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748號
原 告 漢必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智偉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被 告 余弘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當事
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
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及業務經理,
因被告與其餘股東經營理念不合,故經股東三方(含何智偉
、張文杰及被告)協議轉讓出資額,並共同簽訂退股協議書
,之後即轉讓出資額予股東何智偉(即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
;然因被告有部分已收取之款項未返還原告,經綜合計算各
股東應領回之股本等內容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45,569 元,
惟被告遲遲不給付,
爰起訴請求等語。惟
本院通知兩造試行調解時,被告當庭提出投資合約書等文件
,陳稱:本件簽立投資合約書時有約定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故聲請移轉至該院審理等語,原告對此亦表示
認同(參卷附筆錄)。細觀被告提出之投資合約書,其上記
載契約
存續期間係自民國100 年12月1 日至103 年11月30日
止,且於第13條約定「甲(何智偉)、乙(被告)、丙(張
文杰)同意日後關於本投資契約書及投資事業之一切爭議,
全體同意先本
誠信原則磋商之,磋商不協時,三方同意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含板橋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原告於起訴時提出之「退股協議書」,則提及因「甲(何智
偉)、乙(被告)、丙(張文杰)三方於100 年12月1 日所
簽訂『漢必斯實業有限公司投資合約書』,因三方經營理念
不合,經全體投資人同意以101 年11月30日為退股日及結帳
基準日而終止投資合約關係」
等情,足認原告依
前揭退股協
議書
所載內容而起訴之事實,仍屬
上開投資合約書所載「關
於本投資契約書及投資事業之一切爭議」,仍應受上開合意
管轄約定之拘束。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民事事件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且被告
抗辯本件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後,原告亦表認同
,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