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基簡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全福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素真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吳孟誠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所為102年度司裁全字
第31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
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6日所
為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11號駁回假扣押聲請之終局處分,聲
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依前所述本院自應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
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100年與異議人簽訂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相對人願將其所有2011年
份、國瑞廠牌、引擎號碼3ZR0000000號之小客車乙輛(下稱
系爭車輛),由異議人提供營業車額借予相對人之系爭車輛
領用799-E7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嗣
相對人
復於102年6月18日以修復系爭車輛需要花費之由,向
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允諾於102年9月18
日清償。未料相對人竟逾期未清償,且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
及第12條之約定:「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三個月不檢驗;乙
方(即相對人)未按約定日期繳交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
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甲方(即異議人)代付之其
他費用等,逾兩個月者。」、「乙方如不欲經營時,應將牌
照交還甲方辦理繳銷手續,並應結清全部應繳稅費、罰款、
行政服務費及代墊款項等。」,而相對人於違反
上開約定後
,亦將其提供予異議人之聯絡方式全部變更,異議人甚至於
102年9月時接獲
第三人貸款公司通知,方得知相對人已擅自
將系爭車輛交付貸款公司轉賣,致異議人公司可經營之計程
車車額無法由正常程序遞補,且異議人
債權亦未獲得清償,
權益受有損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
顯有未合
,為此
聲明異議,並提出異議人基隆農會百福分會存摺內頁
、系爭合約、相對人駕駛執照、身分證、汽車買賣合約書等
件影本為證,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
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
法律規定,法院
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
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
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
請,
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釋明
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
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
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
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
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
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異議人雖提出基隆農
會百福分會存摺內頁、系爭合約、相對人駕駛執照、身分證
、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惟核其所提之證據,僅能釋明
其與相對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
於違約後,亦將聯絡方式全部變更,惟異議人就此並未提出
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
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
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原
因而駁回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崇容