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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基簡字第 7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752號 原   告 冠宇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拉茲麻子 被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滕春霖 訴訟代理人 呂泰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社區於民國(下同)101年度就其水塔清洗工程進行公開 招標程序,原告依被告社區規定程序投標,並於101年7月9 日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得標。原告已於101年7月20日至26 日依約完成清洗工作,惟被告竟拒不付款。原告嗣於102年1 月21日以台北榮星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39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請求給付,被告已於102年1月2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卻 仍置之不理。被告辯稱原告未經招標程序,惟被告社區101 年度水塔清洗工程案公開招標程序投標者共有三家廠商,除 原告外,其一為東昇清潔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邱創井, 另一則為傑康清潔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丁桂華。又縱兩造間 無契約關係,惟原告已確實清洗被告社區水塔完畢,並經被 告社區總幹事驗收、簽名,被告社區與其主任委員間委任關 係是否存在,係屬被告社區內部問題,被告不應以此對抗原 告,倘被告與前主任委員張雯媛間委任關係有疑義,則被告 應在原告施作工程前通知原告停止履約,並非待原告履行完 畢,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方以上開理由拒絕給付工程款,就 此被告受有原告給付清洗水塔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本件 原告承作清洗水塔工程屬勞力服務,原告指派進行施作之員 工均屬社會上經濟較弱勢之人,故原告於工程完成後,即計 算其等勞務費用並核發工資予員工,被告遲不給付工程款, 造成原告公司極大財務負擔。 (二)又被告提出其他廠商較低之估價,稱原告施作費用過高云云 ,惟被告於101年度清洗水塔工程招標過程,要求投標廠商 應具有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推薦廠商證明書、水池水塔訓練合 格證、水池水塔清洗工作證、侷限空間管理人員證、丙級室 內配線證照及丙級自來水管配管證照,並屬台北自來水事業 處推薦優良廠商等,原告公司指派之員工均受上開專業訓練 合格並取得證書,是相較其他廠商成本亦較高,況市場價格 本即自由化無一定標準,又原告已經被告社區公開招標程序 得標,被告亦當認原告價格公平合理方開標予原告,豈能嗣 後再僅以一家廠商價格較原告價格略低,即稱原告價格不合 理,至原告97年價格固為14萬元,惟因工法等成本價格提高 ,且原告因曾承攬清洗工程,故知悉施作困難度而提高價格 等語,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10 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原告所提之清洗水塔承攬契約係第三人張雯媛代表被告社區 與其訂立,惟第三人張雯媛與被告社區間之第四屆主任委員 委任關係經本院100年訴字第119號判決確認不存在,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52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1年7 月1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後 被告社區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出席之管理委員推選滕春霖為 主任委員,並向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報備,經該區公所以101 年10月17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亦即 由滕春霖接任第四屆主任委員,是第三人張雯媛與被告社區 間第四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既不存在,自無權代表被告簽訂 任何契約。又因被告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任期期間至102年3 月4日屆滿,在第四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前,滕春霖以第四 屆主任委員身分於102年3月2日召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因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告流會,嗣 再於102年5月26日重新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 任第五屆管理委員後,第五屆管理委員再推選滕春霖為主任 委員,第三人張雯媛亦未經選任為主任委員,被告無從承認 上開承攬契約之效力。是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 在,並否認原告有確實完成清洗被告社區水塔之工程。 (二)況被告社區招標工程,須經招標公告及主任、財務、監察、 行政等委之核准簽呈,並經簽訂合約等程序,惟原告僅提出 報價單暨買賣合約書一紙為證,且該紙報價單暨買賣合約書 上亦未蓋有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是此 合約究否對被告發生效力尚有疑義。再者,被告社區102年 度水塔清洗工程經公開招標,於102年9月16日發包予第三人 金淨嵐清潔社施作,所需工程款僅128,600元,較原告價格 170,000元低,且原告於97年度承攬被告社區清洗水塔工程 金額亦僅需14萬元,故原告101年7月承作之水塔清洗工程價 格及招標過程是否符合被告社區招商規定亦有疑義。倘原告 願接受以128,000元計算101年度工程款,則被告社區將召集 會議決議將上開工程款給付予原告。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成立 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 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9日委託其清洗被告社區水塔,兩造 間有水塔清洗承攬契約關係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 係與第三人張雯媛訂立契約,惟張雯媛與被告社區第四屆主 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無權代表被告訂約為由置辯。經 查,原告所提水塔清洗報價單暨買賣合約書並未經被告社區 用印或簽名,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云云,已非可採 。況查,被告社區前主任委員即第三人張雯媛與被告社區間 之第四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經本院100年訴字第119號判決確 認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52號判決、 最高法院於101年7月1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 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第三人張雯媛並非被告社區 第四屆主任委員,其代表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訂立契 約,委請原告清洗水塔之契約,自屬無權代表,應類推適用 無權代理之規定,非經被告承認,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又被 告既已拒絕承認上開契約,是兩造間自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 元,即不足採。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邱創井、丁桂華,惟 依原告陳報之證人應證事實,證人邱創井、丁桂華僅能證明 被告社區是否有辦理公開招標被告社區101年度清洗水塔工 程,其等是否有投標上開工程,惟未能證兩造間確有契約關 係存在,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縱兩造間無契 約關係存在,然其已清洗被告社區水塔完畢,就此被告受有 原告給付清洗水塔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惟為被告以原告 未確實進行清洗云云為由否認。經查,原告於101年7月20日 至26日間,確於被告社區進行水塔清洗,並已清洗完成且經 被告驗收合格等事實,有原告公司工務單、水池水塔清洗作 業完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被告社區僱員張添 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間到庭證稱:「(問:101年社區要洗水 塔是否找原告公司來?)我不知道誰找原告公司,我只負責 要檢查。」、「【(提示經簽收之工務單)問:上面的簽名 是何人?】一張是我簽的,另一個是總幹事沈裕華。我不知 道誰找原告公司來,但是我負責檢查。我有檢查到的部分是 水塔的部分。我簽名就代表有清洗乾淨。」、「(問:101年 清洗的水塔你有無檢查?)他們洗好我就會去檢查,都有洗 乾淨。他們清洗費用多少我不清楚。」、「(問:沈裕華有 簽名的該張,是否只有他檢查?)都是我去檢查,但是我跟 他報告之後他會簽名。沈裕華簽名的那些水塔,我都有去檢 查,都有洗好。」、「(問:為何被告社區沒有要付給原告 公司費用?)我不知道。我沒有聽說是因為洗不乾淨。」等 語(見本院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受有社區 水塔經清洗之利益,原告受有完成清洗水塔工程之損害,被 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其所受利益,即為可採。然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社區水塔清洗工程費用經原 告估價為17萬元之事實,有被告公司報價單暨買賣合約書附 卷可稽,惟兩造既未成立契約關係,被告亦未同意原告以17 萬元價格承攬水塔清洗工程,又上開費用除原告所應付出之 成本外,尚包含原告所得淨利,是被告所受利益自不得逕以 原告估價計算。次查,被告受有原告清洗水塔利益之價額得 以128,000元計算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102年12月 3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復未就被告所受利益高於128, 000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 得利128,000元,即為有理,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102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為給付,被告於 102年1月2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事實,有台北榮星存證號 碼000039存證信函及其送達回執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請求 被告給付自被告收受上開催告之翌日即102年1月23日起算遲 延利息,自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128,000元,及自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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