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439號
原 告 李欣穎即阡陽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游翰霖
被 告 特建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博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
可參,
惟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
,即專指當事人以契約所定之清償地而言。又是項約定雖不
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
適
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
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又主
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另按對
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私法人之
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
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
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
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
拘束起訴
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與被告簽立工程契
約,承包被告公司旁之一處工地之水土保持工程中之模板工
程,於第一階段已付款,尚保留10%,第二階段於施工中遇
大雨,被告未於事前做好防範,導致雨水沖刷排樁中泥土至
鋼筋及模板中,造成品質不良、牆身漏水,被告卻將責任歸
咎於原告,原告於101 年8 月已完工並向被告請款,被告卻
拒不付款,
爰本於
承攬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新臺幣172,628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依原告提出之工程
契約所示,
兩造就工程款之給付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至於
工程地點雖係在基隆市七堵區,惟該處應係原告完成工作之
履行地,並非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履行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兩造就
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有約定以基隆市七堵區為履行地。
又原告於
起訴狀雖列被告之地址為「基隆市○○區○○○路
○○○○號A棟」,然而,被告公司之地址應係設在「新北市○
○區○○街○○巷○○弄○ ○○ 號」,有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上之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公司明定於章程
並經登記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應係在新北市中和區,依民事訴
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