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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基簡字第 9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註銷牌照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907號 原   告 全福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 被   告 謝世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註銷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及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未陳報訴訟標的之價額,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本院前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特定訴訟標的、具體而明確之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暨按民事訴訟法第 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前揭裁定已於102 年10月8 日送達原告於 起訴狀陳報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址,且由原告蓋章收受,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至今並未為任何補正及陳報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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