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45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鄭穎聰
被 告 汎亞工程檢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逸隆
訴訟代理人 施槤發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依本院基院義102司執慎字第9975號
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
執行命令 ),自民國102年5月14日起將訴外人沈達人每月應
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於新臺幣(下同)108,026元及其中9
9,232元自9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下稱
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
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自102年5月14日起,於訴外
人沈達人受僱被告
期間,將訴外人沈達人每月應領之薪資債
權三分之一,於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範圍內按月給付原
告。
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
債務人沈達人間因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2年5月14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在案,系爭執行命令內容為
禁止沈達人於債權、利息及違約金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每月
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沈達人清償。
詎被告於接獲系爭執行命令後,以沈達人為臨時工
非正式員
工,無薪資可扣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明
異議,然
原告於99年間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沈達人勞保加保於被
告公司,且
觀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沈達人
於99年間曾受領被告薪資所得161,316元,而原告屢次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沈達人之薪資(101司執誠字
第8070號、102司執慎字第6092號、102司執慎字9975號扣押
薪資命令),被告均以相同之不實理由
聲明異議,不願配合
扣薪,致執行無著,業已嚴重損及原告之債權,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自102年5月14日
起,於沈達人受僱被告期間,將沈達人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
三分之一,於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
。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
略以:沈達人為被告
公司之臨時工,工作完成或工作之前即已領取薪資,所以無
法執行扣薪。且被告公司前因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扣
薪命令,為避免麻煩,實際上已未再找沈達人工作,沈達人
既未到被告公司工作,自無從執行扣薪等語。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沈達人因積欠原告債權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原告於取得
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
執行命令在案,被告則於接獲系爭執行命令後,以沈達人為
臨時工非正式員工,無薪資可扣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
出聲明異議,
惟經查詢沈達人勞保加保於被告公司,且觀諸
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沈達人曾受領被告薪資,是被告
之異議顯然不實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
景99司執雙字第22531號
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被告聲
明異議狀、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2年5月16日基
院義102司執慎字第9975號通知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借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除否認其聲明異議有所不
實,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本
件之爭點即為:沈達人自102年5月14日起有無任職被告公司
並支領薪資?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固提出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1件為證,然觀諸該財
產所得資料清單,係顯示沈達人於99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
與本件待證事實即沈達人自102年5月14日起有無任職被告公
司,欠缺關聯性,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沈達人自102年5
月14日起仍任職被告公司,尚難單憑原告提出之國稅局財產
所得資料清單,
遽認沈達人目前仍在被告公司任職;況且,
本院
依職權調取沈達人財產所得明細,沈達人在101年度並
無任何所得(含薪資所得),有沈達人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在卷
可稽,
足徵被告所辯被告公司前
因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扣薪命令,為避免麻煩,實際
上已未再找沈達人工作等語,應
堪採信。至被告與沈達人有
無勞動關係存在,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為斷,與被告有無為
沈達人投保勞工保險無必然關聯,且國內不乏勞保、健保投
保單位並非勞工之實質雇主,故亦難僅以被告是否為沈達人
之投保單位,認定被告是否確為雇主,是原告聲請本院調取
沈達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核無必要。
(二)復按
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對於異議之
第三人提起訴
訟,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
,倘已發收取命令、支付轉讓命令或移轉命令自得提起收取
訴訟或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對第三人提起
給付之訴,若執行法
院僅發
扣押命令,債權人僅得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
在之訴,或依實體法之規定代位起訴,尚不得提起收取訴訟
,蓋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
,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系爭執行命令僅屬扣
押命令,並非收取命令、支付轉給或移轉命令,原告並未因
扣押命令而直接對於第三債務人即被告取得薪資債權。
五、
綜上所述,沈達人自102年5月14日起既未任職被告公司,且
本院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係屬扣押命令,原告尚未直接對被
告取得沈達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
系爭執行命令,自102年5月14日起,於沈達人受僱被告期間
,將沈達人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於債權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即難照准,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1,11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