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49號
原 告 蔡聰敏
訴訟
代理人 吳明堂
被 告 鉅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芳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該票據付款地為新北市○○區○
○路 ○○○號,有支票影本
可稽,且被告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
○○區○○○路○巷○○○號2樓,有被告所提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在卷
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現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