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4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王木村
新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秋山
訴訟代理人 陳政民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被告王木
村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被告新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
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玖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木村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9 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被告曳引
車),行經基隆市○○區0000000號碼頭畫有黃色槽化
線之出入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嚴重超速,撞及訴外
人百年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高樹林駕駛,原告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原告曳引車),致
原告曳引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百年通運
有限公司修復
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70,383 元(其中工
資71,000元、烤漆6,500 元、零件195,884 元,並扣除被保
險人依保險契約之自負額3,000 元,合計應為270,384 元,
原告僅請求270,383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權,
爰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
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383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並辯稱:訴外人即駕駛人高樹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
貨櫃曳引車行經基隆市○○區0000000號碼頭畫有黃色
槽化線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2 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規定,撞擊被告王木村駕駛被告曳引車第三軸承
處,致被告王木村無法閃避而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木村並
無過失,應由訴外人高樹林負過失責任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木村於100 年9 月22日9 時40分許,駕駛
被告曳引車,行經基隆市○○區0000000號碼頭畫有
黃色槽化線之出入口,撞及訴外人百年通運有限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高樹林駕駛,而由原告承保之原告曳引車,致
原告曳引車受損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車主百年通運有限公
司之行車執照、車損及施工照片、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始憑證、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等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港務警察
局新碼頭分駐(派出)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
現場
暨肇事車輛照片20張、數位相片光碟、行車紀錄器紙
卡、本院
勘驗光碟翻拍之照片在卷
可憑,
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二)就
系爭事故發生之基隆市○○區0000000號碼頭出入
口道路之性質為何,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基隆港務警察
局員警成瑞昇、新碼頭派出所員警劉得懿,據覆略○○○
區○○於道路,其路權歸港務公司管理,經常發生事故之
路段,會請基隆港
分公司設置速限標誌,肇事處畫有黃色
網線,稱為槽化線,是禁止臨時停車之意,因為在入出口
處,車輛進出頻繁等語,有102年6月18日本院電話紀錄在
卷
可參,故基隆市○○區0000000號碼頭港區之行車
規範,自不
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道路法規之規定。
惟
某些經常發生事故之路段,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
務分公司設有速限標誌,提供動力機械及一般車輛行駛路
線遵循之依據,依現場照片所示,於事故發生地點附近,
畫設黃虛線、紅線、白虛線、白實線、「慢」、「停」等
標誌、標線,有原告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在卷可憑。是由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
公司所劃設之相關車道、道路標誌、標線之圖樣、形狀、
式樣等情狀可知,基隆港西岸19號碼頭關於交通安全規則
仍有規範,故車輛行駛於港區內,仍應遵守該公司畫設之
標誌、標線、速限及相關規定。
(三)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基隆市○○區0000000號碼頭出入
口道路速限為20公里,事故發生時,被告王木村時速為45
公里等情,有基隆港務警察局新碼頭分駐(派出)所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王木村顯係經過
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而違反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
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所設時速20公里之規範,致訴外人高樹
林閃避不及,撞上被告曳引車,被告王木村對於
本件事故
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王木村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王木村之
過失與原告所承保原告曳引車所受之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
被告王木村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新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既僱用被告王
木村擔任該公司曳引車司機,則就被告王木村是否審慎駕
駛,自應加以注意,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被告王木村於執
行其職務時,竟於車輛出入頻繁之基隆市○○區0000
000號碼頭出入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
,而使原告曳引車之所有人百年通運有限公司蒙受損害,
自
難謂被告新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其受僱人即被告王木
村執行職務時已加以監督,且被告新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亦未就其具有免責要件舉證證明之,是其自應就被告王木
村因本件事故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
(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
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所示,原告承保
之原告曳引車修復費用共270,383 元(已扣除被保險人自
負額3,000 元),其中零件費用195,884 元、塗裝6,500
元、工資71,000元,而
觀諸訴外人即原告保戶百年通運有
限公司之行車執照,原告曳引車係0000年5 月(即100 年
5 月)出廠,該汽車自出廠之日起至100 年9 月22日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之日止,業使用近5 月,其零件已有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營業貨櫃曳引車屬運輸業用貨車,其耐用年數
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438 ,復
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原告
曳引車已使用5 月,故原告曳引車零件折舊後費用應為15
2 ,985元(計算式:195,884 ×0.438 ×5/12=35,749,
元以下四捨五入,195,884 -35,749=160,135 ),再加
計塗裝6,500 元、工資71,000元,共237,635 元。
(七)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本
件訴外人高樹林駕駛原告曳引車行經基隆市○○區000
0000號碼頭出入口,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當地限速20公里,訴外人高樹林駕車時速卻達30公里,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行車紀錄紙卡附卷可參,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院庭勘驗案發時之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1.原告、被告於通過系爭黃色網線路口時均無減
速。2.撞擊處是在原告車頭及被告所駕車輛左尾側。」此
有本院102 年6 月26日勘驗筆錄
足憑,足認訴外人高樹林
駕車行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路口減速慢行之情事
,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
速慢行又超速行駛,致撞及被告曳引車,其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自亦為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王木村行經路口未減速
慢行及超速行駛(時速高於速限25公里),而訴外人高樹
林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及超速行駛(時
速高於速限10公里),致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左尾側等過失
情狀,認訴外人高樹林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
之過失責任,被告王木村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王木村之賠償責任,
是被告王木村及新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主張之各項
請求,需連帶負擔之賠償金額為71,291元【計算式:237,
635 元×30%=71,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
定。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汽車修復費用,其代位行使
車主即訴外人百年通運有限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自為有
理,惟其請求之數額,仍不得逾越訴外人百年通運有限公
司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故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71,291元。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71,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王
木村於102 年4 月17日收受、被告新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於102 年4 月16日收受)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71,291元,及被告王木村自102 年4 月18日起、
被告新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102 年4 月1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29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790 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