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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基簡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項明德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更名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代 理 人 李翔宙 複 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所為101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1年9月28日遭上凡環保工程 企業有限公司拆除其所有之基隆市○○路 ○○○○○○○號及182 巷47號之房屋,但相對人寄來之拆除清理廢棄物進廠處理證 明文件所載廢棄物產生源地卻係基隆市○○路 ○○○號,惟基 隆市○○路○○○號實係第3人劉清妹所有。是異議人認為上凡 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及相對人係將基隆市○○路 ○○○號房 屋之拆除及清理費用算到異議人頭上。而原審裁定書卻將上 凡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營建事業廢棄物進場處理 證明文件之垃圾產生源解釋為「誤植」,法院之文件具有公 信力,豈能以「誤植」2 字而將證明文件化為廢紙?司法公 信力何在?理應請上凡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將異議人及劉 清妹所有上開各戶房屋之拆除及清理費用分列,爰提出抗告 等語。 二、查本院101 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之聲請 人即本件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前因財政部組織法於10 1年2月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本院上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裁定後之102 年1月1日施 行,因而其機關名稱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先予敘明。 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聲請確定其 因強制執行而支出得求償於債務人即異議人之費用數額而為 101年12月17日101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之終局處分 ,所為之「抗告」;而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 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 」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489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從而 同理,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之終局處分,僅得以提出異議 之方法聲明不服;故本件異議人書狀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 以提出異議論。 三、又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 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 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 ,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 及第29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可知債權人預納定額之執行費 ,為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具備之要件,且該支出之執行費,最 後應由債務人負擔。另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復有明文。查 本件源起於相對人於100年12月8日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8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及 本院100 年10月17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執行內容即為上開本院判決主文 第1項之「被告項明德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C、D所示面積分別為52.10平 方公尺、80.90平方公尺、5.23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號、178 號及基隆市○○區○○路○○○巷 ○○號)之建物及西側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 國93年12月1 日起至將上開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12元。」;本院以100 年度 司執字第25584號受理後,於100 年12月12日以基院義100司 執良字第25584 號執行命令限期異議人於收受後15日內自動 履行,異議人於100 年12月16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雖未自 動履行,然經相對人具狀聲請暫緩執行後,本院於101年1月 5日以基院義100司執良字第25584號函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至 101年4月2日止,再經相對人具狀聲請暫緩執行,本院於101 年4月5日以基院義100 司執良字第25584號函准予延緩執行3 個月至101 年7月2日止,惟因異議人仍未自動履行,相對人 遂於101年6月14日具狀聲請續行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訂 於101年7月24日履勘現場,並委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派 員前往現場測量及界定拆除位置,屆期本院司法事務官到場 ,委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依前揭執行名義附圖 指明拆除位置,並確認該附圖編號A、C、D所示建物均無 人居住使用後,命債權人噴漆識別;嗣相對人再陳報委請上 凡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就上開建物拆除及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估價單(該估價單載明工程地點即為基隆市○○區○○路 ○○○○○○○號之原福隆便當店、基隆市○○區○○路○○○ 巷○○ 號之原基隆釣具行,工程總面積138.23平方公尺,拆除清理 環境人工為3人各3日,以15噸抓斗車載運廢棄物4 趟(即總 重60噸),拆除及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費用為93975 元),本 院司法事務官則再訂101年9月28日執行拆除,屆期異議人仍 未自動履行,即由上凡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執行拆除,嗣 因相對人陳報異議人到場阻止,而拆除未竟,本院司法事務 官再訂於101 年10月25日執行拆除,屆期兩造均到場,而由 上凡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將上開執行標的拆除完畢,嗣相 對人檢附上凡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金額 為93975 元)、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記錄文件(總清運廢棄 物重量為60.39 噸)、拆除前中後之照片、富國建材行之一 般營業事業廢棄物進廠處理證明文件,聲請本院確定執行費 用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22584號及 101 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執行卷宗綦詳。又本院經查並無受 理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聲請對該案被 告劉清妹(查該判決命「被告劉清妹應將坐落基隆市○○區 ○○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70.42平 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號〉之建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自93年12月1 日起至將上開地號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21元。」嗣被告劉 清妹嗣則未上訴而先行確定)強制執行之紀錄,則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而上凡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則 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上字第101101號函表示前揭富國 建材行之一般營業事業廢棄物進廠處理證明文件有關事業機 構地址欄及產生源欄全部誤植為「基隆市○○區○○路 ○○○ 號而應予更正」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參。可知,上凡環保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除自始僅就相對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 的即基隆市○○區○○路○○○○○○○號之原福隆便當店、基隆 市○○區○○路○○○ 巷○○號之原基隆釣具行之拆除及廢棄物 清除處理進行估價外,嗣亦僅就該等執行標的之建物進行拆 除及清理廢棄物,且所清運廢棄物總重與原所估計幾乎相等 。乃本件相對人支付之93975 元,顯然確係上開執行標的拆 除及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費用,而無異議人所稱「劉清妹所有 上開房屋之拆除及清理費用」甚明;且此委由上凡環保工程 企業有限公司就執行標的進行拆除及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費用 ,係因異議人怠於自動履行所支出,自係屬執行之必要費用 無疑。前揭富國建材行之一般營業事業廢棄物進廠處理證明 文件之誤載,尚不影響本件執行費用額之確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之執行費用93975 元,經核確係因就 異議人上開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所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異 議人負擔。原審據此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93 97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違誤之處。異議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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