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24號
原 告 安和大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張一源
被 告 永華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永華消防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基院義100 司執
良字第18982 號
執行命令命其應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將原告
社區(基隆市○○區○○○街○ 號16樓)樓頂漏水處修復至
不漏水為止,如逾期不履行,將以其費用命
第三人代為履行
,
惟被告並未履行,而由訴外人傳佳實業有限公司負責施工
完畢。
嗣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與原告
簽訂「安和二街6 號16樓頂層防漏施工工程費用支付協議書
」,雙方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5,250 元於扣除保固
款28,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50 元,給付方式則由
被告當場支付7,250元,其餘180,000元由被告按月
分期給付
,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 100
年11月22日基院義100 司執良字第18982 號函、101 年3 月
20日基院義100 司執良字第18982 號函及通知、民事執行筆
錄、安和二街6 號16樓頂層防漏施工工程費用支付協議書、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01 年6 月
22日基安民字第0000000000號就主任委員
准予備查之函文為
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8982 號民
事
回復原狀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上開卷證資料顯示原告
曾對被告起訴,取得本院100 年度基簡字第214 號民事勝訴
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判決主文為「被告應將基隆市○○區○
○○街○號16樓樓頂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為止」,原告並持
前述
確定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
行處依法通知後,因
兩造合意由第三人施作,經第三人施作
完畢,兩造簽立上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50 元
,除簽立之際先給付7,250元,尚應給付餘款180,000元予原
告。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視同
自
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協議書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
102 年4 月10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4 月9 日發生送達
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88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
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