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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基簡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49號 原   告 蔡聰敏 訴訟代理人 吳明堂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被告鉅景貿易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被告鉅景貿易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叁佰柒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叁拾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叁萬 柒仟壹佰叁拾元。現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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