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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基簡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49號 原   告 蔡聰敏 訴訟代理人 吳明堂 被   告 鉅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芳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該票據付款地為新北市○○區○ ○路 ○○○號,有支票影本可稽,且被告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 ○○區○○○路○巷○○○號2樓,有被告所提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現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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