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640號
原 告 上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麗鴻
訴訟代理人 宋俊慶
被 告 周雄中 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雄中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載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8,660元之支票一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
原告持系爭支票於民國102 年6 月23日向付款銀行為付款之
提示,卻遭
退票,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
準用第96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
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3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
,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8,660元,及自102 年6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
公示送達登報費840元,
合計訴訟費用為1,840 元,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8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
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提示退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 │ │ (民 國) │(新臺幣)│ │ (民 國) │ (民 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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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A0000000 │周雄中│102年6月23日│ 28,660元 │ 第一銀行 │102年6月25日│102年6月25日│
│ │ │ │ │ 哨船頭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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