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429號
原 告 麗景江山E、F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吳佳奇
訴訟代理人 馮在朝
柯士斌
律師、林詠御律師
被 告 張春渝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適格,
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本案判決之資
格而言,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判斷
,
非依法院認定之結果為判斷。故在
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
己有給付
請求權,對於其主張負給付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
人適格,至於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
乃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
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經核原告係基隆市○
○路○○巷麗景江山E、F區之管理委員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及與被告間有關施作消防安全設備協議書之契約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29,3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之給
付,其主張自己有給付受領權,被告有給付義務,依前開說
明,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5月間向品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品嘉公司)以每坪4萬5,000元之價額購得門牌為基隆市
○○區○○路○○巷○○○弄○○號至73號之麗景江山F區全區。
嗣麗景江山E、F區住戶於97年3月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
,成立麗景江山E、F區管理委員會即原告,又為完成社區
內公有財產之點交,遂由原告與具業主身分之被告及品嘉
公司
受僱人許文德、石玉芬、郭金龍共同約定以98年度消
防安檢為基準,凡98年以前檢查未通過部分由品嘉公司及
被告等2位業主負責付款維修,而98年後所產生之維修費
用則由原告負擔,並由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智安
消防公司)
承攬修繕工程,且於98年10月19日共同簽立三
方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書)。
詎料,麗景江山E、F區98年
度消防安檢未通過,依系爭協議約定應由品嘉公司及被告
負擔未通過部分至通過為止之維修費用,
惟被告遲不依系
爭協議處理,遂由原告另請政忠消防企業社(下稱政忠消
防社)估價施作,並經原告、被告及政忠消防社議價後,
約定總價金為58萬元。惟被告遲不依約給付其與品嘉公司
內部協議所需負擔之3分之1工程款,原告為求工程順利進
行,遂先行墊付此部分款項予忠政消防社,而受有19萬
3,300元之損害,被告就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當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或因未依系爭協
議書履行契約義務,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原告因被告遲不依系爭協議給付應付工程款,致工程無
法開工,分別於99年8 月30日、100 年1 月31日遭消防局
處罰12,000元、24,000元,是被告自應賠償因債務不履行
,致原告所受有36,000元之損害,為此依系爭協議書及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9,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麗景江山F 區之買受人,於買屋時基於住
屋安全之考量及與品嘉公司間之信任關係,同意由品嘉公司
將消防工程發包予智安消防公司,並非業主,自無維修消防
工程之責任及義務,是99年11月29日由原告發包予政忠消防
社之工程,被告亦無義務出資,此有當次會議紀錄:「以做
善事的心理,為社區修理消防設備、負擔一些經費」等語
可
佐;又系爭協議書已載明:「乙方(智安消防公司)負責保
固壹年,98年度消防安檢如再列為缺失,乙方必須免費修繕
至通過安檢為準。」等語,是此後消防設施之維修保養當由
原告自行負責,與被告
無涉;又縱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應給付
維修費用,亦係支付予智安消防公司,並非予原告,原告據
以向被告請求,自無理由;另原告遭消防局處罰之36,000元
部分,乃係98年度安檢未通過,99年複查時所開立之連續罰
單,依系爭協議書之
前揭條款,當由智安消防公司負責,與
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6年5月間向品嘉公司以每坪45,000元之價額購得
門牌為基隆市○○區○○路○○巷○○○弄○○號至73號之麗景
江山F區全區,共計住宅75戶及地下車位17個,此有房地
買賣預定協議書乙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
可資佐
證。
(二)麗景江山E、F區住戶於97年3月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成立麗景江山E、F區管理委員會即原告,又為完成社區內
公有財產之點交,遂由原告與被告及品嘉公司共同約定以
98年消防安檢為基準,凡98年以前檢查未通過部分由品嘉
公司及被告負責付款維修,而98年後所產生之維修費用則
由原告負擔,並約定由智安消防公司以33萬元承攬修繕工
程,且於98年10月19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此有系爭98
年10月19日協議書、智安消防公司估價單、請款明細各乙
份(見本院卷第9頁、第27頁、第90頁)在卷
可稽。
(三)麗景江山E、F區98年度消防安檢並未通過,分別於99年8
月30日、100年1月31日遭消防局處罰12,000元、24,000元
,此有原告於99年8月6日、100年1月11日向基隆市消防局
繳費收據、原告100年1月4日委員會議紀錄各乙份(見本
院卷第11頁、第13頁)附卷
可參。
(四)原告請政忠消防社估價並施作98年度消防安檢未通過之部
分,並經原告、被告及政忠消防社議價後,約定總價金為
58萬元,此有政忠消防企業社工程合約書、原告99年11
月29日11月份第2次臨時會議紀錄、100年1月9日第2次委
員會議紀錄、99年11月17日11月份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各
乙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第14頁、第43頁)以資
佐證。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墊付本應被告給付之工程款193,300 元
,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因
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給付工程款予智安消防公司之義務,
致原告遭消防局連續開罰2次,受有計36,000元之損害等語
,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是
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二)原告墊付工程款193,30
0元,是否致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一)被告是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民
法第153條、第98條、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
參照。查智安消防公司98年10月19日之估價單(下稱系
爭估價單)載明智安消防公司施作麗景江山E、F區消防複
查限改單缺失改善工程(下稱消防安全工程),並約定總
價為33萬元,且經被告、訴外人許文德、石玉芬、郭金龍
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甲方,何明宗即系爭協議書之乙方代
理人簽名,又後附之系爭協議書第1段及第2段分別載明:
「經簽訂本估價單之工程,乙方負責保固壹年,98年度消
防安檢如再列為缺失,乙方必須免費修繕至通過安檢為準
」、「惟本估價單施工以外之工程,98年度消防安檢未檢
驗通過者,甲方須給付乙方他項工程之價款」等詞,並由
被告、訴外人許文德、石玉芬、郭金龍等人於甲方項下簽
名、訴外人何明宗代理智安消防公司於乙方項下簽名,及
原告總幹事馮在朝及被告以原告主委之名義代理原告於丙
方項下簽名,此有系爭協議書、智安消防公司估價單、請
款明細各乙份(見本院卷第9頁、第27頁、第90頁)
在卷
可稽。細譯系爭估價單及系爭協議書前揭條款可知,以系
爭估價單約定施作之消防安全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乃
存於被告、許文德、石玉芬及郭金龍等4人即系爭協議書
之甲方與智安消防公司即系爭協議書之乙方之間,即由智
安消防公司負有施作工程之義務,而被告、許文德、石玉
芬及郭金龍等4人則付有給付工程款總計33萬元之義務(
嗣另經追加為35萬1,000元),並系爭協議書第1款承此復
約定智安消防公司就系爭估價單所列部分之工程之保固條
款,及於98年度消防安檢遭列缺失時,智安消防公司之免
費修繕義務。至系爭協議書第2段,則系以98年度消防安
檢未檢驗通過為停止條件,明定甲方即被告及訴外人許文
德等4人負有給付估價單以外之他項部分工程款(下稱他
項工程)予乙方即智安消防公司之義務。推敲契約文字以
探求當事人真意,甲方負有給付義務應僅限於智安消防公
司施作他項工程時,蓋倘他項工程係由
第三人所施作,要
無由甲方給付乙方即智安消防公司工程費用或給付第三人
之理。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所明定。查同為系爭協議書甲方之訴外人石玉芬雖曾於98
年度消防安檢未通過後,於98年12月11日請智安消防公司
針對未通過部分估價得128萬元,惟嗣仍因故未由智安消
防公司施作,而由原告另請政忠消防社估價並施作98年度
消防安檢未通過之部分,且經原告、被告及政忠消防社議
價後,約定總價金為58萬元,此有智安消防公司98年12月
11日估價單、政忠消防企業社工程合約書、原告99年11月
29日11月份第2次臨時會議紀錄、100年1月9日第2次委員
會議紀錄、99年11月17日11月份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各乙
份(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頁、第12頁、第14頁)以資佐
證,是智安消防公司既自始未曾依系爭協議書第2段施作
該項預定之他項工程,且系爭協議書亦未就承攬報酬之給
付另訂有特約,自當回歸適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報酬後付
之規定,協議書甲方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因智安消防工程並
未施作而尚未發生,是被告未給付工程款予乙方,要無何
契約義務違反之情形,自無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損害賠償
請求權。據此,原告以其為系爭協議書契約之一方,請求
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即包含原告因而墊付
之工程款193,300元及原告受有遭消防局連續開罰2次計36
,000元,自無理由。
3.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
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
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
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1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
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
執行,足見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得認其於此範圍內得為
法律行為,而且在此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效(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具有實體上之
權
利能力。查原告於99年11月29日召開臨時會議決議由政忠
消防社施作他項工程,並於同日與之締結工程合約書,屬
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權責範圍內之行為
,乃系具權利能力之
非法人團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
效力自不因其代理人或主任委員為被告而異,反之被告亦
不因其身兼社區主任委員之身分,而易其依系爭協議書所
生之義務。據此,縱被告於98年10月1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及99年11月29日委員會決議由政忠消防社施作他項工程時
,均身兼原告之主任委員,仍無礙本院認定被告並無違反
系爭協議書義務。
(二)原告墊付工程款193,300元,是否致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
主體變動者,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
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
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亦即原告
必須證明被告因其行為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代其墊付政忠消防社工程款193,300
元而受有不當得利
云云。經查,原告並未於起訴狀、民事
準備狀,及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表明被告受有何利益,僅於
前揭書狀中主張政忠消防社工程款193,300元乃被告依約
承諾負擔之債務或本於業主身分應負擔之義務衍生之債務
,顯係主張被告因原告墊付此工程款之行為,受有契約債
務
免除或依法定義務衍生之債務獲免除之利益。
惟查,承
前所述,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並不負有給付智安消防公司以
外之第三人之契約義務。又被告固為麗景江山F區之買受
人,且以每坪僅43,500元之低價向品嘉公司賣進高達75
戶及地下車位17個相當於F區全區之住宅,並於房地買賣
預定協議書中約定:「乙方(即被告)清楚知悉本房地目
前沒有電梯,無水、無電,內部亦無粉刷、無衛生設備及
廚具,並同意按
現況點交,由買方自行處理」等語為現況
點交,此有房地買賣預定協議書乙份(見本院卷第84頁至
第88頁)可資佐證,仍不當然承受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將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
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針對水電、機械設備、消防設備及
各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功能無誤後移交予原告之行為義務
,又依原告所提現有卷內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因
與品嘉公司間之房地
買賣契約而繼受該條例第57條第1項
之義務。是被告本於自身利益及維護社區安全之考量,另
與原告就麗景江山F區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消防設
備修繕及安全檢查等費用以系爭估價單及系爭協議書加以
約定及分配,僅使被告負有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義務,概與
被告是否承擔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
定之義務無涉,是被告就麗景江山F區共有部分、約定共
有部分之消防設備修繕及安全檢查,除依系爭協議書於「
智安消防公司」依約就他項部分施作後,應給付該部分工
程款外,別無其他法定或契約約定之義務。
3.綜此,被告既依
法令或依契約並無修繕及安全檢查麗景江
山F 區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消防設備之義務,亦無
給付政忠消防社工程款之義務,自
難謂被告因原告給付工
程款予政忠消防社,使被告因而受有債務獲免除之利益,
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何其他利益,依民事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既未善盡其舉證責任,當
難認其主張
為有理由。
4.另系爭協議書之甲方中除被告以外之人即許文德、石玉芬
、郭金龍等3人雖就政忠消防社施作部分另給付原告30萬
元,惟此乃系基於許文德、石玉芬、郭金龍等人另與原告
間就前揭協議書外之另行約定,非基於系爭協議書第2段
約定之給付義務,自與判斷被告是否應分擔該部分工程款
無涉。
五、
綜上所述,被告既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義務,且原告亦
未能舉證證明其被告因其付款予政忠消防社而受有何利益,
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9,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爰
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