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9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柏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依據本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取得
第三人林
宗毅即林木圳對於被告之薪資
債權,
惟被告拒絕執行扣薪交
付原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為此,依據移轉命令訴請
被告給付等語。惟本件
非以第三人林宗毅即林木圳為被告,
而係以柏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自應以柏鋐機械工程
有限公司據以決定本院對本件有無管轄權。又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
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自民國97年起即設在台北市○○區○
○路○段000號5樓之9 ,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
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