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968號
原 告 基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文進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代位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惠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惠祥公司)向原告租借
起重機施作工程,積欠租借費用(下同) 119,926元,雖訴
外人惠祥公司開立面額 19,688元、票號HD0000000號支票(
下稱
系爭支票)支付部分租借費用,
惟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
不足而
退票。又訴外人惠祥公司於跳票後,消失無蹤,已陷
於無
資力之狀態,因其
承攬被告之基隆市和平島污水處理廠
聯外道路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對被告尚有未領取之
工程估驗款等,且怠於行使其權利,
爰依
民法第 242條規定
,代位惠祥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訴外人惠祥公司 119,9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惠祥公司雖開立支票以代清償,惟新
債務不履行時,
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故訴外人惠祥公司仍應給付積欠原告之
119,926元。
⒉原告為保全
債權曾就訴外人惠祥公司積欠之租借費用
聲請假
扣押惠祥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債權,雖被告以系爭工程契
約第21條第 4款之約定沒入訴外人惠祥公司應得之工程款,
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及
履約保證金,認
訴外人惠祥公司已無餘額供原告領取而提出
異議,惟系爭工
程契約已存有履約保證金,若訴外人惠祥公司未履約,即得
求償,實無沒收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全部保留款及履約保證
金之理,且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 4款應定性為
違約金,依
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得
予以酌減。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聲請
宣告免
為假執行,其抗辯
略以: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惠祥公司積欠原告租賃款項及票款,均屬金
錢之債,原告並未證明對惠祥公司有租借費用及票款共119,
926 元之債權存在,至於系爭支票是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因
存款不足原因甚多,其中不乏發票人與執票人間因債務糾葛
或否認債權而拒絕付款之情形,自不足以
遽認惠祥公司確已
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狀,原告未對惠祥公司
強制執行
以證明其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狀,即不得遽以行使代
位權。
㈡訴外人惠祥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因進度落後,逾期 164日曆
天,被告除於 102年8月9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外,另有違約金6,214,616元、工程瑕疵扣款17,88
3,036元,雖訴外人惠祥公司仍有工程保留款 17,484,166元
及因工程結算驗收增加 1,235,841元,惟與
上開違約金及工
程瑕疵扣款予以抵銷後,訴外人惠祥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工
程款可領取,況訴外人惠祥公司尚有未依約繳付之履約保證
金 880萬元及二次發包所增加之工程款差額賠償,故訴外人
惠祥公司尚積欠被告鉅額款項,原告自無代位權可以行使。
三、查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惠祥公司有租金債權及票款債權合計
119,926元,向本院聲請102年度司裁全字第 229號假扣押
裁
定,原告依該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惠祥公司對被告
之債權,經本院核發基院義102司執全溫字第126號
扣押命令
,被告對此
聲明異議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起重機請款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8月30日基
院義102司執全溫字第126號通知、本院102年8月12日基院義
102司執全溫字第126號
執行命令及
第三人(即被告)聲明異
議狀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惠祥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因存款
不足退票亦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惠祥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卻
迨於
行使對被告之權利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
此
本件應審酌的是:㈠原告對惠祥公司有無 119,926元之債
權存在?㈡訴外人惠祥公司對被告有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
?
㈠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242條定有明文。即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
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274
號判例
參照)。原告主張對訴外人惠祥公司有租金及票款共
119,926元之債權存在,其中票款 19,688元部分,有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自
堪信為真正。至其餘 100,238元之
租金債權,原告僅提出起重機請款清單為證,然該請款清單
係原告所製作,金額合計亦
非 100,238元,且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提其他證據證明其對惠祥公司有 100,238元之租
金債權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信屬實,自無從行使代位權
。
㈡次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
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
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408號判例參照)。被告
抗辯其已終止與訴外人惠祥公司間之契約,且惠祥公司於系
爭工程之保留款剩餘17,484,166元,加上因工程結算驗收增
加工程款1,634,7111元,但因施工瑕疵須扣除17,883,036元
,僅剩餘 1,235,841元,惟訴外人惠祥公司尚欠被告逾期違
約金6,214,616元及履約保證金88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102年8月19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000000000A號、102年12月27
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
參酌原告陳稱惠祥
公司於大量跳票後已消失無蹤,
堪認被告上開抗辯屬實。查
被告與訴外人惠祥公司間因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債,係屬同
種類之債,且各屆債務之清償期,而依債之性質或當事人之
約定,又無不能抵銷之情事,被告為抵銷之抗辯,自屬有據
,經以違約金債權 6,214,616元抵銷後,被告已無給付惠祥
公司工程款之義務【計算式:1,235,841元-6,214,616元=
-4,978,775元】,原告自無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權利
。
㈢原告另稱系爭工程契約就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請求酌減違約
金
云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
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
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
責任。查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102年2月26日,經被告於
102年8月9日終止契約時,仍未完工,已逾期164日歷天,顯
見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依通常交易情形,被告當因此而
受有重大損害,而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及證明上開違約金約定
有何過高及應核減至如何程度始為相當之事實,依上開說明
,尚難僅憑原告空言主張上開違約金約定過高云云,即逕予
核減。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惠祥公司對於被告尚有債權存在,且被
告扣罰之違約金過高應予核減,為不足採,原告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惠祥公司119,9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