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935號
原 告 威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碧玉
訴訟代理人 謝政勝
被 告 宋榮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宋榮光所簽發票載
發票日為
民國102年8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9,800元、支票
號碼號KW0000000之支票1紙,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而遭
退票,為此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
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庭或
具狀
抗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
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