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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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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基簡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640號 原   告 上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鴻 訴訟代理人 宋俊慶 被   告 周雄中  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雄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載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8,660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 原告持系爭支票於民國102 年6 月23日向付款銀行為付款之 提示,卻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3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8,660元,及自102 年6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840元, 合計訴訟費用為1,840 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8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 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提示退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 │ │ (民 國) │(新臺幣)│ │ (民 國) │ (民 國) │ ├─────┼───┼──────┼─────┼──────┼──────┼──────┤ │EA0000000 │周雄中│102年6月23日│ 28,660元 │ 第一銀行 │102年6月25日│102年6月25日│ │ │ │ │ │ 哨船頭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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