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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基簡字第 7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727號 原   告 靖錞欣鍛鋼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偉 訴訟代理人 廖嵐妮 被   告 林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規定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同 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 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竫錞欣鍛鋼金屬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5日與被告 林伯源先生簽訂工程地點為臺北市○○路○○○巷○○號1-7 F之 「鍛造扶手欄杆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140,000元;而被告於合約簽訂後即依據系爭 契約第1條第1款之規定,開立101年7月26日之三萬元支票作 為訂金予原告。料,於系爭工程完工且經原告會同被告及 其業主訴外人楊衍濱先生驗收完成後,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 款,被告均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付款,且至今仍未獲被 告之善意回應,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及民法第49 0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主張就系爭工程之尾款110,000元 (計算式:140,000-30,000=110,000)。 ㈡又原告與被告於102年1月30日經鈞院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 :「一、聲請人願於民國102年3月15日前完成台北市○○路 ○○○巷○○號1-7樓之鍛造扶手與階梯破損部分補強、補漆,待 相對人驗收完成後,相對人願於同年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 台幣捌萬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詎調解成立後 ,原告一再通知被告會同前往系爭工程地點開門讓原告施作 鍛造扶手與階梯破損部分補強、補漆,卻未得到被告回應, 原告甚至於102年3月5日再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5日內通知原 告一同前往,且原告亦於102年3月15日前往系爭工程地點, 卻仍無法進去修繕,且事後一再與被告聯繫,被告卻以未驗 收為由拒付工程款,並告知原告歡迎再去法院提告,故原告 才會再次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件調解筆錄此一執行名義附 有原告應完成補強、補漆,並經被告驗收完成之條件,而原 告一再通知被告應讓原告進入工程地點進行補強、補漆,並 請被告會同驗收,被告卻不予理會,故意使該執行名義之條 件無法成就,致使原告無法依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 此原告主張(類推)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 執行名義之條件已成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因執行法院對此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故原告僅得另案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及自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前以其承攬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請 求系爭工程之尾款110,000元,於102年1月30日經本院調 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一、聲請人願於民國102年3月 15 日前完成台北市○○路○○○巷○○號1-7樓之鍛造扶手與階 梯破損部分補強、補漆,待相對人驗收完成後,相對人願於 同年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捌萬元。二、聲請人其餘請 求拋棄。」,此經原告承認,並有本院102年度基簡調字第5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告就調解成立確定後被告不履行之 同一承攬報酬債權,更行起訴請求被告履行調解內容,顯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 的已為前訴調解既判力效力所及,其提起本件訴訟,並適 法,應予駁回。 四、再者,依前揭說明,本件兩造就給付承攬報酬之訴訟標的成 立之調解,依法原告得持該調解筆錄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至原告主張,原告一再通知被告會同前往系爭工程地點開門 讓原告施作鍛造扶手與階梯破損部分補強、補漆,卻未得到 被告回應等語。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包含判決,及與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其對待給付之履行 係屬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此項要件是否具備,執行法院應 依職權加以審查,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 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 人以代提出,固為民法第235條後段所明定,惟債務人此項 言詞提出,其效力僅使債權人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之債務依 然存在。故對於對待給付之判決,若執行名義債權人欲履行 對待給付以開始強制執行,而受執行之債務人拒絕受領時, 應另行訴請受執行債務人受領給付,對於受執行之債務人僅 為言詞提出,依前述說明,原告尚難謂已履行對待給付,附 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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