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基簡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4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王木村       新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秋山 訴訟代理人 陳政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被告王木 村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被告新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 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玖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木村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9 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被告曳引 車),行經基隆市○○區0000000號碼頭畫有黃色槽化 線之出入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嚴重超速,撞及訴外 人百年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高樹林駕駛,原告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原告曳引車),致 原告曳引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百年通運 有限公司修復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70,383 元(其中工 資71,000元、烤漆6,500 元、零件195,884 元,並扣除被保 險人依保險契約之自負額3,000 元,合計應為270,384 元, 原告僅請求270,383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38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並辯稱:訴外人即駕駛人高樹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 貨櫃曳引車行經基隆市○○區0000000號碼頭畫有黃色 槽化線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2 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規定,撞擊被告王木村駕駛被告曳引車第三軸承 處,致被告王木村無法閃避而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木村並 無過失,應由訴外人高樹林負過失責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木村於100 年9 月22日9 時40分許,駕駛 被告曳引車,行經基隆市○○區0000000號碼頭畫有 黃色槽化線之出入口,撞及訴外人百年通運有限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高樹林駕駛,而由原告承保之原告曳引車,致 原告曳引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主百年通運有限公 司之行車執照、車損及施工照片、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始憑證、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等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港務警察 局新碼頭分駐(派出)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 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20張、數位相片光碟、行車紀錄器紙 卡、本院勘驗光碟翻拍之照片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二)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基隆市○○區0000000號碼頭出入 口道路之性質為何,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基隆港務警察 局員警成瑞昇、新碼頭派出所員警劉得懿,據覆略○○○ 區○○於道路,其路權歸港務公司管理,經常發生事故之 路段,會請基隆港分公司設置速限標誌,肇事處畫有黃色 網線,稱為槽化線,是禁止臨時停車之意,因為在入出口 處,車輛進出頻繁等語,有102年6月18日本院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故基隆市○○區0000000號碼頭港區之行車 規範,自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道路法規之規定。惟 某些經常發生事故之路段,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 務分公司設有速限標誌,提供動力機械及一般車輛行駛路 線遵循之依據,依現場照片所示,於事故發生地點附近, 畫設黃虛線、紅線、白虛線、白實線、「慢」、「停」等 標誌、標線,有原告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在卷可憑。是由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 公司所劃設之相關車道、道路標誌、標線之圖樣、形狀、 式樣等情狀可知,基隆港西岸19號碼頭關於交通安全規則 仍有規範,故車輛行駛於港區內,仍應遵守該公司畫設之 標誌、標線、速限及相關規定。 (三)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基隆市○○區0000000號碼頭出入 口道路速限為20公里,事故發生時,被告王木村時速為45 公里等情,有基隆港務警察局新碼頭分駐(派出)所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王木村顯係經過 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而違反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 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所設時速20公里之規範,致訴外人高樹 林閃避不及,撞上被告曳引車,被告王木村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王木村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王木村之 過失與原告所承保原告曳引車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被告王木村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新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既僱用被告王 木村擔任該公司曳引車司機,則就被告王木村是否審慎駕 駛,自應加以注意,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被告王木村於執 行其職務時,竟於車輛出入頻繁之基隆市○○區0000 000號碼頭出入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 ,而使原告曳引車之所有人百年通運有限公司蒙受損害, 自難謂被告新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其受僱人即被告王木 村執行職務時已加以監督,且被告新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亦未就其具有免責要件舉證證明之,是其自應就被告王木 村因本件事故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 (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所示,原告承保 之原告曳引車修復費用共270,383 元(已扣除被保險人自 負額3,000 元),其中零件費用195,884 元、塗裝6,500 元、工資71,000元,而觀諸訴外人即原告保戶百年通運有 限公司之行車執照,原告曳引車係0000年5 月(即100 年 5 月)出廠,該汽車自出廠之日起至100 年9 月22日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之日止,業使用近5 月,其零件已有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營業貨櫃曳引車屬運輸業用貨車,其耐用年數 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438 ,復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原告 曳引車已使用5 月,故原告曳引車零件折舊後費用應為15 2 ,985元(計算式:195,884 ×0.438 ×5/12=35,749, 元以下四捨五入,195,884 -35,749=160,135 ),再加 計塗裝6,500 元、工資71,000元,共237,635 元。 (七)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本 件訴外人高樹林駕駛原告曳引車行經基隆市○○區000 0000號碼頭出入口,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當地限速20公里,訴外人高樹林駕車時速卻達30公里,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行車紀錄紙卡附卷可參,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院庭勘驗案發時之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1.原告、被告於通過系爭黃色網線路口時均無減 速。2.撞擊處是在原告車頭及被告所駕車輛左尾側。」此 有本院102 年6 月26日勘驗筆錄足憑,足認訴外人高樹林 駕車行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路口減速慢行之情事 ,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 速慢行又超速行駛,致撞及被告曳引車,其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自亦為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王木村行經路口未減速 慢行及超速行駛(時速高於速限25公里),而訴外人高樹 林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及超速行駛(時 速高於速限10公里),致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左尾側等過失 情狀,認訴外人高樹林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 之過失責任,被告王木村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王木村之賠償責任, 是被告王木村及新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主張之各項 請求,需連帶負擔之賠償金額為71,291元【計算式:237, 635 元×30%=71,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 定。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汽車修復費用,其代位行使 車主即訴外人百年通運有限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自為有 理,惟其請求之數額,仍不得逾越訴外人百年通運有限公 司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故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71,291元。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71,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王 木村於102 年4 月17日收受、被告新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於102 年4 月16日收受)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71,291元,及被告王木村自102 年4 月18日起、 被告新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102 年4 月1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790 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