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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基簡字第 9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9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柏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依據本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取得第三人林 宗毅即林木圳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被告拒絕執行扣薪交 付原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為此,依據移轉命令訴請 被告給付等語。惟本件以第三人林宗毅即林木圳為被告, 而係以柏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自應以柏鋐機械工程 有限公司據以決定本院對本件有無管轄權。又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 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自民國97年起即設在台北市○○區○ ○路○段000號5樓之9 ,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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