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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基簡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官小琪 被   告 周阿明  原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被   告 陳秀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周阿明與被告陳秀義間就新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於民國九十八年五 月二十五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所 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秀義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由被 告周阿明負擔,餘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陳秀義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阿明、陳秀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周阿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8,832元,及其中299 ,471元自民國94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 字第2444號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周阿明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未果,而經鈞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10213 號債權憑證 在案。詎原告於102 年4 月17日調查被告周阿明之財產資料 時,方知其已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 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於98年7 月20日移轉登記予其弟即被告陳秀義並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斯時原告已取得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判決可作為執行名義,足見被告周阿明係明知自己已無 資力清償債務,意圖脫產而規避原告債權之執行。被告二人 為兄弟關係,非素不相識之人,且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31日 、97年1 月18日曾先後遭法院查封,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 陳秀義對被告周阿明本身所負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等情,亦應 有所知悉;又系爭土地並無抵押權設定,如被告二人間確有 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周阿明應可就其所負債務為清償,惟 被告周阿明並未將欠款清償,是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前揭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就 系爭土地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 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周阿明請求被告陳秀義塗銷前揭所 有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周阿明所有。故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周阿明與被告陳秀義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5 月25日 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8年7 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 關係均不存在。 2.被告陳秀義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7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經新 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98年瑞登字第017330號收件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縱認上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然被告周阿明於債務纏身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名下系爭土地過戶後已無其他財產足資 清償債務,仍蓄意將其僅有之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 予被告陳秀義,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追償, 顯屬有害及債權之行為,且依被告陳秀義之陳述,可認其係 知曉被告周阿明積欠銀行卡債之情形,而其所述以支票支付 價金使抵押權塗銷一事又有時間點上不合常情之處,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請求 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陳秀義塗銷前揭所有移轉登記。故備位聲明: 1.被告周阿明與被告陳秀義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5 月25日之 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8年7 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2.被告陳秀義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7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經新 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98年瑞登字第017330號收件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周阿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秀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抗辯:被告周阿明係伊同母 異父的弟弟,簡周秀春係伊的姊姊,系爭土地原係被告周阿 明所有,土地上本來還有房屋,已經不能居住;系爭土地以 前曾有被簡周秀春設定抵押權,應該是周阿明有向簡周秀春 借錢;周阿明曾向伊借錢,其後又來向伊借錢,伊表示已經 沒有錢可出借,周阿明說願意把土地賣給伊,要伊直接詢問 簡周秀春,簡周秀春說周阿明願將系爭土地以70萬元出售給 伊,伊就以自己經營之公司即瑞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瑞鋐 公司)名義開立面額42萬元之支票給簡周秀春,其他的錢係 伊幫周阿明代為付清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之卡債及支付過戶等費用,周阿明現在已找不到 人;當時辦理移轉登記係請代書辦理,周阿明把印鑑等資料 交給簡周秀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阿明積欠原告前揭所述金額之本金、利息未 清償,詎料被告周阿明將系爭土地於98年7 月20日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胞兄即被告陳秀義(登記之原因 發生日期為98年5 月25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10213 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等件為證,核與本院發函後由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2 年 7 月9 日新北瑞地登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書面資料相符, 且卷附由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被告二人戶籍資料,亦顯示被告 周阿明與被告陳秀義係兄弟,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二)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 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 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第三 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 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101 年度 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物權 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既經被告陳秀義否認( 被告周阿明係依法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但書規定,不得因其已受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即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之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使被告 周阿明得以脫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就是否支付 買賣價金及流向等提出具體證明;原告於起訴狀中援引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主張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土 地買賣關係確屬真實云云,與本件情形尚屬有異,並非可採 。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後,原告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從其所 提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213 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周阿明間有債權 債務關係,而系爭土地業已於98年7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 被告周阿明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義等情。然依上開新北市瑞 芳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書面資料 所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既已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此買賣交易秩序之法律關係 已然成立,原告僅以被告間具有兄弟之親屬關係即主觀臆測 被告間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 主張難認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從被告陳秀義所提支票之發票 日係在簡周秀春塗銷抵押權之後,縱有違交易常理,亦僅屬 被告間是否有詐害債權之行為之問題,亦難據此逕論被告間 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而推翻上開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及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彰顯於 外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原告主 張被告之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云云,自難採信。 3.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 其依民法第242 條、第87條、第113 條規定,提起確認買賣 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暨請求塗銷 登記之先位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間所為係詐害債權行為)部分: 1.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 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 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職權函查98年 7 月1 日起迄今原告曾就系爭土地申請謄本之相關紀錄,結 果顯示原告係自102 年4 月17日起有針對系爭土地申請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之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 信分公司102 年7 月8 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 2 年7 月10日關貿政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原告係 於102 年6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參起訴狀右上角 之收文章),其自知悉系爭土地上開買賣暨移轉登記情形之 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未逾一年,並無逾越除斥期間, 先予敘明。 2.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 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只 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周阿明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 7 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義後,名下即無任何 財產,且被告周阿明於98年至101 年之收入所得大約介於15 至21萬元間,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周阿明之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復參以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系爭土地曾於93 年12月31日受查封登記(於94年2 月1 日塗銷查封登記), 又於97年1 月18日再受查封登記(於98年5 月15日塗銷查封 登記);而被告周阿明經濟狀況不佳,曾多次向被告陳秀義 借款,另尚有積欠信用卡債務等情,業經被告陳秀義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在卷,則被告周阿明雖有固定收入所得, 惟收支上仍無法到達妥適平衡,致被告周阿明將系爭土地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秀義後,將使被告周阿明之其他債權 人執行無著,應為被告陳秀義所明知等情,堪予認定。 3.再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 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 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 秀義雖以上揭情詞抗辯,並提出98年7 月辦理移轉登記相關 書面資料(含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由瑞鋐公司所簽發面額 42萬元之支票影本、匯款回條(匯款人為周阿明、收款人為 華南銀行)、房地產服務費用通知、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 為證。查系爭土地由抵押權人簡周秀春設定之抵押權固已於 98年7 月21日以清償為原因而為塗銷登記,有系爭土地異動 索引可稽,惟由被告陳秀義提供之支票影本觀之,其票載發 票日(即付款提示日)為98年11月18日,顯係在抵押權登記 塗銷即98年7 月21日之後,則簡周秀春在提示支票實際獲得 付款之前,竟願放棄土地抵押之擔保權利協同辦理塗銷登記 ,已有悖於一般經濟活動常規。又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 ,投資開發已然受限,被告陳秀義又稱其上房屋已無法居住 ,則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內容:面積24平方公尺、每平 方公尺15,000元、權利範圍全部計算,公告現值僅36萬元( 24平方公尺×15,000元/公尺=360,000元),被告陳秀義卻 以高於近一倍之價格買受,亦與一般理性投資人之交易判斷 有違。若另以被告陳秀義所提房地產服務費用通知,其上記 載服務費用總計239,900 元,右上方由上至下記載「⑴第一 次出國借$50,000」、「⑵第二次出國借$20,000」、「⑶( 字體不清)借$30,000」,下方則記載「700,000-239,900 =460,100」、「460,100-50,000-20,000-30,000=360, 100」, 若扣除被告陳秀義所述代被告周阿明清償華南銀行 卡債之64,000元(參匯款回條)後,僅餘296,100 元,被告 陳秀義竟以瑞鋐公司名義開立遠高於應付金額296,100 元之 面額42萬元支票清償被告周阿明對簡周秀春之債務,以此付 清買賣價金,亦屬不合常理,遑論瑞鋐公司之登記資料固顯 示經理人為陳秀義,惟公司法人與自然人畢竟係屬於不同之 權利主體,以瑞鋐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給付買賣價金,卻於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以被告陳秀義名義登記,在 說理上亦有所不明;此外,參酌系爭土地於97年1 月18日受 查封登記,卷附匯款回條顯示係於98年5 月4 日匯款以清償 被告周阿明積欠華南銀行之債務,同年5 月15日為塗銷查封 登記後,被告間立即於98年5 月25日以買賣為由作成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且於98年6 月16日向新北市瑞芳地政 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進而於98年7 月20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客觀上顯示上開舉止均係在前次查封登記 甫受塗銷後立即密接為之,而被告陳秀義在辦理移轉登記前 即知曉被告周阿明在外欠債之事實,應足徵被告間所為上述 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與維護系爭土地免於再遭 被告周阿明之其他債權人查封之間具有極高度之關連性。則 被告陳秀義既無法清楚說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對價數額究係為 何,關於價金之支付或抵償亦有上述諸多疑點,本院自難採 信被告陳秀義上述抗辯。準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義係 因知曉被告周阿明有欠款情形,方為此等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且被告間前開行為,已使被告周阿明之責任財產 減少,清償能力受影響,而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周阿明之債權 等情,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秀義 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屬 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惟 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業已損及其債權,並 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陳秀義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債權額如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之 日止,總額為819,645元,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522 號裁定核算確定在案,然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60,000 元 ,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是依上開說明,應以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360,000 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為3,86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合計 訴訟費用為4,040元。 前述登報費係因被告周阿明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須依法公示送達所為之支出,應由被告周阿明自行 負擔,其餘3,860元則應由敗訴之被告二人平均分擔, 故命 被告周阿明負擔2,110元,被告陳秀義負擔1,930元。 七、本判決中命被告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性質上 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第1 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 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 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許宣告假執行, 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 定不合,自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 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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