種植蔬菜及果樹迄今。 5.李霖於94年間過世,其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子女即原告 李豪士、李俊士、訴外人李珊珊、李娟娟分割繼承,應有部 分各1/8。 ㈡主要爭點 1.被告游如真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部分系爭土地能否主張時效 取得地上權? 2.原告以系爭建物係未經其同意而在渠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 興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分別訴請被告徐玉明遷出、被 告游如真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台上字2516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自42年5 月28日起即為原告李清逢及其兄李霖所共 有,應有部分各1/2 ,而李霖約於62年間同意被告游如真之 父游萬得在系爭土地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 示位置興建系爭建物之樓梯、圍牆及房屋,然未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游萬得於74年間死亡,經繼承人就遺產 協議分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游如真取得;而 被告徐玉明為游萬得之親家,於84年間經被告游如真同意借 住系爭建物之房屋,並在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圍牆 圍繞之範圍內種植蔬菜及果樹迄今;李霖則於94年間死亡, 其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子女李豪士、李俊士、李珊珊、 李娟娟繼承及分割遺產後,各取得應有部分1/8 等情,除有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系爭建物照片、被 告游如真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遺產標示清冊、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系爭建物80、82至91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 在卷可參外,尚經本院勘驗並囑託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8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足認定。 ㈡按有關共有物之管理,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係於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 之規定,於98年7 月23日施行。又「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 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 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亦 有明定。且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就民法第820 條並未規定得溯 及適用。從而,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如發生在現行民法第 820 條修正公布施行前者,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可參) 。查本件被告游如真之被繼承人游萬得係於62年間經李霖同 意,而在系爭土地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 位置興建系爭建物,業如前揭認定;惟有關系爭土地之內部 管理,即於共有人李霖及原告李清逢之間,揆之前揭說明, 則應依98年7 月23日施行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之規定,認 定李霖上開同意游萬得興建系爭建物之效力範圍。 ㈢而「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規 定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 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 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 ,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 05號民事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經查,游萬得於62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時,根本不 知系爭土地為李霖及原告李清逢所共有,即使被告游如真亦 直至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協調時,方才知道原告李清逢 就系爭土地也有應有部分1/2 等情,業如被告游如真前揭答 辯;原告李清逢亦主張系爭建物之興建,游萬得僅經其兄李 霖同意,游萬得與其配偶游陳素娥均未與伊接觸過等語。可 知,無論係被告游如真或其被繼承人游萬得,就在系爭土地 興建系爭建物及嗣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均未曾經原告李清 逢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甚明。則李霖就游萬得在系爭土地興 建系爭建物之同意,對未曾同意或承認之原告李清逢自不生 效力;即原告李清逢並不受李霖上開同意之拘束。 ㈣又「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已建築多年,但上訴人既未能積 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係土 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默示同意, 自不足採。」「『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 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 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 足當之。」且「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 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46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及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 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查被告抗辯原告李清逢及李霖所經營之 立榮公司就在系爭建物前面,原告李清逢現仍為該公司董監 事;如其不同意系爭建物之興建,當初就應跟游萬得講等語 ;原告李清逢雖不爭執其知悉游萬得興建系爭建物,然否認 曾同意游萬得興建系爭建物或承認李霖上開同意;而被告游 如真復未能指出並舉證原告李清逢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認 其曾同意游萬得或被告游如真占用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亦 無法律依據可認其沉默得視為某種意思表示,即難徒憑原告 李清逢知悉而未為反對表示之單純沉默,遽論其就游萬得興 建系爭建物有同意或承認李霖上開同意之意思表示。 ㈤再按「如部分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出租與他人,該租賃契約於訂約當事人間固非無效 ,然對於未同意出租之其他共有人則不生效力。是上訴人辯 稱伊之前手向土地共有人之鄭福生承租云云縱令屬實,該租 賃契約,對於未同意出租之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仍得對現 占用人即上訴人主張係無權占有,請求返還所有物。」(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89 年度台上字第637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抗字第379號民事裁 定可參)即使出借亦為典型之利用行為,從而,亦應依98年 7 月23日施行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決定部分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擅就共有物 所為管理行為之外部效力。本件被告游如真之被繼承人游萬 得於74年間死亡,經繼承人就遺產為協議分割後,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游如真取得,業如前述;則不受李霖 上開同意拘束之原告李清逢,自得本於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身分,就系爭建物對被告游如真主張無權占用,而請求其 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 ㈥復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 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 態;至返還土地部分則在解除土地占有人之占有,以取得對 該土地之支配。」「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 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 有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 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 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 占有人,借用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則係直接占有 人。」「土地之地上物雖係嘉義縣政府所有而交付上訴人管 理使用,惟嘉義縣政府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 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得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遷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90年台上 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可參)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固為 被告游如真;然被告徐玉明於84年間起則經被告游如真同意 借住系爭建物,並在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圍牆圍繞 範圍內種植蔬菜及果樹迄今,亦如前揭認定。則原告李清逢 自得訴請直接占有人之被告徐玉明自該房地範圍遷出。 ㈦另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 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 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若根本未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 登記而經受理者,受訴法院甚至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3月4日第 5 次、80年6月4日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82年7月23日 (82)廳民一字第13700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而被告方 面坦言未曾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等語,本院即本無須審 究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退步言之,「主張取 得時效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 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 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民事判例可參)查被告游如真辯 稱當初係林添說要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讓與游萬得,嗣 由李霖帶游萬得去系爭土地上蓋系爭建物,沒說土地是要給 還是借等語,並提出林添出具之轉讓書及同意書為證;惟無 論游萬得或被告游如真係因林添讓與而本於受讓人地位或因 李霖同意而本於類似借用人地位,其主觀上均非以行使地上 權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60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可參),即亦與時效 取得地上權要件未合。乃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憑採。 ㈧末按「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將共有物出借他 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然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 拘束。倘上訴人上開抗辯屬實,陳金枝確曾將系爭土地貸與 上訴人使用,而是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已由 被上訴人承受,則於借貸關係尚未消滅前,被上訴人得否主 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尚非無疑。」(98年度台上 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可參)查李霖於62年間同意游萬得在系 爭土地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位置興建系 爭建物;嗣游萬得於74年間死亡,系爭建物經繼承人遺產分 割而由游如真分割繼承其事實上處分權;李霖則於94年間死 亡,其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子女即原告李豪士、李俊士 、訴外人李珊珊、李娟娟分割繼承,應有部分各1/8 等情, 業如前揭認定;是李霖就游萬得在系爭土地如附件之複丈成 果圖編號A、B、C所示位置興建系爭建物之同意,其權利 義務關係,已先後由被告游如真及原告李豪士、李俊士、訴 外人李珊珊、李娟娟等人承受;原告李豪士及李俊士於此法 律關係終止前,被告游如真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被告 徐玉明本於被告游如真之同意而居住系爭建物,對渠等2 人 而言,即非無權占有,乃原告李俊士及李豪士本於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游如真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及被 告徐玉明自該房地範圍遷出,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李清逢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821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游如真將系爭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並請求被告徐玉明自該房地範圍遷出,均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李豪士及李俊士就被告2 人如原告 李清逢同上訴求之主張,則核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 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 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 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本 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游 如真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及被告徐玉明自該房地範圍遷出 ,而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0000000元,應繳納第1 審之裁判費為29017 元;又原告因聲請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 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支出複丈費用4380元,亦屬訴訟費用 之一部。從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97 元。再按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 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 第1 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本件原告李清逢之請求為有理由, 而原告李俊士及李豪士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惟因原告李清逢 之勝訴,對原告李俊士及李豪士而言,亦達渠等訴訟目的, 反之,對被告2 人而言,渠等因原告李清逢勝訴所負義務, 亦與渠等本件全部敗訴無異;此外,原告李清逢主要係請求 被告游如真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至請求命被告徐玉明 遷出部分,其利害關係顯較輕微。從而,本院依上開規定酌 量原告請求內容、兩造訴訟勝敗及被告間之利害關係等情況 ,判決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游如真負擔其中30057 元(即約 佔訴訟費用之其中9/10),餘則由被告徐玉明負擔。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李清逢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 為准駁之知。另原告李豪士及李俊士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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