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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基簡字第 7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748號 原   告 漢必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智偉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余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當事 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 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及業務經理, 因被告與其餘股東經營理念不合,故經股東三方(含何智偉 、張文杰及被告)協議轉讓出資額,並共同簽訂退股協議書 ,之後即轉讓出資額予股東何智偉(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然因被告有部分已收取之款項未返還原告,經綜合計算各 股東應領回之股本等內容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45,569 元,惟被告遲遲不給付,爰起訴請求等語。惟 本院通知兩造試行調解時,被告當庭提出投資合約書等文件 ,陳稱:本件簽立投資合約書時有約定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故聲請移轉至該院審理等語,原告對此亦表示 認同(參卷附筆錄)。細觀被告提出之投資合約書,其上記 載契約存續期間係自民國100 年12月1 日至103 年11月30日 止,且於第13條約定「甲(何智偉)、乙(被告)、丙(張 文杰)同意日後關於本投資契約書及投資事業之一切爭議, 全體同意先本誠信原則磋商之,磋商不協時,三方同意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含板橋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原告於起訴時提出之「退股協議書」,則提及因「甲(何智 偉)、乙(被告)、丙(張文杰)三方於100 年12月1 日所 簽訂『漢必斯實業有限公司投資合約書』,因三方經營理念 不合,經全體投資人同意以101 年11月30日為退股日及結帳 基準日而終止投資合約關係」等情,足認原告依前揭退股協 議書所載內容而起訴之事實,仍屬上開投資合約書所載「關 於本投資契約書及投資事業之一切爭議」,仍應受上開合意 管轄約定之拘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民事事件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且被告抗辯本件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後,原告亦表認同 ,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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