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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基簡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45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鄭穎聰 被   告 汎亞工程檢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逸隆 訴訟代理人 施槤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依本院基院義102司執慎字第997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 ),自民國102年5月14日起將訴外人沈達人每月應 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於新臺幣(下同)108,026元及其中9 9,232元自9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 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自102年5月14日起,於訴外 人沈達人受僱被告期間,將訴外人沈達人每月應領之薪資債 權三分之一,於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範圍內按月給付原 告。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沈達人間因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2年5月14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在案,系爭執行命令內容為 禁止沈達人於債權、利息及違約金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每月 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沈達人清償。 詎被告於接獲系爭執行命令後,以沈達人為臨時工非正式員 工,無薪資可扣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然 原告於99年間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沈達人勞保加保於被 告公司,且觀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沈達人 於99年間曾受領被告薪資所得161,316元,而原告屢次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沈達人之薪資(101司執誠字 第8070號、102司執慎字第6092號、102司執慎字9975號扣押 薪資命令),被告均以相同之不實理由聲明異議,不願配合 扣薪,致執行無著,業已嚴重損及原告之債權,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自102年5月14日 起,於沈達人受僱被告期間,將沈達人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 三分之一,於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 。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沈達人為被告 公司之臨時工,工作完成或工作之前即已領取薪資,所以無 法執行扣薪。且被告公司前因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扣 薪命令,為避免麻煩,實際上已未再找沈達人工作,沈達人 既未到被告公司工作,自無從執行扣薪等語。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沈達人因積欠原告債權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 執行命令在案,被告則於接獲系爭執行命令後,以沈達人為 臨時工非正式員工,無薪資可扣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 出聲明異議,惟經查詢沈達人勞保加保於被告公司,且觀諸 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沈達人曾受領被告薪資,是被告 之異議顯然不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 景99司執雙字第22531號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被告聲 明異議狀、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2年5月16日基 院義102司執慎字第9975號通知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借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除否認其聲明異議有所不 實,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本 件之爭點即為:沈達人自102年5月14日起有無任職被告公司 並支領薪資?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固提出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1件為證,然觀諸該財 產所得資料清單,係顯示沈達人於99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 與本件待證事實即沈達人自102年5月14日起有無任職被告公 司,欠缺關聯性,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沈達人自102年5 月14日起仍任職被告公司,尚難單憑原告提出之國稅局財產 所得資料清單,遽認沈達人目前仍在被告公司任職;況且, 本院依職權調取沈達人財產所得明細,沈達人在101年度並 無任何所得(含薪資所得),有沈達人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被告公司前 因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扣薪命令,為避免麻煩,實際 上已未再找沈達人工作等語,應堪採信。至被告與沈達人有 無勞動關係存在,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為斷,與被告有無為 沈達人投保勞工保險無必然關聯,且國內不乏勞保、健保投 保單位並非勞工之實質雇主,故亦難僅以被告是否為沈達人 之投保單位,認定被告是否確為雇主,是原告聲請本院調取 沈達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核無必要。 (二)復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對於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 訟,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 ,倘已發收取命令、支付轉讓命令或移轉命令自得提起收取 訴訟或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對第三人提起給付之訴,若執行法 院僅發扣押命令,債權人僅得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 在之訴,或依實體法之規定代位起訴,尚不得提起收取訴訟 ,蓋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 ,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系爭執行命令僅屬扣 押命令,並非收取命令、支付轉給或移轉命令,原告並未因 扣押命令而直接對於第三債務人即被告取得薪資債權。 五、綜上所述,沈達人自102年5月14日起既未任職被告公司,且 本院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係屬扣押命令,原告尚未直接對被 告取得沈達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 系爭執行命令,自102年5月14日起,於沈達人受僱被告期間 ,將沈達人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於債權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即難照准,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1,11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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