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907號
原 告 全福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素真
被 告 謝世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註銷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於
起訴狀並未表明
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
)及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未陳報訴訟標的之價額,
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本院前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特定訴訟標的、具體而明確之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
暨按民事訴訟法第
一編第三章第
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前揭裁定已於102 年10月8 日送達原告於
起訴狀陳報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址,且由原告蓋章收受,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至今並未為任何補正及陳報
,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依
上開法律規定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